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众信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江苏众信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苏州东昇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2民初5757号
原告:江苏众信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公园路50号。
法定代表人: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缨,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东昇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人民路4555号繁花中心6幢811、812。
法定代表人:韩文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众信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与被告苏州东昇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招标投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众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信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东昇公司立即返还并支付投标保证金145000元及其利息12902.50元(暂以同期银行1-5年贷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东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文俊邀请我公司参加其公司的工程项目投标,并要求我公司向被告东昇公司的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为此,我公司陆续向被告东昇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共计145000元。后,被告东昇公司的招标项目未能启动,为此我公司要求被告东昇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东昇公司未予理睬。我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已形成招投标合同,我公司已依约向被告东昇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被告东昇公司在取消招标合同后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被告东昇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众信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1日及2015年2月9日分别向东昇公司汇款50000元、50000元及45000元,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中记载的汇款用途均为投标保证金,但此后东昇公司未能就相关招投标事宜启动进一步的措施,众信公司要求东昇公司退还上述款项未果,从而导致本案诉讼。
审理过程中,众信公司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本金共145000元,其中有50000元是从2014年11月6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其中有50000元是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其中有45000元是从2015年2月9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众信公司提交的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借方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众信公司向被告东昇公司汇付投标保证金145000元,但被告东昇公司未能启动进一步的招投标事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招投标合同关系并未实际成立,被告东昇公司应当向原告众信公司退还上述投标保证金并赔付利息损失。原告众信公司现诉请的本金金额及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东昇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众信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上述145000元中:50000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5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45000元自2015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被告苏州东昇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江苏众信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苏州东昇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江苏众信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宋志成
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
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学兰
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