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中恒科技有限公司

曲靖市中恒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民终1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中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靖中恒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寥廓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194903387。
法定代表人:吴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孔斌,云南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国琴,女,汉族,1998年2月28日生,现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特别授权代理人:马荣芳,云南枫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能源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云南能源学校”)。地所地曲靖市职教中心文苑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4317175561。
法定代表人:陈智刚,该院院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本利,云南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靖中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国琴、云南能源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曲靖中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云南能源学校对被上诉人常国琴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的规定,云南能源学校在安排常国琴顶岗实习期间,负有主要的管理职责,其安全管理方面在协议中有约定,若在工作时间发生非因工负伤,由学校与实联生协商解决,该约定未违反《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常国琴在实习期间发生的伤害,不论从学校隶属管理关系,还是《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的规定来说,被上诉人云南能源学校都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本案中,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将常国琴的陈旧伤也算上,故其鉴定结果错误,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认定垫付鉴定费1300.23元错误,实际垫付1800元,在校学生不能支持误工费,认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任何依据。
被上诉人常国琴、云南能源学校未作答辩。
常国琴向一审法院主张的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3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主张被告曲靖中恒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如果两被告之间有承担责任协议,那应由被告曲靖能源学院承担约定的责任,学校承担分担或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是:原告常国琴系被告云南能源学院计算机应用技术专业在校学生,2018年11月13日,被告曲靖中恒公司参加被告云南能源学院为推荐、拓展学生毕业后的就业渠道举行的就业招聘会。2019年1月14日,原告常国琴以实习期间学生身份到被告曲靖中恒科技有限公司“顶岗”实习。2019年4月12日中午13:30时许,原告常国琴等人在被告曲靖中恒公司公司办公室午休,因办公室天花板突然大面积脱落致原告常国琴左手臂被砸伤,被告曲靖中恒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及时将原告常国琴送至曲靖市一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受伤前患双侧肘关节脱落、肘关节创伤性关节病。住院17天,于2019年4月29日出院。被告曲靖中恒公司垫付住院期间用去的医疗费24234.77元、门诊费775.00元、护理费1690.00元及其他费用共28000.00元(被告曲靖中恒公司取整、其他费1300.23元)。于2019年10月29日经曲靖市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被告曲靖中恒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予以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5日对原告常国琴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自身存在的左肘关节脱位与本次外伤所致的左肱骨下段骨折错移、成角具有同等作用共同导致左肘关节丧失活动功能36%);需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定期复诊、摄片复查、择期区内固定、对症及加强功能锻炼等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常国琴与被告曲靖中恒公司的关系实质为原告常国琴完成学业实习阶段的实习任务,到可能、意向的目标就业单位,进一步丰富专业知识、获取实际工作经验、增强实际工作能力,以便未来走入社会就业做充分准备。虽然被告曲靖中恒公司给付一定费用,不具有双方设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而支付具有法律意义的工资、劳务报酬性质。由于被告曲靖中恒公司对其办公室天花板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理不到位,导致脱落致伤原告常国琴,应承担该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云南能源学院与被告曲靖中恒公司协议中虽约定“若在工作时间发生非因工负伤,由乙方(云南能源学校)与实习学生协商解决”不应包括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曲靖中恒公司承担其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常国琴及被告曲靖中恒公司主张应由被告云南能源学院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常国琴及被告云南能源学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原告常国琴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7天×100元/天)、营养费850.00元(17天×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残疾赔偿金33488.00元(66976.00元/2)、误工费15000.00元(120天×125元/天、毕业后至定残)、交通及住宿费1000.00元(含2020年1月8日原告到昆明鉴定支付、部分酌定),鉴定费1800.00元,以上合计65838.00元(含被告曲靖中恒公司已垫付其他费1300.23元)。本院对原告常国琴其余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曲靖市中恒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常国琴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64537.77元(65838.00元-1300.23元、除被告曲靖中恒公司已垫付28000.00元外)。二、驳回原告常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曲靖市中恒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校学生在企业实习期间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身份,因而不能认定为劳动者,在校学实习期间受伤不是工伤,应属侵权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生作为实习人员在工作单位实习,工作单位应对实习人员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上诉人曲靖中恒公司对其办公室天花板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理不到位,导致脱落致伤被上诉人常国琴,应承担该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云南能源学院在本案侵权过程中无过错,且被上诉人云南能源学院与上诉人曲靖中恒公司协议中虽约定“若在工作时间发生非因工负伤,由乙方(云南能源学校)与实习学生协商解决”不应包括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曲靖中恒公司承担其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曲靖中恒公司主张应由被上诉人云南能源学院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曲靖市中恒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曲靖市中恒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邬汉洪
审判员 :迟少杰
审判员 :刘跃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 敖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