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中恒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曲靖市中恒科技有限公司、云南能源职业技术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02民初517号
原告常国琴,女,汉族,1998年2月28日生,现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特别授权代理人马荣芳,云南枫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靖市中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靖中恒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194903387。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寥廓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孔斌,云南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志刚,系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能源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云南能源学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4317175561。
地址曲靖市职教中心文苑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刚,该院院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本利,云南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邓坤,该院职员。
原告常国琴诉被告曲靖中恒公司、云南能源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国琴的委托代理人马荣芳,被告曲靖中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斌、张志刚,被告云南能源学校委托代理人李本利、邓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月14日,原告应聘到被告曲靖中恒科技有限公司业务部门工作,2019年4月12日中午13:30时许,公司办公室天花板突然大面积脱落致原告被砸伤,被告曲靖中恒公司员工赵师傅将原告送至曲靖市一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双侧肘关节脱落;肘关节创伤性关节病。于2019年4月29出院,经曲靖市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
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3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主张被告曲靖中恒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如果两被告之间有承担责任协议,那应由被告曲靖能源学院承担约定的责任,学校承担分担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曲靖中恒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口头答辩,本案应是学生定岗协议合同法律关系,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责任的承担,学校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根据协议第3条第8款约定,明确了出现非因公负伤由学校承担责任。签订的定岗协议书是2019年1月14日两被告签订,签订后学校安排了原告到我公司进行定岗实习,不是招聘到我公司,我方提供仲裁书证明我方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是学校提供原告到我公司进行学习。原告起诉的事故事实属实,即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受伤无意见。原告到公司的时间有意见。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根据原告受损害结果,功能丧失达不到十级伤残,因此我方申请对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意见;误工费不认可,按司法解释应在伤残鉴定前一天,天数有意见,如果达不到伤残等级,不应计算误工费,应按实际工资,每个月2000.00元左右是我公司发给原告的生活补偿金,住院期间误工费可计算;交通费应按实际的票据计算,住宿费无意见,后期治疗费需要重新鉴定,如果达到十级,我方承担鉴定费。
被告云南能源学院书面答辩称。我校于2018年11月13日举行招聘会,原告被被告曲靖中恒公司录用。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中午13:30时许在被被告曲靖中恒公司办公室天花板大面积脱落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被告云南能源学院不是坠落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综上所述,被告云南能源学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
2、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3、出院通知书、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住院17天,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诊断。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支付鉴定费1800.00元。
5、学生在校就读证明1份、名片1份、考勤统计1份、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属于在校学生应聘到被告公司实习,生活和工作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天花板砸伤,原告受伤原因是被告曲靖中恒公司提供工作的场所不安全,原告具体的工作是做投标书;
6、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7、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原告与被告曲靖中恒公司双方曾协商鉴定产生的费用),证明原告去昆明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
经质证,被告曲靖中恒公司对证据1、2、3均无意见;对证据4认为达不到十级伤残,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5三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学校安排来我公司实习,不是我公司招聘原告工作;对证据6三性无意见,认为可证明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学校安排学生到我公司定岗实习的合同关系,应属于教育服务合同;对证据7确认是双方同时申请鉴定,因鼎丰鉴定中心只接受法院提交的鉴定,对该费用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云南能源学院对证据1、2、3、7的三性无意见;对证据4请法院根据本案情况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对证据5确认原告是我校的在读学生,在2018年的招聘会上已经跟被告公司达成应聘的关系,公证书显然不真实,根据公证法第13条规定是不真实,证人证言必须当庭表述并质证,该公证书不认可;对证据6裁决书认为结果因涉及原告权利问题,因原告提供不了相应证据,才没有确定为劳动关系。
被告曲靖中恒公司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2、《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证明原告系云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学院安排原告至被告处顶岗实习,根据该协议第三条(八)款规定,应当由学校承担原告的相关赔偿责任。
3、公证书两份(是出事以后,我公司对学校的两位学生即在我公司工作的学生,我公司提供仲裁的证据),证明原告系云南能源学院在校学生,是学院安排原告及其他两位同学至被告处顶岗实习事实。
4、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曲靖中恒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5、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相关医疗单据11张、护理费单据3张(含协议)、伙食费及生活用品单据34张(涉及医疗费与护理费1960.00元等费用共28000.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被告为此支付相关费用,应当由云南能源学院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4、5三性均无意见,对证据2三性无意见,但不认可合同效力合法性,是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同要求原告承担义务的部分(第3条第8项的规定“如在工作时间,非因工受伤由学校与学生协商”)等是排除了中恒科技公司的责任,应是无效。且原告并不知情,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云南能源学院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曲靖中恒公司形成了聘用关系,顶岗实习应该有岗位,我方会提供证据证实是聘用关系。我校是正规的学校,顶岗协议一般有实习手册附在后面,且协议中也有负责人的签字,但该协议中没有,至于该证据是如何来的不清楚,公章是不是学校的公章不清楚,但是我方没有与被告公司签订过该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4三性无意见;对证据5无意见。
被告云南能源学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其主体资格及相关信息。
2、云南能源学院计算机与信息工程学院2018年11月13日招聘单位签到表一份、学生签到表一份;被告1公司简介、营业执照各一份;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曲靖中恒公司参加2018年11月13日招聘会并招录原告的事实。
3、2019年3月资倩与云南能源职业技术学校邓坤老师QQ聊天记录,证明资倩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中所叙述“属在校学生,属顶岗实习,是学校安排实习等内容”,这句话是被告曲靖中恒公司要求加上去,不是他们几个本身的真实意思表示。资倩现仍还在被告公司工作。
经质证,被告曲靖中恒公司对证据1的性无意见。
对证据2的签到表是否是学校的签到表质疑,认为没有学校的盖章等情况,不能确认,也不是被告曲靖中恒公司签字,学生签到表也不能确认。对证据2的公司简介、营业执照的三性认可,辩解其公司没提供过给学校;对证据2的照片3张的三性无意见,但不认可证明对象,协议是两被告签订,如果不是顶岗协议应是被告公司跟原告签订。照片第2、3张有关联。
对证据3(被告云南能源学校陈述原始载体是在办公电脑QQ上的聊天记录,现手机上只有截屏)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微信、QQ的名称都是可以更改的,对该证据合法怀疑其真实性,且资倩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云南能源学校所举1、2、3的三性均无意见,也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曲靖中恒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予以重新鉴定,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自身存在的左肘关节脱位与本次外伤所致的左肱骨下段骨折错移、成角共同导致左肘关节丧失活动功能36%,具有同等作用);需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定期复诊、摄片复查、择期区内固定、对症及加强功能锻炼等治疗)。
经质证,被告曲靖中恒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的十级伤残,因为从鉴定书第4页的第4项中,可以看出原告的十级伤残是此次外伤与原告自身原存在的左肘关节脱位共同导致,因此此次外伤不是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原因,其他无补充。
被告云南能源学校对鉴定书没有意见。
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可,鉴定书已强调原告之前的伤与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因是各占50%。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证明了原、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3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因被告曲靖中恒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该证据对原告自身原因与伤残等级的关系未作分析论证,对证据4不予采信;证据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充分证明原告属于被告云南能源学校在校学生被安排到被告曲靖中恒公司实习,在曲靖市区学习较长时间,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到被告曲靖中恒公司实习期间被办公室天花板砸伤,原告受伤原因是被告曲靖中恒公司工作场所不安全所导致。关于公证书中资倩证言所涉及原告与被告曲靖中恒公司的关系应以两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证;证据6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证明了原告到鉴定机构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曲靖中恒公司所举证据1证明了该公司的主体信息;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证明了原告系云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两被告协议后由云南能源学院安排原告至被告处顶岗实习。该协议第三条(八)款规定“若在工作时间发生非因工负伤,由乙方(云南能源学校)与实习学生协商解决”,该规定“非因工”,不应包括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曲靖中恒公司承担其存在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证据4的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曲靖中恒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证据5证明了原告受伤后被告曲靖中恒公司将原告送医并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云南能源学院所举证据1证明了其主体资格及相关信息;被告曲靖中恒公司对证据2学校及学生签到表提出质疑,被告云南能源学院充分说明证据来源与被告曲靖中恒公司无异议的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充分证明被告曲靖中恒公司参加2018年11月13日招聘会的事实。因原告为在校学生,学期尚未结束,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被告曲靖中恒公司已经招录原告,具有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因被告曲靖中恒公司所举证据3内容与被告云南能源学院所举证据3的内容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了资倩与被告云南能源学院老师邓坤QQ聊天记录,不能充分证明资倩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中所述“属在校学生,属顶岗实习,是学校安排实习等内容”为在胁迫等非法情况下的陈述。
被告曲靖中恒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予以重新鉴定,关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鉴定机构有相应资质,程序合法,分析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充分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自身存在的左肘关节脱位与本次外伤所致的左肱骨下段骨折错移、成角具有同等作用共同导致左肘关节丧失活动功能36%;需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常国琴系被告云南能源学院计算机应用技术专业在校学生,2018年11月13日,被告曲靖中恒公司参加被告云南能源学院为推荐、拓展学生毕业后的就业渠道举行的就业招聘会。2019年1月14日,原告常国琴以实习期间学生身份到被告曲靖中恒科技有限公司“顶岗”实习。2019年4月12日中午13:30时许,原告常国琴等人在被告曲靖中恒公司公司办公室午休,因办公室天花板突然大面积脱落致原告常国琴左手臂被砸伤,被告曲靖中恒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及时将原告常国琴送至曲靖市一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受伤前患双侧肘关节脱落、肘关节创伤性关节病。住院17天,于2019年4月29日出院。被告曲靖中恒公司垫付住院期间用去的医疗费24234.77元、门诊费775.00元、护理费1690.00元及其他费用共28000.00元(被告曲靖中恒公司取整、其他费1300.23元)。于2019年10月29日经曲靖市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被告曲靖中恒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予以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5日对原告常国琴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自身存在的左肘关节脱位与本次外伤所致的左肱骨下段骨折错移、成角具有同等作用共同导致左肘关节丧失活动功能36%);需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定期复诊、摄片复查、择期区内固定、对症及加强功能锻炼等治疗)。
本院认为,原告常国琴与被告曲靖中恒公司的关系实质为原告常国琴完成学业实习阶段的实习任务,到可能、意向的目标就业单位,进一步丰富专业知识、获取实际工作经验、增强实际工作能力,以便未来走入社会就业做充分准备。虽然被告曲靖中恒公司给付一定费用,不具有双方设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而支付具有法律意义的工资、劳务报酬性质。由于被告曲靖中恒公司对其办公室天花板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理不到位,导致脱落致伤原告常国琴,应承担该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云南能源学院与被告曲靖中恒公司协议中虽约定“若在工作时间发生非因工负伤,由乙方(云南能源学校)与实习学生协商解决”不应包括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曲靖中恒公司承担其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常国琴及被告曲靖中恒公司主张应由被告云南能源学院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常国琴及被告云南能源学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原告常国琴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7天×100元/天)、营养费850.00元(17天×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残疾赔偿金33488.00元(66976.00元/2)、误工费15000.00元(120天×125元/天、毕业后至定残)、交通及住宿费1000.00元(含2020年1月8日原告到昆明鉴定支付、部分酌定),鉴定费1800.00元,以上合计65838.00元(含被告曲靖中恒公司已垫付其他费1300.23元)。本院对原告常国琴其余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靖市中恒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常国琴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64537.77元(65838.00元-1300.23元、除被告曲靖中恒公司已垫付28000.00元外)。
二、驳回原告常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曲靖市中恒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武强
人民陪审员  陈 元
人民陪审员  覃立雯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雷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