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4399号
原告:深圳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许乙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贤秀,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悦,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裴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悦,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深圳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设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贤秀,被告城建集团公司、城建设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李欣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建集团公司、城建设计公司共同支付报酬4423550元;2.判令城建集团公司、城建设计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83737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12月20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逾期付款损失为874541.26元;以44235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2月2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城建集团公司、城建设计公司共同支付***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50000元;4.判令城建集团公司、城建设计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
事实与理由:城建集团公司因承建“某市轨道交通二十一号线工程【施工五标】土建工程”项目所需,自深圳市高新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建公司)处定做盾构管片,并于2014年8月23日与深圳市高新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盾构管片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由高新建公司向城建集团公司供应定作物,合同对质量及价格、结算、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高新建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城建集团公司履行义务,但城建集团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其及时支付报酬,截至2021年11月9日,城建集团公司尚欠高新建公司4423550元报酬未予支付,构成严重违约。城建集团公司除应向***公司支付报酬4423550元以外,还应向***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1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874541.26元,并以欠付报酬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报酬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以及***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50000元。2021年11月5日,高新建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高新建公司将对城建集团公司关于合同的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公司。2021年11月5日,高新建公司向城建集团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债权已转让的事实,要求城建集团公司向***公司清偿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欠报酬。***公司在受让了高新建公司对城建集团公司的上述债权后,向城建集团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履行了债权人转让权利后应尽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公司有权要求城建集团公司清偿全部所欠报酬,以及所产生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和其他费用。对于上述款项,***公司多次催要,城建集团公司都不予支付。自2016年5月开始是由城建设计公司与原债权人进行对账和结算,且向原债权人承诺付款,故城建设计公司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应当作为共同被告为涉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
城建集团公司、城建设计公司共同答辩称:城建集团公司承接了某市轨道交通21号线工程【施工5标】土建工程,于2014年8月将盾构管片定制分包给高新建公司并签订了合同,2015年9月,双方将合同主体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完成了所有变更手续,此后的结算付款事项均以设计发展集团的名义发起。高新建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公司一事城建集团公司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任何形式的通知,对此并不知情,在此过程中城建集团公司还曾与高新建公司签订《盾构管片定制合同》的代理人积极沟通付款计划,在沟通过程中对方并未提任何债权转让事宜。在收到民事起诉状后,城建集团公司积极核对应支付款项金额,对累计已付款金额无异议。城建集团公司与高新建公司办理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1723550元,欠付款金额应为4423550元。此外,城建集团公司、城建设计公司对***公司主张的利息金额存在异议,对***公司主张由城建集团公司、城建设计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城建集团公司(甲方)与高新建公司(乙方)签订《盾构管片定做合同》,约定城建集团公司就某市轨道交通二十一号线工程施工五标土建工程向高新建公司定作盾构管片3667环,总金额32012910元,合同数量为暂定数,实际需要生产的数量以甲方的工程需用量为准。结算与价款支付约定为在乙方开始供货前,甲乙双方于每月20日对当月生产的管片数量及金额进行确认,并于下月10日左右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后,支付乙方上月生产金额的50%;在乙方开始供货后,甲乙双方于每月20日对当月供应盾构管片的数量及金额进行确认,并于下月10日左右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后支付至乙方上月供应金额的80%(含场内计量);在盾构结构工程完工后,支付至90%,乙方应出具的全部资料全部移交给甲方后,支付至货款的95%。最终支付:保修期满两年后剩余货款全部付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高新建公司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进行供货,并于供货完毕后与城建集团公司进行结算,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31723550元。
结算完成后,城建设计公司共计向高新建公司支付合同款27300000元,剩余款项未再支付。
2021年11月5日,高新建公司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对城建集团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公司。诉讼中,城建集团公司及城建设计公司表示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仅在诉讼过程中向高新建公司核实债权转让事实是否存在时,高新建公司告知已将债权转让给***公司。
另查,某地铁21号线于2019年12月20日全线开通运营。庭审中,***公司、城建集团公司及城建设计公司均表示涉案合同质保金应自开通之日起两年开始支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当庭陈述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新建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签订的《盾构管片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城建设计公司在高新建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结算完毕后,向高新建公司进行付款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且该债务加入经过了债权人高新建公司的同意,其债务加入行为合法有效。同时,高新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公司虽主张高新建公司已向城建集团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但相关证据仅能显示文件签收情况,但无法体现所寄送的文件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庭审中,城建集团公司及城建设计公司自认其向高新建公司核实债权转让情况时,高新建公司对其进行了告知,故该告知行为应视为高新建公司已完成上述债权转让事宜的通知,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现城建集团公司、城建设计公司未能按约付清合同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公司支付所欠合同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要求城建集团公司、城建设计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44235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公司要求城建集团公司、城建设计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城建集团公司、城建设计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除利息损失外尚有其他损失发生,故本院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要求城建集团公司、城建设计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45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深圳市***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款44235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83737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0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以44235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深圳市***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8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深圳市***置业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祎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