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9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锦之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锦商路111号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阿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众信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公园路50号。
法定代表人:丁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锦之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之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众信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锦之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苏州总代表韩文俊手持被上诉人出具的苏州业务总代表的书面材料向上诉人要回70000元保证金,因所有的招投标事项均有韩文俊一人操办,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韩文俊有权处理所谓的保证金事宜,其收取保证金构成表见代理。2、涉案70000元被韩文俊拿走,韩文俊与案件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追加韩文俊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与上诉人取得财产利益不能形成因果关系,只能与韩文俊的财产利益增加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众信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韩文俊是被上诉人苏州分公司业务总代表的文件系《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复印件,并非韩文俊给上诉人,而是从韩文俊的办公室拿到的,当时韩文俊已经消失。由此推断韩文俊至上诉人处要求打款时,上诉人没有看到刚该文件。在被上诉人没有授权也没有指令的情况下,上诉人向韩文俊归还这笔不当得利款项,没有依据。即便上诉人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复印件属实,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办事机构如发生债权债务,由韩文俊并办事机构自行解决,上诉人未尽审慎义务,将涉案7万元支付给韩文俊,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众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之星公司返还并支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70000元及其利息1059元(以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短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暂时从2016年1月25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锦之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25日,众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两次汇款共计70000元到锦之星公司账户,汇款事由为:新建厂区及宿舍项目一标段投标保证金和新建厂区及宿舍项目二标段投标保证金。后由于锦之星公司并无该投标项目,众信公司要求其返还保证金,双方产生纠纷,众信公司诉诸一审法院。
锦之星公司认为韩文俊系众信公司的业务代表,提供众信公司与韩文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载明韩文俊在苏州以众信公司办事机构名义开展苏州市区的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业务,众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锦之星公司收到众信公司汇入的保证金后将该保证金汇给韩文俊。
以上事实由汇款凭证、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为受有利益的一方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受益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可以是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等。本案中,众信公司误认为锦之星公司有项目进行招标将保证金汇入锦之星公司账户,后因锦之星公司并无该招标项目,锦之星公司收取该笔款项并无相应的合法依据,锦之星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基础收取该笔款项,理应将所获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众信公司,故一审法院对众信公司要求锦之星公司立即返还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计算至锦之星公司实际支付之日。
锦之星公司认为韩文俊系众信公司的业务代表,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锦之星公司将款项汇给韩文俊并不等于向众信公司归还该款项。对此损失锦之星公司可向韩文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昆山市锦之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众信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25日计算至锦之星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昆山市锦之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锦之星公司收取众信公司70000元的名目为投标保证金,但锦之星公司实际并无该招标项目,故众信公司转账支付该款项之目的不达,锦之星公司持有该款项欠缺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70000元返还众信公司。锦之星公司上诉认为其将70000元返还韩文俊是因为韩文俊持有众信公司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该《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且根据锦之星公司一审庭审自认,该《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其从韩文俊办公室取得,并非是在韩文俊要求其返还70000元时出示,则韩文俊要求锦之星公司返还70000元时并未向锦之星公司提供其已获得众信公司有效授权的充分依据,欠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故对于锦之星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锦之星公司就其权利可另行向韩文俊进行主张,一审法院未予追加韩文俊为本案第三人,程序无不当。
综上,锦之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上诉人昆山市锦之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雪蓉
审判员 黄文杰
审判员 郑 雄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