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超凡标牌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超凡标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超凡标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虹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露亭,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常州荣盛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新**高新科技园创新科技楼****常州国际商务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刘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超凡标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州荣盛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4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把未经质证、证实的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且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一审把未经质证、证实的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一审认定,“经与售楼处严佳莉核实,刘磊是荣盛公司的承包人,之前也办理过工程款抵房款的业务。在荣盛公司售楼中心,刘磊将付款账户给我方,荣盛公司售楼人员是认可的”,这上诉人完全不知情,上述认定也是违法的,更是错误的。首先,“经与售楼处严佳莉核实”,是何时核实的?是电话核实还是当面核实?是庭审前,还是庭审中,抑或是庭审后核实?被核实人员是否就是严佳莉?有没有相关证据等证实身份?其次,所谓的核实也没有在后续列明的证据中出现,依法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然后,所谓核实的内容也好,证据也好,并未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就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依此认定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违反了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是错误的。最后,所谓核实,事实也没查清楚。“之前也办理过工程款抵房款的业务”,工程款抵房款,那么就应该是把工程款付给荣盛公司,那现在**、**将款项付给所谓的工程承包人是什么操作?关键的是荣盛公司售楼人员有没有指示**、**将钱款付给刘磊?付给刘磊的原因是什么?**、**付款的刘磊是不是就是承包荣盛公司工程的所谓经理刘磊?没有核实。二、一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与荣盛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支付了购房款,荣盛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且己将房屋过户至**、**名下,整个交易过程不存在少支付购房款的问题”,这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首期款**、**应付347555元(除350000元的贷款外),这有购房合同、荣盛公司开具的发票为证。如果认定**、**付给刘磊的333000元就是房款的话,加上其交的5000元,两相合计为338000元,显然与首期款不符。其次,根据购房合同,房屋总价款为697555元,**、**的付款也不对。因为按**、**支付的首期款338000元加上350000元的贷款,只有688000元,显然与合同价款不符,少付购房款9555元。然后,就算最终交付时的面积补差,最终房价为696898元,也与**、**支付的688000元不符,何来“**、**与荣盛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支付了购房款”之说呢?**、**少付购房款8898元。恰恰是庭审中,上诉人的陈述和证据、荣盛公司的陈述和证据以及**、**同样在庭审中出示的347555元的发票(说明**、**是认可首期其应付、实付款项为347555元)证实,**、**向荣盛公司支付的首期款构成是**、**自己支付的5000元加上上诉人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垫款342555元合计347555元。2.一审认定“**、**将部分购房款支付给刘磊具有合理性。虽然无法通过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准确判定刘磊收取款项时的身份及收取款项的具体原因,但至少可以确认一点,刘磊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因此,**、**称,当时是在售楼处工作人员的指示下将款项支付给刘磊的,这一说法具有合理性,不能苛求**、**完全调查了解清楚卖方内部各种错综复杂的关系”,这是错误的。首先,正如本案审判长在审理过程中指出的,**、**是向荣盛公司购房,**、**购房合同的相对方是荣盛公司,当然房款应支付给荣盛公司,如果荣盛公司指示**、**向他人付款,必须有委托书或者其他书面凭证证明应向他人付款的理由,这也是任何一个正常的购房人应当知晓的。其次,前已陈述,即使所谓一审的核实,也未证实严佳莉或者其他售楼人员指示**、**向他人付款。然后,跟案涉工程有关联性的人多了,为什么向刘磊付款就合理了,那向上诉人付款合理不合理?最后,售楼处的人让你付款你就付,如果指示向他人付款的行为是售楼处人员的私人行为呢?3.一审认定“超凡公司主张返还垫付款的主要证据为工程款委托支付房款确认书,该证据为超凡公司与荣盛公司之间结算的依据,无**、**的签字确认,对**、**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也不应作为超凡公司向**、**主张权利的依据”,这也是完全错误的。首先,工程款委托支付房款确认书是上诉人与荣盛公司结算的依据,表明荣盛公司接受上诉人委托,将应付上诉人的部分工程款342555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并在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时将相应款项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工程款委托支付房款确认书也是**、**与荣盛公司结算的依据,代表**、**支付部分房款的依据,并作为财务凭证记入财务账册。其次,类似的应返还款项的案件,根本不需要收到款项、享受利益方的同意,如错将款项支付到他人账户需该账户所有人同意吗,不同意就可以不退还别人错付的款吗?显然不是。最后,工程款委托支付房款确认书能够证实上诉人代**、**支付了购房款,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义务为**、**支付房款,当然**、**就应向上诉人返还代付房款。4.一审认定“**、**在案涉房屋买卖过程中,在付款问题上不存在明显过错”,这也属事实认定错误。如果**、**真的按荣盛公司售楼人员指示向他人支付了333000元购房款,那么,首先,上诉人是向荣盛公司买的房,在荣盛公司没有书面委托的情况下,将巨额购房款付给其他人,显属不该,也即是错。其次,如果是荣盛公司的售楼人员指示其将购房款付给他人,至少应在付款后让荣盛公司出具付款收据,现在**、**手上也没有,显然这也属不该。最后,**、**至少应该在收到预付款发票时就应该发现,自己的付款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就应该有异议,但**、**一直没有提出。以上只能说明一点,**、**所谓按荣盛公司指示向他人支付了333000元购房款不是事实。5.一审认定“本案中,超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不当得利这一基本事实”,这更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庭调查可以认定的事实是,**、**与荣盛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总房价为697555元,除了贷款350000外的首期款为347555元,其中**、**支付了5000元,上诉人用应收荣盛公司工程款帮**、**垫付了342555元(这有工程款委托支付房款确认书为证,有上诉人与荣盛公司的陈述为证,有荣盛公司记入财务账册的财务资料为证,有荣盛公司开具的347555购房发票确认,也有**、**出具347555购房发票承认为证),数据严丝合缝,完全对得拢。而**、**所谓受荣盛公司售楼人员指示向他人支付333000元购房款的说法,除了一张付款凭证,没有其他经过质证证据可以印证属实,而且**、**也没有证据及合理解释来说明,其所谓支付的购房款为什么与其应购房款不一致?显然,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是上诉人代**、**支付了部分购房款342555元,而上诉人与**、**之间没有发生其他法律事实,产生有代为支付的义务,从而在代付的事实发生后,显然有权要求**、**返还代付的购房款。
**、**辩称,上诉人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与**、**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付款达成过代付的相关约定。一审对此予以了明确。上诉人在无法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其诉讼主张不应获得支持。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荣盛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定**、**付款行为是基于我公司业务员的指定,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仅是**、**的单方陈述,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此查明事实不清。对于上诉人与**、**之间就工程款冲抵购房款的342555元是否结算、如何结算我公司并不知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理查明,依法作出判决。
超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立即返还超凡公司3425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4日,超凡公司向荣盛公司出具《工程款委托支付房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本单位委托荣盛公司代为支付**、**所购买房屋锦绣华府8-甲-1903房款342555元,此房款从剩余相关合同款中支付,特此说明。2015年6月25日,**、**与荣盛公司就锦绣华府8-甲-1903室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最终优惠价为69755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其中333000元是转账支付给刘磊的。庭审中,荣盛公司认可**、**全额付款,并陈述付款的具体构成为:冲抵的工程款342555元,定金5000元,贷款35万元,总计697555元,开具发票的金额为696898元,二者差额657元应当是面积退差。现案涉房屋已实际交付,产权也已变更登记至**、**名下。
一审另查明,对于冲抵工程款的情况,庭审中,超凡公司陈述称,根据**、**提供的证据,冲的款是刘磊收取的,其应当是盐城二建的负责人,我方与盐城二建无直接合同关系,也无需通过其进行结算,我方是与荣盛公司直接进行结算的;**、**陈述称,钱是刘磊收的,其是盐城二建的,具体刘磊与超凡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经与售楼处严佳莉核实,刘磊是荣盛公司的承包人,之前也办理过工程款抵房款的业务。在荣盛公司售楼中心,刘磊将付款账户给我方,荣盛公司售楼人员是认可的;荣盛公司称,不清楚冲抵工程款的实际交易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超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不当得利这一基本事实,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与荣盛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支付了购房款,荣盛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且已将房屋过户至**、**名下,整个交易过程不存在少支付购房款的问题;第二,**、**将部分购房款支付给刘磊具有合理性。虽然无法通过超凡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准确判定刘磊收取款项时的身份及收取款项的具体原因,但至少可以确认一点,刘磊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因此,**、**称,当时是在售楼处工作人员的指示下将款项支付给刘磊的,这一说法具有合理性,不能苛求**、**完全调查了解清楚卖方内部各种错综复杂的关系;第三,超凡公司主张返还垫付款的主要证据为工程款委托支付房款确认书,该证据为超凡公司与荣盛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无**、**的签字确认,对**、**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也不应作为超凡公司向**、**主张权利的依据;第四,**、**在案涉房屋买卖的过程中,在付款问题上不存在明显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超凡公司确实最终未收到相应的款项,应当在调查了解清楚刘磊收取款项的去向后,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主张权利。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判决:驳回江苏超凡标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9元,由江苏超凡标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5年7月1日,**、**向刘磊支付33.3万元的时间和荣盛公司向**、**开具预收购房款347555元发票的时间也为2015年7月1日。
二审另查明,超凡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称:“由于**、**购房资金不足,通过当时为超凡公司操作荣盛公司‘常州锦绣华府商业项目标牌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业务的卢钦牵线,用荣盛公司应付超凡公司的工程款,帮**、**垫付了房款342555元,但该款**、**却一直未支付超凡公司。**、**至今未向超凡公司返还代垫房款的行为,侵犯了超凡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庭审中,超凡公司陈述:“(超凡公司与**、**)之前不认识,**、**应该跟卢钦认识,我司与**、**没有接触。”**陈述:“不认识卢钦,买房时跟他没有过接触。”二审中,超凡公司陈述:“我们没有和**、**接触过,我们问过卢钦,但是直到他离开公司还没有把钱拿过来,卢钦一直说没有要到”“卢钦应该把这个项目处理完毕,但他没有处理完毕就离开公司了。我们与**、**不太了解,去年我们起诉了荣盛公司,荣盛公司举证之后,我们才看到相应的材料,我们才向**、**起诉的。”荣盛公司陈述:“对于工抵房,一般的都是由工程款收款方跟买受人他们自行对接关于工抵款的结算事宜,荣盛公司并不参与,仅仅是协助办理签订购房合同,双方之间如何结算由超凡公司与**、**双方之间自行约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超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超凡公司主张的是其经中间人卢钦牵线将荣盛公司处的应收工程款出借给**、**用于支付**、**应付给荣盛公司的购房款,因**、**未归还款项故提起本案诉讼。根据**、**的陈述,**、**认为其是在荣盛公司的售楼处购买工抵房,根据荣盛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向案外人刘磊支付购房款,并未与超凡公司产生联系,也不认识卢钦。根据荣盛公司的陈述,荣盛公司认可超凡公司用其工程款抵**、**房款,但认为其不参与工程款收款方和买受人之间的结算事宜。对此,本院认为,**、**向刘磊转账的时间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均为2015年7月1日,结合2015年超凡公司向荣盛公司出具《工程款委托支付房款确认书》后长期未向**、**主张权利的事实,不论**、**是否知晓以超凡公司应收工程款抵购房款的情况,**、**已经通过将部分款项支付给刘磊的方式结清所有款项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超凡公司与卢钦、刘磊亦或“盐城二建”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超凡公司向有关相对人主张。关于超凡公司所称一审判决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系超凡公司对一审判决的误读,该部分内容系一审中**、**的陈述,而非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综上所述,超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9元,由上诉人超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旭阳
审判员  沈秋云
审判员  是飞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