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8761号
原告:南通嘉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天海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673932179J。
法定代表人:俞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伟,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赛特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03538229C。
法定代表人:蒋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五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360785M。
法定代表人:裴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通嘉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1)、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被告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原告剩余质保金466351.00元,并承担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2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2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钢结构加工制作物资的采购和供应以及运输安装分包给被告1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以及《运输安装合同》。被告1承接上述工程后再整体转包给原告,并且与原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以及《运输安装合同》。现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9日竣工验收备案,且质保期限也已届满,但被告迟迟不予给付剩余的质保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1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1.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302民初7248号民事判决书已就被告1该履行的义务进行明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起诉属浪费司法资源;2.被告1就案涉项目质量多次与原告协商且原告承诺予以维修,但原告至今未前往修复,违背诚信原则。综上,由于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违反诚信,剩余工程价款466351.00元应当予以革除。
被告2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6日作出“(2021)黔0302民初724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1就“遵义市凤新快线工程PPP项目钢结构工程”尚欠原告质保金466351.00元未支付,且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8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该判决书已于2021年8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此外,原告与被告1于2016年7月签订的《钢结构运输安装施工合同》(编号:FXKX-03-FB-006)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8.1项约定了“质保期2年”;第22.1项约定“扣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整个过程竣工备案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于14日内返还分包人,利息不计”。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所作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钢结构运输安装施工合同》、“(2021)黔0302民初724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2021)黔0302民初72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文书在审理查明部分明确被告基于“遵义市凤新快线工程PPP项目钢结构工程”尚欠原告质保金466351.00元”且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8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同时被告1对前述事实亦未予否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告与被告1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被告1提出“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且不诚信”的抗辩意见不再予以赘述,应当认定被告1尚欠原告质保金466351.00元。再结合二者于2016年7月所签《钢结构运输安装施工合同》中载明“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14天内支付质保金”的约定,可见被告1应当于2020年8月23日前(即2年质保期2020年8月9日届满后14天)向原告返还质保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1支付其质保金466351.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可见“质保金”亦属工程价款的范畴,在被告1未按约支付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向被告1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且其以“2020年10月23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节点以及主张的利率标准显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亦予以支持。
其次,原告主张被告2就以上被告1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足见相对性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此外,被告1、被告2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嘉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466351.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0月23日起,以46635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通嘉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