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终3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超凡标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虹西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73786228N。
法定代表人:张亚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海,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香二坊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9603964XK。
法定代表人:吴步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春,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苏超凡标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电子邮件电脑截图、2014年—2015年销售清单、被上诉人2016年1月13日竣工结算通知(2016年第3号文件)、QQ聊天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按照被上诉人委托的设计单位确认后进行施工,其不存在逾期施工等违约行为,且其已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沟通款项支付,被上诉人并未对结算款项金额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应予查明。其次,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案涉工程即导视标识工程不会单独验收,但整体工程已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故一审法院应结合上述事实,依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是否按约履行以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最后,本案中,江苏超凡标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的合同主要义务应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而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应为接受工作成果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虽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江苏超凡标牌股份有限公司在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付款前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该义务应为附随性义务,该义务的不履行不能构成对合同主要义务不履行的抗辩,故一审法院以付款条件未成就而全部驳回江苏超凡标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存在不妥之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苏超凡标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霍 宏
审判员 周欣宇
审判员 孙文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