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超凡标牌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市吉利玻璃有限公司与江苏超凡标牌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67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吉利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和平村委钱家头**。
法定代表人:蒋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正,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超凡标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高家村白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常州市吉利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超凡标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4民终3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利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后发现的新证据(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范,备案号JGJ113-2015),足以证明超凡公司采购的合同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住建部规范,超凡公司的哈尔滨大剧院广告灯箱设计、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2015年8月18日玻璃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部分产品更换的真实原因是玻璃破损,而不是超凡公司主张的色差问题。2.二审审判组织程序违法。2018年9月28日传票传唤事由为开庭,但同年10月29日开庭时临时变更为听证。2018年12月6日开庭仅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组成,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二审审理程序违法。3.超凡公司未申请延期举证,法庭不应允许其举证,超凡公司延期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1的玻璃存在色差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二审改判认定合同1产品存在色差问题,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超凡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均存在质量约定,其中合同1约定的双方对样品的玻璃进行封样,且以封样的玻璃作为标准;2016年8月3日玻璃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吉利公司提供的玻璃不得产生色差。超凡公司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吉利公司提供的玻璃存在色差,由于更换玻璃和逾期交货给超凡公司带来损失。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
(一)超凡公司与吉利公司于合同1中虽然约定了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超凡公司应在收货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但同时约定玻璃质量标准应符合国标,颜色依照玻璃封样,故吉利公司主张玻璃质量异议期限只有7天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超凡公司于2016年5月4日收到哈尔滨歌剧院关于玻璃产生色差的告知函后,当日通过微信及时向吉利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吉利公司予以后续处理。在双方沟通过程中,吉利公司反馈最佳办法是重做,在此情况下超凡公司才于2016年8月3日签订合同2向吉利公司采购同样标的物夹胶玻璃用于更换哈尔滨大剧院标牌,并为此花去人工费、运费、公证费等。二审法院在启动鉴定程序已无充分必要条件的情况下,综合本案证据及超凡公司的采购、安装、运输情况等,认定案涉合同1标的物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部分支持超凡公司主张的损失,并无不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已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双方当事人,二审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发出传票,以开庭事由传唤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0月29日到庭,到庭后承办法官告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双方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中对此表示无异议。吉利公司另主张二审法院将合议庭审理改为独任审理的主张亦与事实不符,故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市吉利玻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管 波
审 判 员  许俊梅
审 判 员  赵 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高 尚
书 记 员  杨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