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远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华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724民初768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西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远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西路918号(南区)7幢二单元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东***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迎泽区桃园北路77号8幢4层401。 法定代表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山西远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强公司)、被告山西华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远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1031084.34元及损失费250000元,共计1281084.34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6日原告带领的班组受雇于被告山西远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华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昔阳县中江紫园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合同第二条第一、二项中明确写明承包的范围及其方式,其余工程事项与原告无关。施工中途由于村民闹事造成停工,致使2015年主体工程没有完工。当年被告山西华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远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就工程做了结算,结算工程款共计4501084.34元,实际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共计3600000元,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共计901084.34元。2016年3月28日正式开工,因被告山西华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混凝土厂家的材料费,于5月初停工。至10月1日,原告在被告华恒泰建筑公司的欺骗下,让原告于三钢租赁公司签订了协议,被告山西华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混凝土厂家达成协议才又开工,并于11月15日再次停工。2016年全年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合计价值为430000元(直接人工费),被告山西华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政府共支付了300000元,还有剩余的130000元未支付。至今被告山西华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中江紫园工程项目被当地村民封路、堵路、挖路被迫停工,所以工程项目至今没有完工。因多次被迫停工,两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损失总计达到250000元。2015年、2016年两被告一共有1031084.34元的工程款与250000元的经济损失共计1281084.34元未与原告结算支付。原告多次上访昔阳县政府也一直催促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但两被告一直推脱,截止起诉之日仍未处理。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法庭质证: 1、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证实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远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结算方式等内容。 2、山西华恒泰有限公司中江紫苑项目部工资表复印件,证实被告华恒泰公司实际支付劳务工资。 3、领条复印件四份、明细表复印件三份,证实已经收到的结算款分别为185.3万元、68.5万元、2.9万元、75万元、11万元、8万元、10万元。共计收到360.7万元结算款,其中包括给工人的工资。该360.7万元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 4、劳务公司预结算书原件三份、图纸变更复印件一份、未安装塔吊前的人工费、商业楼工程量未结算(协商)原件一份等,证实应结算款情况。 5、工程形象进度验收单一份,证实工程质量合格,验收日期2015年12月10日。 6、证人***、***的当庭证言,证实其均系原告***的工人,被告有大约40多万元的劳务费没有付清。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远强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合同形式来看,发包人处写着远强劳务公司,但最后落款处只有***签字,没有远强公司**,远强公司并未授权***与原告签订该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而远强公司与华恒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前,且远强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给***的授权是办理远强与华恒泰关于中江紫园的合同办理,并未授权他与原告签订合同,授权时间也是2015年6月24日。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明细表上同样只有***的签字,没有远强公司**,远强公司不知情。对证据3提出异议,称该笔款项并非远强公司支付,不知情;对证据4提出异议称虽然施工单位记载远强公司,但没有远强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5提出异议称,从证据名称上看是工程形象进度,并不说明实质性的质量问题。对证据6提出异议称,证人不能证实与原告的关系及其各自工人身份,其所陈述的劳务费数额不具客观性。 被告华恒泰对证据1合法性提出异议,称公司签订合同肯定需要加盖公章,代公司签订合同需要有委托书,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进行质证。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且数额与原告起诉数额不一致。对证据3提出异议称认可原告陈述已经收到360.7万元,但不能证明原告仅仅收到这些,可能更多。对证据4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系原告从华恒泰的证据中拍的照,所以证据来源应以华恒泰提供的为准。工程结算书应由远强和华恒泰做结算,且原告提供结算书后补签名存在伪造嫌疑。原告在结算书中核定面积与华恒泰核定的面积存在误差。结算书应由预结算师签字,并且加盖公章,原告没有资格在结算书上签字。对证据5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工程质量有工程进度验收和分项验收,还有竣工验收,原告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工程质量合格。对证据6提出异议称,证人所述40万元劳务费不能证实系与被告华恒泰直接产生,2016年华恒泰付给原告43万元工程款,是否支付给工人,其不知情。 被告远强辩称,1、远强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案由应该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该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2、远强公司和华恒泰之间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工程是由***负责的,***和远强公司是挂靠的关系。远强公司给***出具了处理工地一切事务的授权以及工程款汇入***账户的授权。因此对远强和原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都是由***进行的,远强并没有实际参与,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远强只签订过一份阶段性的结算书。并没有签过最终的结算书。因此请求法庭将***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以查明本案的事实关系。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从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可以看出,远强与***是挂靠关系,***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另外一个是原告直接和华恒泰的工程结算关系。建议法庭分别审理。3、关于原告提到的25万元经济损失,我方认为责任划分不明。被告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法庭质证: 1、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远强与华恒泰是劳务分包关系。由***把合同拿回来公司盖的章。 2、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8年5月4日,远强与华恒泰解除2015年6月24日就昔阳县中江紫园住宅楼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 3、授权委托书、***,证实远强公司授权***与华恒泰关于中江紫园工程的一切事项,但并未授权***与华恒泰以外的其他事项。华恒泰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汇入***账户。***向远强公司承诺,该项目由其独立负责、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于该工程的结算情况,远强公司并不知情。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称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形式不认可。如果证据1的委托代理人是***,说明***有能力代替远强签署各种合同。对证据2、3未提出异议。 被告华恒泰辩称,1、关于案由同意远强公司的意见。劳务费不是纯粹的人工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款项是工程款,这就是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这个案子是两个合同,我们认为不能一案审理。远强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2016年以前。远强公司将工程交由***,***又交由原告。第二个是2016年以后是原告和我们公司另外的关系,该部分在结算的时候是原告和我们公司在直接结算。由此判定本案是两个合同。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从***手里承揽的工程,不应该直接起诉华恒泰,如果让我们公司承担,我们提出的对质量评估也应该同时抗辩。4、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法庭质证: 1、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解除建筑合同协议书原件一份,与被告远强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一致,证实远强与华恒泰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及解除合同的情况。 2、工程结算明细表原件一份、劳务进度款申请表原件一份、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原件三份,证实建设单位华恒泰公司与施工单位远强劳务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2#、4#主体结构造价6137007.27元、4#电梯机房造价26505元、2#、4#合同外工程造价91688.74元。远强公司劳务负责人、结算书编制人均为***。 3、应付***昔阳项目款明细、***交回公司材料明细表、已付***昔阳项目款明细、昔阳项目扣***劳务队款项明细、代***昔阳项目付款明细、还款协议、委托付款协议、租槽钢材入库单等,证实华恒泰与***之间的付款情况,其中有塔吊租赁费、钢管租赁费等。部分人工费,系经***、***协商后由华恒泰直接支付。 4、中江紫园劳务预结算书及付款依据原件(收条、保证书、借款单、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实在2016年之后,原告***与华恒泰之间事实上有直接的施工及付款关系。 5、施工队、项目部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监理等检查人员出具的中江紫园2#、4#楼主体外观检查情况记录,证实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未完工及相关质量问题。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称原告只收到360多万元,对二被告之间的支付情况不清楚、对结算单价不认可。被告远强公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所举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合同抬头写有“远强劳务公司”字样,但在后面签字是案外人***个人的签字。尽管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被告远强公司承认曾经授权***与被告华恒泰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存在,但并不承认授权***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所举的证据只能说明与***之间设立了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直接约束被告远强公司和被告华恒泰公司,现原告起诉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