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4民初4300号
原告: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五号。
法定代表人:裴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龙,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耘君,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大街南海路13号CBD交易中心B座12层1201、1202、1203室。
法定代表人:尉文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亮,宁夏宁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320号。
法定代表人:周泽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星,北京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原告申请对宁东青旅东热西送智能化集中供热项目(一期)穿越黄河隧道工程深化设计、施工总承包一体化工程项目北京城建公司已完成的设计工作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方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龙、刘耘君,被告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078397.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利息(以3078397.9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上述款项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期利益损失1860965.98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和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管平台及宁夏日报上公开发布“宁东青旅东热西送智能化集中供热项目(一期)穿越黄河隧道工程深化设计、施工总承包一体化”工程项目招标公告,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牵头方)、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工作。2017年9月28日,被告确定原告所在的联合体中标,并于2017年10月1日向联合体下发工程中标通知书并履行了备案手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被告未与原告及其他联合体成员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要求签订书面工程总承包合同。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被告以工期紧张为由,要求联合体提前进场开展工作,根据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0月21日会议确定的设计范围,原告积极组织人员驻场设计,并完成宁夏勘察设计协会备案;组织召开或参与设计重难点技术讨论会6次,专家会6次;施工图共计16册,其中4册图纸完成强审程序,达到正式出图要求,其余图册也均开展设计工作;完成招标图5册;积极配合华北院完成初步设计,2次赴广州为项目盾构设备考察调研。截止2018年3月,原告已完成设计任务的51.28%,设计图纸及资料部分已交付现场,用于图纸会审、设计交底、施工准备等工作。2018年3月,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工程项目停工。第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表联合体曾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明确工程复工、签订总承包合同及支付工程款事宜,但被告始终未予回复,工程深化设计及施工停工至今。原告自中标以来积极开展项目的前期研究、深化设计、施工配合等工作,为项目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产生直接和间接的高额成本。根据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涉案工程应付设计费总计6003116.06元,原告己完成设计工作对应的设计费为3078397.92元。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工程合同,但被告对原告的部分设计工作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实际已设计的部分设计费用应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建的联合体中标单位之一,依据招标公告的规定,“联合体各方须签订联合协议书,明确联合体牵头人和各方权利义务,联合体牵头人须为施工单位。”本案建设工程中的施工单位为第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所完成的设计工作系该建设工程中的设计部分,第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次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而原告是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包单位,应由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的设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工程项目被银川市住建局叫停导致各参建单位经济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完成设计工作,未提交施工图纸,原告主张的设计费过高,对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亦不予认可,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项目为联合体投标,但联合体成员中标后未共同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第三人仅为联合体牵头人,主要负责投标阶段的协调工作,联合体成员之间是平等并行关系,签订总承包合同后将各自承担工程项目不同工作分工,原告负责项目深化设计工作,第三人负责项目土建工程施工,中铁建公司负责项目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原告、第三人及中铁建公司之间系共同承包被告工程关系,不是总分包关系,原告也不是第三人的分包单位。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判决被告支付工程前期施工产生的费用及参加投标产生的必要费用等,该判决已生效并强制执行。原告与第三人就案涉项目未签订合同及协议,第三人也未委托或指令原告进行设计工作。原告系接受被告委托和指令开展设计工作,原告设计成果(设计图纸等)也是通过被告或被告委托的监理机构交付第三人,第三人将其用于熟悉图纸、施工方案、施工备料等前期准备工作,因此,被告主张由第三人承担设计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三款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27条有类似规定,可见联合体成员的连带责任是以共同签订合同为前提条件,而本案中联合体三成员与被告在中标后没有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其次,联合体的法定连带责任是外部责任,是联合体成员之间在合同有效前提下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成员任何一方均有义务履行被告提出的债权要求,联合体出现违约情形时,被告可以要求任何一方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尽管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委托设计合同,但被告实际委托原告进行了设计工作,亦实际接受了设计成果,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设计费造价金额承担并支付设计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原告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的宁东青旅东热西送智能化集中供热项目(一期)穿越黄河隧道工程深化设计、施工总承包一体化工程。2017年10月24日、2018年1月14日、2018年1月27日、2018年2月3日,原告作为设计单位与第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城建集团、被告及监理单位参加“宁东青旅东热西送智能化集中供热项目(一期)穿越黄河隧道标段施工准备阶段协调会,工程深化设计、施工总承包一体化”施工准备阶段监理协调会。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2日、2017年12月15日、2018年1月17日,原告作为案涉工程设计单位参加宁东青旅东热西送智能化集中供热项目(一期)穿越黄河隧道工程深化设计设计方案重难点讨论专题会。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1月3日、2018年3月12日,原告组织召开宁东青旅东热西送智能化集中供热项目(一期)穿越黄河隧道工程深化设计专业评审会。2018年1月7日,原告组织召开宁东青旅东热西送智能化集中供热项目(一期)穿越黄河隧道工程设计协调会。2017年12月4日-5日、2018年1月10日-11日,原告作为案涉工程设计单位参与盾构设备选型考察及盾构设备选型设计联络会、实地考察在建广佛线项目的大盾构(外径8.5米)。原告向被告交付部分设计图纸。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已完成的设计工作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于各方当事人未签订合同,鉴定依据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资料,无法计算施工图设计阶段已完工作实际发生费用,对于涉案项目全部应完成图纸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因此通过已完成施工图图纸数量或已完成施工图图纸数量对应的投标报价计算完成比例也不合理,鉴定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认可已完成的施工图、招标图、原告参与的与深化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相关的会议,结合各方当事人认可投标文件施工图设计阶段需要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依据经验估算施工图设计阶段已完成比例为60%,该比例供法庭参考。
鉴于各方当事人未签订合同,鉴定依据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资料,无法计算施工配合已完工作实际发生费用。鉴定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投标文件中施工配合工作的全部内容,结合原告已完成施工配合工作的内容,依据经验估算施工配合阶段已完成比例为15%,该比例供法庭参考。
2021年9月27日鉴定会议中,被告及第三人确认涉案项目的设计费对应的投标报价金额为6003116.06元,被告认可投标文件真实性,对投标报价不清楚。鉴定经核实投标文件中确有6003116.06元设计费,鉴定参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算,该设计费基本合理。鉴定将6003116.06元作为全部设计工作对应的设计费。
施工图设计阶段工作量占总设计工作量比例为70%,施工图设计阶段完成工作量比例为60%,施工图设计阶段完成工作量占总设计工作量比例为42%,对应金额为2521308.75元。施工配合阶段工作量占总设计工作量比例为30%,施工配合完成工作量比例为15%,施工配合阶段完成工作量占总设计工作量比例为4.5%,对应金额为270140.22元。施工图设计、施工配合完成工作量金额合计为2791448.97元。鉴定参考意见为,涉案项目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的设计工作量造价参考合计金额为2791448.9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8100元。
2020年12月2日,第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支付前期施工准备费用37022043.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宁01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向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前期施工产生的费用26217697元,并以2621769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参加投标产生的必要费用489760元并由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接收施工现场及设施。该判决书载明:2018年4月27日,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银住建撤决字[2018]第1号决定书,撤销授予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的银川市东热西送智能化集中供热项目亲水大街以东、贺兰山路以南全部区域供热特许经营权,解除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签订的《银川市东热西送智能化集中供热项目特许经营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已中标宁东青旅东热西送智能化集中供热项目(一期)穿越黄河隧道工程深化设计、施工总承包一体化工程,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在中标后已经实际进行了设计工作。因被告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供热特许经营权已被撤销,案涉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故原告可就其已完成的设计工作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双方对原告已完成设计工作的工作量及所产生的费用未进行结算,经鉴定,涉案项目原告已完成的设计工作量造价合计金额为2791448.9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设计费。因案涉工程中途停工,停工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工作量及设计费均未确定,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确定被告自原告实际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之日即起诉之日2021年3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案涉工程停工并非被告主观故意造成,对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系案涉工程中标联合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被告主张第三人对欠付设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2791448.97元;并以2791448.9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14元,鉴定98100元,由被告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晶晶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薛茸茸
书 记 员 刘嘉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