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402财保93号
申请人:**县交通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陈院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358691604X9。
法定代表人:李小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艳来,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邯郸市恒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501号天水小区14号楼1单元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524184771。
法定代表人:唐永生,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县交通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邯郸市恒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95870元(账号:86×××14,开户行:邯郸银行东柳大街支行)。申请人**县交通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县交通筑路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邯郸市恒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95870元(账号:86×××14,开户行:邯郸银行东柳大街支行)。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卢丽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田校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