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3185号 原告:***,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西城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退休,住北京市丰台区***群园二区20号楼2**506号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五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设计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建设计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丰台区***群园二区20号楼2**506号北京市丰台区506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6年3月至1998年6月供职于美国国际远景集团公司驻京代表处。鉴于远景集团参与国内改革开放投资,集团主要领导与国家高层及北京市主要领导多有交集。1992年12月,经有关领导批准,出售给原告房屋一套。鉴于当时国家尚未出台允许个人购买房产政策,北京市主管领导协调时任被告副院长的*****(已故),请其以设计院名义协助原告借名购房。*****安排行政科长兼院属企业北京海淀北方窗帘厂(1995年停业)经理***负责具体办理,并当即安排院办为原告出具了购房介绍信。1993年1月18日,根据丰台房管部门电话通知精神,原告携带自有现金323750元到北方窗帘厂,请***协助换取等额转账支票,以便交纳购房款,窗帘厂收款后当即给原告开出等额转账支票一张。1993年3月中旬,原告从房管部门拿到506号房屋钥匙,并先后取得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开发房屋管理经营有限公司房管科签发的准住证,与北京方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支付了各种生活缴费。1998年12月6日,原告按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电话通知领取了所有权人为北京市城建设计研究院、产别为私产的京丰国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随即入住至今。自国家政策允许个人购房以来,原告一直为房产过户问题四处奔波,长年往返于被告与丰台房管部门之间。被告虽积极配合,法务部门也做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并确认“设计院没有该笔购房款汇入和支出的直接证明材料”,但终因时间过长、机构更迭、人员变换、政策变化,及无借鉴先例可寻等诸多原因,被告现任领导不便签署同意办理过户意见,导致506号房屋至今未能过户。综合考量,被告法务部门提出“通过法院判决进行房屋过户可能是唯一可行方式”的处理意见。纵观本案借名购房全过程,包括被告提供购房介绍信、原告用现金换取被告等额转账支票、收房办理准住证、核发领取房权证、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交纳水电气暖和卫生电视物业管理等各种费用,及原告一直合法占有,并居住使用至今在内的所有环节,被告除为原告出具借名购房介绍信和用现金换取等额转账支票外,即未参与涉案房屋交易、交接任何环节,更未支付与房产有关的任何费用。且被告自原告占有居住至今,及商请过户以来,从未以任何方式主张过506号房屋产权。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涉案房产为原告所有,没有任何疑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不动产确权争议中登记的证明力]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543号民事裁定书》借名买房司法判例等一系列法律条款精神,及借名购房事实,特向法院提起诉求,恳请法院在尊重历史事实基础上,充分考虑原告借被告之名,自行出资购买506号房屋的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506号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过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城建设计集团辩称,第一,由于时间比较久远,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核实购房款是原告支付的,原告的证据有交付现金的收据,但是时间久远,现在公司没法核实。原告说通过窗帘厂支付的购房款,窗帘厂是设计院的下属单位,已经于1995年停业了,我们没有506号房屋购房款的支付凭证。***是原来设计院行政科的人员。第二,原告主张过户的请求,被告没法自行协助原告进行过户。第三,如果法院判决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从1993年到现在被告对房屋确实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房屋的一切费用也都不是被告交纳的,原告这个事被告是去年才知道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市城建设计研究院前身为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设计院,2001年北京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更名为北京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更名为北京城建设计研究总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更名为现在的名称城建设计集团。 ***称囿于政策原因,其于1992年至1993年间,借用北京市城建设计研究院之名,购买506号房屋,房屋购房款、房屋自1993年至今的所有生活费用均由***交纳,房屋所有权证亦一直由其保管,故***主张其与北京市城建设计研究院之间存在对于506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要求城建设计集团配合其办理506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时任北京市城建设计研究院行政科长***于2022年5月18日出具的《关于***借名购房的说明》,证明506号房屋系***借用北京市城建设计研究院的名义购买。该说明上体现:***于上个世纪90年代任北京市城建设计研究院行政科长,兼任北京市城建设计研究院下属企业北京市海淀北方窗帘厂经理期间,1992年12月,***经北京市城建设计研究院领导授意,安排行政科配合***以北京市城建设计研究院名义向北京市房管局申请购买一套住房,随后北京市城建设计研究院院办向***开出一张给北京市房管局的购房介绍信;1993年,***找到***,称房管部门要求用支票支付购房款,***于是安排工作人员协助***将其待交纳的323750元购房款现金存入北京市海淀北方窗帘厂的银行账户,同时给***开具一张等额转账支票;***借名购房整个过程中,除以北京市城建设计研究院名义出具介绍信、通过北京市海淀北方窗帘厂提供等额购房款支票外,北京市城建设计研究院和北京市海淀北方窗帘厂未提供其他服务,亦未支付任何费用。***同时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当庭所述与其出具的说明内容无异。城建设计集团认可该书面说明形式上的真实性,但称对证明内容无法核实;对***的当庭陈述无异议。2.北京市海淀北方窗帘厂于1993年1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系506号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该收据上记载:收到***现金(购房款)叁拾贰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下方有***签字,并盖有北京市海淀北方窗帘厂财务专用章。城建设计集团认可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但称对证明内容无法核实。3.准住证,证明***系506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该准住证上加盖有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开发房屋管理经营有限公司房管科公章。城建设计集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4.2002年5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街道芳群园二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2002年10月30日***与北京方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部分506号房屋物业费、供暖费交纳凭证,证明***系506号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系借用城建设计集团名义购买506号房屋,***为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房屋坐落为北京市丰台区***群园二区20号楼20-468号,房屋建筑面积9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北京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丰国字第00**8号京房权证丰国字第XXXX号,填发时间为1998年12月2日。城建设计集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可房屋所有权证不在公司处保管。6.城建设计集团2021年7月《关于***主**群园房产过户有关情况的分析汇报》,证明城建设计集团说明其与***不存在有关506号房屋的产权争议。城建设计集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经***申请,本院调取了506号房屋的相关登记档案,并就购房款支付情况向506号房屋出售方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北京首都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了解核实,该公司称由于时间久远,当时的购房款支付凭证未保存无法提供。 经询问***,***表示,其自愿承担506号房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提交的有关506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款交纳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生活费用交纳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可以确认***曾于1993年以北京市城建设计研究院的名义购买了506号房屋,并自此居住在该房屋内,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件由***保管,房屋相关所有生活费用均由***交纳,北京市城建设计研究院从未就此房屋的权属问题提出过异议,故本院确认***与北京市城建设计研究院之间针对506号房屋存在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后北京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更名为现名称城建设计集团,故本院对***据此要求城建设计集团配合其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转移登记手续办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表示自愿承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将登记在北京市城建设计研究院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群园二区20号楼20-46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丰国字第00**8号京房权证丰国字第XXXX号)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名下,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期间产生的费用由***负担。 案件受理费6156.2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