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张执字第0833-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众信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公园路50号。
法定代表人丁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国泰北路1号悦丰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陈金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众信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2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江苏众信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75.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75.2万元,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张家港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5元由张家港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众信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涉及多项诉讼,名下资产已由另案处理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涉及多项诉讼,名下资产已由另案处理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02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尹明君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