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802执异44号
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北京鼎瀚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执行人: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工业园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白城市财政局,住所地:**省白城市。
负责人:***,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北京鼎瀚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与原案被执行人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北京鼎瀚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申请追加白城市财政局为(2022)吉0802执533号案件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北京鼎瀚航空设备有限公司称,其诉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本院审理完毕并出具(2021)吉0802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吉0802执533号,经法院调查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2022年6月13日洮北区法院出具(2022)吉0802执5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被执行人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系其唯一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白城市财政局为被执行人,对原被执行人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举行了听证,北京鼎瀚航空设备有限公司称:一、洮北区法院已裁定终本执行,白城市财政局作为被执行人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机场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按照鼎瀚公司的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该条款规定的要件事实已经具备:(一)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财政局是其成立以来的唯一股东。(二)2022年6月13日,贵院出具(2022)吉0802执53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生效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机场建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进行了认定。(三)听证调查中,白城市财政局仅出示1份证据(即用以证明注册资本完成实缴的2012年审计报告1份),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的法律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此外无任何其他证据,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综上,应当支持鼎瀚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由白城市财政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举证责任在股东一方;白城市财政局未对该法律事实进行充分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关于白城市财政局听证中提交的3份材料,申请人认为:(一)三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验资报告1份,证明机场建设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已于2012年11月16日完成实缴,因此是独立法人,不存在股东财产混同。1.因线上听证被申请人未上传该证据,申请人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注册资本是否实缴”与“股东财产是否存在混同”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即便2012年验资时完成实缴属实,也不能证明后续经营中不存在财产混同。(二)(2020)吉08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另案债权人追加白城市财政局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1.我国非判例法国家,类案判决、裁定不具备证据效力,仅供参考;2.本案与该裁定案件的基础法律事实不同:该裁定驳回理由认为,被执行人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有财产处于查封状态,现未处置,故不符合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无法清偿的条件。而本案中,“机场建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的法律事实以经法院2022年6月13日(2022)吉0802执53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载明:“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生效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该裁定驳回追加申请的理由不适用于本案。此外,如被执行人机场建设公司名下有查封可供执行的财产,则贵院应当依法处置并给付债权人。如裁定终本,则表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二者不能相互冲突。(三)(2021)吉08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另案债权人诉请白城市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未被支持。1.我国非判例法国家,类案判决、裁定不具备证据效力。申请人未参加该案庭审,未行使举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如直接以此案结果裁定驳回申请,则剥夺申请人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2.该案对于白城长安机场建设项目招投标文件、项目资金安排及资金往来账目等关键事实均未调查,即认定“长安机场是一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产独立的市场主体”。白城机场先建设后经营,以2000万注册资金投资建设数十亿成本的机场项目,如何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产独立。申请人认为该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不能作为本案的类案参考。三、结合双方出示证据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白城市财政局在足额实缴注册资本后,仍与机场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大量非交易性资金往来,两个独立法人主体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一)招标文件对外公告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于白城市财政资金,而未列入机场建设公司自有资金,且机场投资成本显然非2000万注册资金可以覆盖,机场建设公司在该项目的资金使用上显然存在财产混同。申请人于听证中提交的2014年9月《招标公告》证据中载明:“新建**省白城长安民用机场工程项目业主为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资金来自中央预算内投资、民航发展基金、**省和白城市政府安排财政资金。”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审计验资报告,2012年11月16日机场建设公司已经拥有资金2000万元,而招标文件写明项目建设资金由四部分构成,没有使用机场建设公司自有资金,而是将白城市政府财政资金明确列为建设资金来源之一。证明白城市财政资金与机场建设公司在项目建设中不仅存在资金混同,其本身就是对外公告承担建设资金的义务主体。白城市财政局作为招标人机场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发布招标公告时允许将自身列为建筑资金来源一方,参与到市场行为中,使公众市场主体对项目的资金保障产生信赖;现又以拨款只是补贴、机场建设公司是独立经营主体为由,逃避对多家中标债权人的给付义务,明显是对公司法人独立性的滥用。(二)白城市财政局不能因其行政地位而免受公司法的约束,既然登记为公司唯一股东,即应当遵守法人主体间的财产独立性原则,汇款行为应当有股东增资、借款或其他关联交易相对应,财务支付清晰并建立独立的财务制度,否则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财产混同,应当承担股东连带责任。被申请人当庭自认在机场建设中向机场建设公司持续拨付大笔资金,但主张属于行政补贴拨款行为,不是混同。民航机场建设作为重大民生基础设施工程,投资成本数十亿元,当然非2000万注册资本的机场建设公司能够独立承建,财政局从行政角度理解其代拨上级补贴资金的行为具有合理性。但同时,既然白城市财政局在公司法意义上与机场建设公司创设了唯一股东的关系,亦应当遵守《公司法》的法律规定,不能因其行政地位而免受法律约束。按照机场建设公司注册资本,白城市财政局仅承担2000万元的实缴出资义务,并自述在2012年已经完成。如被申请人所言,机场建设公司与白城市财政局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人主体,公司应当自主经营、财产独立。但此后公司未增加注册资本,财政局作为股东汇入的资金也没有独立法人主体之间对应的实体交易和会计凭证,财务支付不清晰。且在关于该项目的(2018)吉0802民初635号案件中,机场建设公司答辩称:按白城市地方性法规《白城市财政性资金基本建设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及财政局的文件规定《白城市财政性资金基本建设投资评审细则》,未经评审,不允许付款。该工程没有经过评审,我方无法按合同执行。如机场建设公司是一家自主经营的市场主体,则不存在未经财政评审不允许付款、无法按合同执行的情况,应享有付款的自主决策权。故机场建设公司亦没有建立独立的财务制度。在(2020)吉08执异30号案件中,机场建设公司称“我们是政府出资,政府没有拨款,现在无力给付欠款。”证明该公司亦不是自负盈亏、财产独立的市场主体。四、国有独资公司属于特殊形式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特征完全符合《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不存在排除性界定。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该条款中不存在“但国有独资公司除外”的排除性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依法由被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通常登记为一名机关法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特征完全符合该定义,故性质上应认定为特殊形式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引述的两个案例,包括最高法案例并不是指导性案例或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5号案例中亦有“国有独资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表述。目前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将国有独资公司排除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范畴之外。五、《公司法》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作为特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和组织结构”上的特殊性,但没有规定其在“责任承担”上的特殊性,故认定股东责任时仍应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因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主体的特殊性,《公司法》对其“设立和组织结构”在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节之后,另作一节规定。但不能仅因为法条体例上的编排而推导出“国有独资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分属不同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结论。被申请人所举判决中的论述只是个案观点,其逻辑存在错误。正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比“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设立和组织结构”上的特殊性,在前两节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外,第三节单列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要按照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承担法律义务,不能因为组织结构特殊就不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二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包含关系。那么同样的,国有独资公司在“设立和组织结构”上有不同于一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因此也在其后另设一节进行规定,但在其特征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定义的情况下,也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仍要按照一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承担法律义务。《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即说明本节关于“设立和组织机构”的规定与第一、二节中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也不相同,因此有冲突的要适用本节的特殊规定,没有规定的才适用一般规定。但不能得出“国有独资公司有权不承担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责任”的结论。综上,从法条体例推导“国有独资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并列关系的结论,与《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明显构成冲突。在特殊与一般的包含关系之下,虽然国有独资公司在“设立和组织机构”上有特殊性,但仍然不能排除其作为特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适用的《公司法》规定。六、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我方不认可其国有独资公司的法人地位。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修订《公司法》后即为此项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即国资委,是在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情况下,依法履行国家出资义务的唯一机关法人主体。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东为白城市财政局,不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作为政府部门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没有分开。并在案涉机场项目建设中,按财政局《白城市财政性资金基本建设投资评审细则》文件规定,未经评审不允许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付款,对机场建设公司的业务开展和资金使用有评审和控制权(详见代理人2022年6月27日提交的代理意见),干预了企业自主经营。此外,根据《公司法》第七十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而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登记监事仅四名。虽然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为国有独资公司,但其设立主体、经营情况、公司组织结构等客观事实,均不符合国有独资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认为工商登记仅具有外观效力,对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的性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实体审查,我方不认可其国有独资公司的法人地位。综上所述,白城市财政局对机场建设公司的业务开展和资金使用有评审和控制权,存在法人主体之间的财产混同。既然允许机场建设公司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商事交易设立债权,并对外承诺使公众对项目资金产生信赖,就应当在民商法平等主体的范畴内承担股东的连带责任。申请人不认可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国有独资公司法人地位。即便认定其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依法属于特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仍应当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责任。
被执行人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称,依据其提交的证据证实长安机场是独立法人,其财产是独立的,与财政局所谓的资金往来都是白城市政府给予机场的拨款,走财政账户,每笔款项都是陆续拨付,所以存在多次资金往来,不能以此证明双方财产混同。
被申请人白城市财政局称,一、白城市财政局对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1.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8执异30号裁定书于2020年12月30日已认定,白城市财政局已发行完毕出资2000万元的出资义务,白城市财政局不承担责任;2.白城市中级法院(2021)吉08民初34号判决书于2021年7月19日认定,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是一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产独立、人格独立的市场主体,白城市财政局作为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股东,2000万元出资额已经实缴到位,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资产独立于白城市财政局的财产,白城市财政局对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二、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是2012年11月19日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因有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不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所以该案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分设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及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其中第四节第六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系两种不同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适用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在无公司法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而不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引用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据此申请人追加白城市财政局为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因申请人举证不能,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査明,北京鼎瀚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与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5日作出(2021)吉0802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鼎瀚航空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415,3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5,355.00为本金,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鼎瀚航空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22)吉0802执53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权属的场外加油站一处(位于机场大门北进场路东侧,土地面积约3067平方米、房间面积约101平方米)和铁路卸油站一处(位于镇坦公路原石油公司北库院内,土地面积约为4200平方米,房屋面积约405平方米)。2022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22)吉0802执53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分设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及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其中第四节第六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系当中不同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适用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在无公司法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而不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均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而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相同或类似规定。故,申请人以国有独资公司性质上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追加白城市财政局为被执行人,并对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鼎瀚航空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