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23民初213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恒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524184771,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501号天水小区14号楼1**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与邯郸市恒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84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15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 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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