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洲电缆有限公司

河北兴洲电缆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佰融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17468号
原告:河北兴洲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议论堡乡三坊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佰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宫体育健身休闲园8号中福3号楼1129室。
法定代表人:石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科佰融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河北兴洲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佰融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兴洲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中科佰融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兴洲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中科佰融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349.55元及利息(以46349.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产品,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895518.65元货款,剩余46349.55元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特具状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中科佰融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我方无法向第三方验收,我们拿不到尾款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河北兴洲电缆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北京中科佰融科技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河北兴洲电缆有限公司向北京中科佰融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电缆。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到付至全款的95%,余款发电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将电缆运送至被告处,货款共计941868.2元,被告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95518.65元,相应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备注分别为电缆预付款及电缆到货。
庭审中,原告称电缆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合同尾款。被告认可收到货物,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业主方对于相应工程项目不予验收,不予发电,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发货通知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河北兴洲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佰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逾期未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的数额为895518.65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主张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期限,故起算时间以本院认定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科佰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北兴洲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6349.55元;
二、北京中科佰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兴洲电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46349.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北兴洲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由被告北京中科佰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