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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株洲市交通运输局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02民初909号

原告:**,女,汉族,1990年10月4日生,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玉,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株洲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200006170545B。

法定代表人:付访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研艳,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京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公交综合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11MA4RPGDNXF。

法定代表人:夏秀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伟,男,汉族,1987年9月23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五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110000101360785M。

法定代表人:裴宏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涛,男,汉族,1985年4月9日生,住北京市通州区,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丰源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体育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32884884Q。

法定代表人:唐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群,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株洲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株洲交通局)、湖南京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建公司)、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湖南省丰源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水务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玉,被告株洲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研艳,被告京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伟,被告北京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涛,被告丰源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8233.13元;二、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5767.53元;二、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6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两轮车沿新华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红旗广场东口时,驶上地面因道路施工铺设的钢板,不慎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据了解,该事故现场正在进行株洲市智能轨道交通系统一期工程的施工,项目发包方和管理单位为被告株洲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单位为被告湖南京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省丰源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在事故现场进行施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8434.47元(住院医疗费原告已通过本人的意外/健康险获得部分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仍有权请求全额赔偿),花费护理费441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侧内外粉碎性踝关节骨折;2.左侧踝关节脱位;3.左侧踝关节皮肤挫伤。原告于2021年3月8日复查花费医疗费144.66元。2021年6月25日,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株中心医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行左侧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所需费用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株洲大汉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希尔顿分公司工作,自2019年2月起基本工资+津贴为5800元/月。原告因伤无法正常工作给其造成了较大的误工损失(1月份实发工资4233元、2月份实发工资875元、3月份实发工资1385元;后续行左侧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还需住院及休养)。另,原告受伤时儿子曾梓宸年仅2周岁,需要原告抚养。综上所述,原告共计损失人民币205767.53元。被告在公共道路上铺设钢板,妨碍通行,最终导致原告在此处发生事故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株洲交通局辩称,本案与被告株洲交通局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株洲交通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京建公司辩称:原告发生该事故的现场与我方没有关联。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辩称:该起事件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丰源水务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有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各被告是按照审批规定进行现场施工,且进行了安全防范措施,即便事故发生在被告水务公司的施工地点,该事故被告也不存在过错,从有关部门处获得的信息可以得知原告违反交通规则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的后果,该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且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基于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相关理赔的费用不应再次主张,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系当庭提交,请求核实代理人是否有变更的权限或是否缴纳了诉讼费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对于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6日早上7时40分许,原告驾驶悬挂防盗号牌为“荷塘029357”的电动自行车沿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红旗广场东口时,驶上地面因施工铺设的钢板,不慎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因现场监控检修,无法查明事故的具体原因。以上事实由株洲市某局某支队荷塘大队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的株公交荷证字[2020]第12000958号事故证明,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时间为25天。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需进行左侧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续诊疗项目。

另查明,本案事故中致使原告摔倒的钢板的铺设单位为被告丰源水务公司,根据丰源水务公司《株洲市智轨一期工程给水管道改迁(红卫桥-向阳广场段)施工方案》中的规划,该工程路段位于红旗广场,DK0+020至DK0+140。其放置钢板的区域覆盖了事发路段的机动车道和小部分非机动车道,并于钢板表面加贴了反光条标示线。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结案案由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中原告受伤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可知责任承担主体为物品放置行为人及公共道路管理人。本案中导致原告摔倒的钢板由丰源水务公司铺设,所涉工程项目亦为被告丰源水务公司负责的给水管道改迁工程。其在施工过程中在道路上铺垫钢板,系物品放置行为人及公共道路管理人。因丰源水务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按照株洲市××队××号《影响交通安全的道路施工许可项目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中“需将挖掘地段回填夯实并用红砖铺垫覆盖,恢复道路正常通行”的规定,采用钢板遮盖施工部位。虽在放置钢板时增加了相应的安全警示措施。但按照其提供的照片可知,丰源水务公司在放置钢板时,其加厚钢板的边缘位于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道的交界处。被告应当预见非机动车驶至加厚钢板边缘处发生打滑的风险。本案中丰源水务公司对此并未完全尽到相应防护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公共道路管理人如何确定及其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项目管理方为被告株洲交通运输局。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案涉路段系被告湖南省丰源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来水管线迁改工程。施工过程中,道路管理责任应由其承担。与被告株洲市交通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责无关,故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湖南京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涉施工路段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请求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行驶过程中注意道路状况,及时规避障碍或避开其他可能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根据株洲市某局某支队荷塘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向地面因施工铺设的钢板,不慎摔倒,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划分被告丰源水务公司承担40%的责任,原告承60%的责任。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界定如下:

医药费:住院医疗费28549.13元;

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认定需10000元,在本案受理时实际产生的费用为6955.53元。故应当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60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6天,共计1560元;

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20元/天的标准,司法鉴定认定原告需护理90天,即120×90=10800元;

伤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40元/日计算,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以30元/日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立的天数90日,90日×30元/日=2700元;

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5800元/每月,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流水,核减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工资减少金额后,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242.35元。司法鉴定认定误工180天,即(4242.35×12)÷365×180=25105.41元;

鉴定费:2600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按20元/日核算。原告住院26天,即26日×20元/日=52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伤残赔偿金为41698元×20年×10%=8339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住所地系城镇,原告主张按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96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计算方式为:26796元/年×16年×10%÷2=21436.8元;

精神抚慰金: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均造成一定影响,精神带来一定伤害,故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但并未就此进行举证,故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88622.87元。

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188622.87元×40%=75449.1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13173.68元。综上,被告丰源水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75449.19元。应原被告双方经本院组织调解,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丰源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供水服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75449.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由被告湖南省丰源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供水服务分公司承担277.5元,由原告**承担3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款结算户,帐号:8101××××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陈晓东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喻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