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4民初529号 原告:***,男,住贵州省榕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贵州省榕江县,推荐单位贵州省榕江县某公司。 被告:***,男,现住山西省昔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西华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劳动工资18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服务费30000元及住、吃、行等费用2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先行垫付民工工资而支付的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告经朋友介绍结识***。华恒泰公司承建了案涉小区住宅楼工程。同年6月24日,华恒泰公司与***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华恒泰公司先后安排***、***具体负责施工。同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昔阳县某小区项目分包合同,原告承包作业工种为:钢筋制作、绑扎、废料清理、原材料卸车及整齐码放、材料进出场的装卸车、自带所有钢筋制做机械、电闸箱、所有手头工具及所用主辅材、主附楼及二次结构和地库预埋等劳务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同时还规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及补充条款。工程进行到2015年9月,案涉工程项目出现了窝工、图纸变更和误工现象,为此,2015年9月15日***写了一份***,其承诺,就将案涉工程项目部在施工中出现窝工、图纸变更和误工现象,我***在乙方履行完合同后,一次性补给***现金壹拾贰万元。于是工程继续进行。2016年春节前,农民工放假回家过春节,案涉工程项目停工,工程款没结清。2016年7月中旬,原告同***清算工程款,***还欠我方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93489元。2016年9月,原告又去找***,***支付了3489元。2016年10月,***妻子汇给原告30000元。至此,***尚欠我方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180000元。多年来,原告一直追要欠款,***一直推托未付。***叫原告先贷款给农民工结工资,后来原告去银行贷款先支付了农民工工资。2019年4月,***起诉华恒泰公司,经法院调解,华恒泰公司支付给***760000元。2020年6月22日,***打电话让原告把账号发给他,原告就把其银行的卡号发给***,***至今没有转钱给原告。华恒泰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清楚***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和工程款,没有起到监督管理作用,严重失职,应承担过失责任,承担连带违法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无事实依据,第二项、第三项诉求无法律依据。2、原告的主体不适格。3、原告诉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华恒泰公司辩称,1、原告与***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间没有劳务合同。2、***欠原告多少钱,我公司确实不知道。3、***的劳务费用,经法院调解后,我公司已将760000元劳务费支付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各1份,证实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昔阳县某项目,承包作业工种为钢筋内加工、绑扎工程、焊接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6.15,工程开竣日期为2015.11.15,并约定了承包作业范围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程结算和价款支付等。合同及补充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名,乙方***签名并按指印,2015年6月15日。 2、2016年度案涉项目工程结算单1张,证实班组***,收入部分,合计910289元,现金借支,816800元,以前原件字据作废,余下部分(为最终结算)910289-816800=93489元,以前原件作废。同意公司支付给***。落款处,***、***、***均签名并按指印。 3、***1份,证实就将案涉工程项目部,在施工中出现窝工、图纸变更和误工现象,我***在乙方履行完合同后,一次性补给***现金壹拾贰萬元。***、***均签名并按指印,2015.9.15。 4、***的证明1份,证实此证明***在案涉项目施工中未按塔吊、和4#、2#基础钢筋增大。***、2016.7.21。 5、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1份,证实2021年2月24日,原告***在某信用社借款110000元,用途为承包房屋。 6、微信截屏图1张,证实2020年6月24日,原告***将其卡号发给被告***的情况。 7、通话录音光盘1张,证实2021年5月5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追要欠款的情况。 8、***、***等7人的工人结账单7份,证实***、***等7人的工资未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所持的劳务分包合同差距很大,被告***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最后一页增加了一条约定,而原告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没有该条。2、对2016年度昔阳中江紫园项目工程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单上有原告***、被告***的签字捺印,应付93489元,声明以前的原件字据作废,从工程结算单和***均反映出原告此次起诉遗漏了***,***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结算单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属于工程结算单中声明作废的内容,已经不具备支付条件。3、对***的证明无异议。4、对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贷款用途是承包房屋,与本案无关。5、认可原告***发了卡号,双方均没有提及付款事项。6、通话录音是否是与被告***通话,不确定。7、工人结账单无法说明应由谁付工资,与本案无关。被告华恒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实被告***所持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比原告***所持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多一条约定。该合同手写部分,包括多出的一条约定,为被告***所写。 2、本院另案庭审笔录1份,证实被告华恒泰公司称其代付工资1000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认可被告***所持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手写部分为被告***所写。2、被告华恒泰公司应提供代付工资凭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华恒泰公司承建了案涉小区住宅楼工程,并与***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有限公司安排***、被告***具体负责施工。被告***又以班组形式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乙方***,工程地点为案涉项目,承包作业工种为钢筋内加工、绑扎工程、焊接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6.15,工程开竣日期为2015,11.15,并约定了承包作业范围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程结算和价款支付等,该合同手写部分为被告***所写。之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案案涉工程出现窝工、图纸变更和误工现象,***、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在原告***履行完合同后,一次性补给原告***120000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确定欠原告***93489元未付。此后,被告***及其妻子给付原告***33489元,现尚欠原告***18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追要该欠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的班组进行施工的事实,原告***、被告*****一致,且有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原告***、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如数支付劳务费。原告***施工过程中,因案涉工程出现窝工、图纸变更和误工,被告***就此承诺补偿其120000元和工程结算确认欠付其93489元,及被告***已给付其33489元的事实,有原告***、被告*****、2016年度案涉项目工程结算单、***证实,应予认定。原告***所提被告***支付劳动工资180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及被告***给付原告***款项的事实证实原告***、被告***是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所提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起诉遗漏了***之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2016年度案涉项目工程结算单未涉及***的内容,故对被告***的***属于工程结算单中声明作废的内容,已经不具备支付条件之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华恒泰公司应连带责任之主张,无证据证实,被告华恒泰公司对原告***的此主张不认可,故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追要欠款的花费2000元,符合本案案情,其所主张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法律服务费,无证据证实,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信用社的贷款与本案存在关系,故对原告***的支付贷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无证据证实,且原告所提供的2020年6月24的微信截屏图、2021年5月5日的通话录音,均证实原告***向被告***主***之事实,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工资18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住、吃、行等费用2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 人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