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超凡标牌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超凡标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荣盛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民终4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超凡标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牛塘镇虹西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露亭,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荣盛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北区高新科技园创新科技楼南KB1座常州国际商务中心406-18室。
法定代表人:刘鑫,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超凡标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因与常州荣盛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18年11月1日,超凡公司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荣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89100元一案。审理中,超凡公司、荣盛公司确认其中342555元已由超凡公司委托荣盛公司支付他人购房款,扣除荣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项,荣盛公司尚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46545元。后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411民初7943号民事调解书,荣盛公司支付超凡公司工程款45000元,本纠纷一次性处理。后超凡公司因代为他人支付的购房款追偿未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荣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42555元。超凡公司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该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我公司与荣盛公司在(2018)苏0411民初7943号民事案件(以下简称7943号案件)中对该笔款项的处理,应视为双方在调解时对该笔款项未作处理,暂时予以搁置,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笔款项,不构成重复起诉。其次,我公司在本次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前案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如判决所述,本案我公司诉请的342555元本是荣盛公司应付我公司工程款的一部分,现在法院既不支持我公司对接受房款垫付的购房者返还代垫款的诉求,又不支持我公司要求荣盛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工程款支付的诉讼请求,那我公司的工程款应向谁去主张?
荣盛公司未作答辩。
超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荣盛公司支付我公司款项342555元,诉讼费由荣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1月1日,超凡公司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荣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89100元一案。该案审理中,双方确认其中342555元已由超凡公司委托荣盛公司支付他人购房款,扣除荣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项,荣盛公司尚应支付超凡公司工程款46545元。后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作出(2018)苏0411民初79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荣盛公司支付超凡公司工程款45000元,本纠纷一次性处理。”后超凡公司因代为他人支付的购房款追偿未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荣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42555元。超凡公司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江苏超凡标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如下事实:
7943号案件调解笔录载明:超凡公司称:双方发生的合同金额为926000元,后荣盛公司2015年7月1日受超凡公司委托支付邰玲、叶明购房款342555元,2016年1月28日支付超凡公司30万元,2016年8月2日支付98000元,2018年11月1日支付1389000元,尚余46545元未付。荣盛公司提出的调解方案为其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超凡公司45000元,一次性了结本纠纷。超凡公司表示同意,双方遂达成调解协议。
7943号民事调解书出具后,超凡公司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起诉邰玲、叶明,要求二人返还342555元,荣盛公司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案号为(2019)苏0411民初4045号(以下简称4045号案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6月24日,超凡公司向荣盛公司出具《工程款委托支付房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其单位委托荣盛公司代为支付邰玲、叶明所购买房屋锦绣华府8-甲-1903房款342555元,此房款从剩余相关合同款中支付。2015年6月25日,邰玲、叶明与荣盛公司就锦绣华府8-甲-1903室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最终优惠价为69755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邰玲、叶明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其中33.3万元是转账支付给刘磊的。荣盛公司认可邰玲、叶明全额付款,并陈述付款的具体构成为:冲抵的工程款342555元,定金5000元,贷款35万元,总计697555元,开具发票的金额为696898元,二者差额657元应当是面积退差。现案涉房屋已实际交付,产权也已变更登记至邰玲、叶明名下。对于冲抵工程款的情况,超凡公司称,根据邰玲、叶明提供的证据,冲抵款是刘磊收取的,其应当是盐城二建的负责人,超凡公司与盐城二建无直接合同关系,也无需通过其进行结算,超凡公司是与荣盛公司直接进行结算的;邰玲、叶明称,钱是刘磊收的,其是盐城二建的,具体刘磊与超凡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经与售楼处严佳莉核实,刘磊是超凡公司的承包人,之前也办理过工程款抵房款的业务。在超凡公司售楼中心,刘磊将付款账户给购房人,荣盛公司售楼人员是认可的;荣盛公司称,不清楚冲抵工程款的实际交易情况。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超凡公司的诉请。
超凡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案号为(2020)苏04民终326号(以下简称326号案件)。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邰玲、叶明与荣盛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5年7月1日,邰玲、叶明向刘磊支付33.3万元的时间和荣盛公司向邰玲、叶明开具预收购房款347555元发票的时间也为2015年7月1日。超凡公司在4045号案件起诉状中称:“由于邰玲、叶明购房资金不足,通过当时为超凡公司操作荣盛公司‘常州锦绣华府商业项目标牌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业务的卢钦牵线,用荣盛公司应付超凡公司的工程款,帮邰玲、叶明垫付了房款342555元,但该款邰玲、叶明却一直未支付超凡公司。邰玲、叶明至今未向超凡公司返还代垫房款的行为,侵犯了超凡公司的合法权益。”4045号案件庭审中,超凡公司陈述:“(超凡公司与邰玲、叶明)之前不认识,邰玲、叶明应该跟卢钦认识,我司与邰玲、叶明没有接触。”邰玲陈述:“不认识卢钦,买房时跟他没有过接触。”326号案件审理中,超凡公司陈述:“我们没有和邰玲、叶明接触过,我们问过卢钦,但是直到他离开公司还没有把钱拿过来,卢钦一直说没有要到”、“卢钦应该把这个项目处理完毕,但他没有处理完毕就离开公司了。我们与邰玲、叶明不太了解,去年我们起诉了荣盛公司,荣盛公司举证之后,我们才看到相应的材料,我们才向邰玲、叶明起诉的。”荣盛公司陈述:“对于工抵房,一般的都是由工程款收款方跟买受人他们自行对接关于工抵款的结算事宜,荣盛公司并不参与,仅仅是协助办理签订购房合同,双方之间如何结算由超凡公司与邰玲、叶明双方之间自行约定。”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超凡公司在4045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其主张的是其经中间人卢钦牵线将荣盛公司处的应收工程款出借给邰玲、叶明用于支付邰玲、叶明应付给荣盛公司的购房款,因邰玲、叶明未归还款项故提起本案诉讼。根据邰玲、叶明的陈述,邰玲、叶明认为其是在荣盛公司的售楼处购买工抵房,根据荣盛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向案外人刘磊支付购房款,并未与超凡公司产生联系,也不认识卢钦。根据荣盛公司的陈述,荣盛公司认可超凡公司用其工程款抵邰玲、叶明房款,但认为其不参与工程款收款方和买受人之间的结算事宜。对此,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邰玲、叶明向刘磊转账的时间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均为2015年7月1日,结合2015年超凡公司向荣盛公司出具《工程款委托支付房款确认书》后长期未向邰玲、叶明主张权利的事实,不论邰玲、叶明是否知晓以超凡公司应收工程款抵购房款的情况,邰玲、叶明已经通过将部分款项支付给刘磊的方式结清所有款项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超凡公司与卢钦、刘磊抑或“盐城二建”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超凡公司向有关相对人主张。2020年12月13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理由及依据如下:
超凡公司起诉荣盛公司,向荣盛公司主张389100元,后双方在就其中的342555元达成“已由超凡公司委托荣盛公司支付他人购房款”的共识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在荣盛公司向超凡公司支付45000元后,一次性了结该纠纷。据此,能够认定超凡公司诉请中的342555元已经一并处理,故本案中超凡公司再次起诉荣盛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根据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326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争议的342555元不仅涉及到邰玲、叶明、荣盛公司,还涉及刘磊、卢钦、“盐城二建”,超凡公司主张不当得利,可以新的证据、新的事实另行起诉,并将相关人员均列为案件当事人,以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当事人责任。
综上,超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红娥
审 判 员 袁海燕
审 判 员 卢文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朱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