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82执16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众信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缨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塘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根祥。
申请执行人江苏众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塘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93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市塘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欠江苏众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397500元,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97825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419250元,案件受理费8689元由张家港市塘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江苏众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众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塘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歇业,无银行存款、车辆,本案立案执行前,被执行人已有多起巨额债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其名下房产、土地已被本院及常熟市人民法院查封,本案进行了轮候查封,上述房产需待另案处置后依法受偿,本案不具有处置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案未受偿金额为1406189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关联案件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房地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93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江苏众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钱耀文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袁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