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6093号
原告:曲靖市中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寥廓南路1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194903387。
法定代表人:吴志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二街6号3、4、5、6、14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10929105M。
法定代表人: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京,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曲靖市中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诉被告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告普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马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普天公司赔偿中恒公司违约金383263.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普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9年6月14日分别签订《xxx第一人民医院北城医院信息化建设机房项目合同书》及《xxx第一人民医院北城医院信息化建设网络项目合同书》,约定中恒公司为普天公司中标的北城医院信息化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安装、调试、培训。合同对设备设施、价款及支付、违约等事宜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中恒公司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该工程已经由发包方及普天公司验收、交付使用。但普天公司却未按时支付尾款,经多次催讨,方于2020年8月10日支付。但其拖欠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恒公司为安抚索要工资的农民工,无奈另行借款支付。为此承担了额外的高额利息。故诉至法院。
普天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中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希望法院予以酌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4日,中恒公司(乙方)与普天公司(甲方)签订《xxx第一人民医院北城医院信息化建设机房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2019060301104,约定甲方根据xxx第一人民医院北城医院信息化建设机房项目需求,向乙方采购设备,合同含税总价2671476.03元,以上价格为甲方指定地点的统一交货价并包含安装运输调试费用;合同价款计算:合同签订后,乙方准备设备及材料进场到货,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方的对应回款且乙方向甲方开具项目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40%,合计人民币1068590.41元;项目验收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方的对应回款且乙方向甲方开具项目验收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验收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50%,合计人民币1335738.01元;自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方的对应回款且乙方向甲方开具项目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合计人民币267147.61元;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合同款将向乙方每日偿付欠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2019年6月14日,中恒公司(乙方)与普天公司(甲方)签订《xxx第一人民医院北城医院信息化建设机房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2019060301106,约定甲方根据xxx第一人民医院北城医院信息化建设机房项目需求,向乙方采购设备,合同含税总价2322665元,以上价格为甲方指定地点的统一交货价并包含安装运输调试费用;合同价款计算:合同签订后,乙方准备设备及材料进场到货,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方的对应回款且乙方向甲方开具项目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40%,合计人民币929066元;项目验收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方的对应回款且乙方向甲方开具项目验收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验收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50%,合计人民币1161332.5元;自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方的对应回款且乙方向甲方开具项目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合计人民币232266.5元;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合同款将向乙方每日偿付欠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上述合同均于2019年11月29日验收合格。
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普天公司已将上述两份合同价款本金全部付清,中恒公司已开具发票,但普天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其中,编号为2019060301104的合同,逾期付款金额为1335738.01,支付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共逾期151天;编号为2019060301106的合同,逾期付款金额为1161332.5元,普天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日支付50万元,逾期133天,于2020年8月10日支付661332.5元,逾期173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己方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中恒公司与普天公司签订的两份《xxx第一人民医院北城医院信息化建设机房项目合同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对供货及支付货款的情况不存在争议,就普天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金额和天数,双方亦不存在争议,故普天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普天公司抗辩称中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虽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的作用,但也应当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中恒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且中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故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参照贷款市场利率及罚息利率,酌情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判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曲靖市中恒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6279.71元;
二、驳回曲靖市中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4元(曲靖市中恒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曲靖市中恒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547元,已交纳;由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曲靖市中恒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 珊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甄艺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