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恒义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绍兴市镜湖科技城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24003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恒义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5号及5号院3号楼6层2**710。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单位。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清大建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京畿道小区9号楼1门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8日出生,该公司设计师,住单位。 被告: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五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恒义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义北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清大建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公司)、被告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义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清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义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清大公司、城建设计公司支付恒义北分公司设计费1039200元;2.判令清大公司、城建设计公司支付恒义北分公司利息(以1039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清大公司及城建设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恒义北分公司为建筑工程项目方案设计公司。绍兴市镜湖科技城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湖科技公司)为绍兴北站项目《绍兴高铁北站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项目发包人;城建设计公司为该项目标段中标公司;清大公司为城建设计公司中标后的转包公司。2019年10月,城建设计公司、清大公司同恒义北分公司磋商,拟将中标项目再转由恒义北分公司负责设计。2019年10月11日,清大公司作为签约主体同恒义北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约定由恒义北分公司为清大公司承接的绍兴北站项目T4、T5建筑工程提供设计服务。合同约定设计面积为10.5万平方米,每平米设计费12元。最终设计面积以实际提交面积为准计算。设计内容包括建筑,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结构计算书,设备电气计算书。设计费为人民币126万元,分四期支付。合同签订后,清大公司支付了首期设计费30万元。恒义北分公司提交了设计方案给城建设计公司、清大公司,并且根据实际设计需要最终提交的设计面积为12.4万平方米,设计费148.8万元。二被告收到设计方案后对设计方案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但一直以发包人绍兴市镜湖科技城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设计费。恒义北分公司认为,已依约为清大公司提供设计方案,后者应按约定支付设计费。城建设计公司虽未与恒义北分公司签订合同,但事实上一直在与恒义北分公司联系并对设计方案提出各项修改要求并最终接受恒义北分公司的方案,故城建设计公司应与清大公司一起支付原告设计费用。综上,恒义北分公司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诉求。 被告清大公司辩称,不同意恒义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恒义北分公司与清大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双方约定了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清大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相应的资料,支付给恒义北分公司首期合同费用300000元。然而,在合同履行的期间,恒义北分公司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存在如下违约情况:1、根据涉案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2)设计方责任:设计方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方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但恒义北分公司提交的图纸遗漏缺陷内容非常多,设计资料质量严重不合规。经清大公司多次提出问题并要求恒义北分修改图纸后仍然存在各种严重错误和遗漏问题。2、根据《民用建筑工程建筑施工图设计深度图样》(09J801)国家规范要求,设计图纸成果必须提供设计公司****,并且由接收人签署正式接收函才能证明正式图纸提交,而电子文件只能算是过程文件。在本案中恒义北分公司始终提供的是电子文件,而且清大公司也并未正式签收,恒义北分公司提交的成果不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民用建筑工程建筑施工图设计深度图样》(09J801)国家规范要求,施工图设计包括内容施工图文件编制及**、施工图技术交底、施工现场配合、参加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等。在本案中,恒义北分公司的技术服务与配合严重不到位,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展。4、根据涉案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2)设计方责任:设计方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方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同时合同约定恒义北分公司应于2019年11月2日提交相关资料,并约定由于设计方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4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时,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但恒义北分公司提交设计资料的时间严重延误,经过清大公司催告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2019年11月28日交付,但恒义北分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提交合格的成果迟延履行,造成了二次违约。5、在项目开始进行时,恒义北分公司提供了专业人员名单,但在项目进展过程中,清大公司发现涉案工程中的各专业设计人员非恒义北分公司人员,只有***系恒义北分公司人员,其余均不是,恒义北分公司提交的专业人员名单与实际施工人员不符,而且专业人员名单上标明***系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但清大公司多次要求提供证书未果,故清大公司认为其身份存在虚假的可能性。6、关于建筑面积规模问题,建筑面积实际为11.2万平米,而11.2万平米比合同上体现的建筑面积10.5万平米多7000平米,为附属结构的面积,此部分工作量已经在合同中体现。况且在项目开始时发给恒义北分公司的基础资料中包含面积指标及相关平面图纸,从项目开始至项目结束,建筑轮廓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如要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清大公司要求恒义北分公司出具建筑面积轮廓前后发生变化的图纸依据。综上所述,清大公司恳请法院驳回恒义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另,该次的诉讼与城建设计公司无关,清大公司为案涉合同主体,愿意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城建设计公司辩称,不同意恒义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恒义北分公司要求判令城建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及利息于法无据。城建设计公司并非恒义北分公司与清大公司签署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城建设计公司对于恒义北分公司诉讼中所述的转移设计一事不知情,因此恒义北分公司起诉城建设计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劳务设计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全部或者部分转包。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没有实际施工人概念,因此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建设单位已经支付给城建设计公司998万余元;城建设计公司2020年9月30日提供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成果;2021年11月10日,建设单位支付城建设计公司1177万余元,目前项目仍处于施工阶段,尚未完成。目前城建设计处于施工配合阶段。2020年5月28日,城建设计公司支付给清大公司劳务费用,按照城建设计公司收到建设单位主合同比例支付清大公司80%,城建设计公司已按照付款进度向清大公司支付劳务费。三、因为工作量大和人力不足,签署劳务协议,清大公司只负责绘制和配合。城建设计公司收到清大的图纸后,经审核发现大量问题,清大公司无法修改到位并且配合,城建设计公司重新安排人员设计并出图。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维护城建设计公司的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清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清大公司与恒义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2.判令恒义北分公司返还330000元设计费;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清大公司与恒义北分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双方约定了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清大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相应的资料,并支付给了恒义北分公司首期合同费用30万元。然而,在合同履行的期间,恒义北分公司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提交的设计资料质量不合格,以致于合同项目进展严重受阻,并最终导致双方无法再继续合作,并给清大公司带来了一定损失。清大公司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合法有效,恒义北分公司应按照涉案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2)设计方的责任依约履行义务。但因恒义北分公司的履行义务不当的行为最终导致双方无法再继续合作,造成清大公司利益受损,故恒义北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为此,清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恒义北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清大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必要。二、恒义北分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是合格,并且通过验收,没有义务返还设计费。三、按照清大建业所述,依照合同约定恒义北分公司在设计合同完成之后,即在2021年9月份之后,就没有其他义务,其他的都是恒义北分公司所附送的服务。对于清大公司与城建设计公司后期调整的事宜,与恒义北分公司没有直接关联。同时清大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客观依据,所以恒义北分公司认为清大公司的反诉是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清大公司向恒义北分公司转款100000元。2019年10月11日,清大公司作为发包方,恒义北分公司作为设计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合同编号:ES2019-011),约定由发包人委托设计单位承担绍兴北站TOD项目T4,T5建筑工程的设计工作,其中载明:“……第2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表4-2设计项目设计咨询内容:分项目名称:T4,T5及其裙房……建筑面积(平方米)约10.5万……设计阶段及内容:方案(空白),初步设计√,施工图√……费率(元/平)12,设计费(元)1260000;附属结构设计……设计费(元)30000。第3条发包方应向设计方提交表4-3中的有关资料及文件。表4-3发包方应提供的资料:1.建筑方案图纸,份数1,提交日期2019年10月10日;浙江当地规范,标准,场地地勘,份数1,2019年10月10日。第4条设计方应向发包方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表4-4设计方应付的资料。资料及文件名称:1.建筑、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份数1,提交日期2019年11月2日,有关事宜:电子图纸dwg,pdf;2.结构结算书、设备电气计算书,份数1,提交日期2019年11月2日,word文档。第五条本合同设计费为壹佰贰拾玖万元人民币。支付进度详见表4-5: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比例约23.2%,付费额(元)300000,付费时间(空白);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比例约35.8%,付费额(元)440000,付费时间施工图内审结束三日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比例约33%,付费额(元)430000,付费时间施工图外审结束三日内;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比例10%,付费额(元)120000,付费时间结构竣工验收。说明:……2.以施工图最后图纸面积数为准;3.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做设计费。图纸设计改动量超过20%的,另行计算费用……第6条双方责任……(2)设计方责任……④设计方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要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的调整补充。设计方按合同故一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施工的,负责向发包方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的,设计方仍负责上述工作,但应按所需工作向发包方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具体金额由双方商定……”该合同甲方**签名处,由清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栏签有“***(代)”。 2020年8月7日,清大公司作为甲方,恒义北分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三方签订《〈绍兴北TOD项目〉科技馆、连廊结构设计劳务合同》,其中约定:“……绍兴北站TOD项目中科技馆、连廊结构设计,乙方、丙方有相同责任,设计按甲方要求时间完成,2020年8月7日提交成果审查……针对此工作内容支付7万元劳务费用,由甲方……现金方式先垫付给丙方……从合同[《绍兴北站TOD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ES2019-011)]未支付费用中相应扣除……此部分费用不需要再行支付给乙方。支付节点(收到乙方相应发票后)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万元;2.甲方收到此项目相应设计费后5个工作日,支付4万元……”。2020年8月21日,清大公司向***转款30000元。 2020年9月8日,绍兴市华建工程图审中心出具《浙江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人防审查合格书》,其中载明:“项目名称:绍兴高铁北站TOD综合体项目(A区块)……设计单位: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面积:16847.8……” 另查,一、诉讼过程中,恒义北分公司提交其与清大公司、城建设计公司QQ群交流记录,证明恒义北分公司与清大公司、城建设计公司就案涉合同项目进行磋商沟通,恒义北分公司进行方案设计并且提供相应设计文件,清大公司及城建设计公司并未就恒义北分公司设计方案提出异议,故清大公司作为合同签约方,城建设计公司作为实际委托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清大公司认可上述交流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QQ群中的人员并非恒义北分公司的人员,且在聊天记录中城建设计公司多次对指出图纸存在问题,且依据国家规定要求,电子文件仅为过程文件,并非正式文件,城建设计公司只是技术指导,并不代表与案涉项目存在合同关系。城建设计公司则称对于“东区配合群”的真实性认可,但此群为城建设计公司与清大公司之间的沟通群,其中并不知晓有恒义北分公司人员,对方均由清大公司员工进行沟通。恒义北分公司认可在上述QQ群中以清大公司人员名义进行制图沟通。另,恒义北分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恒义北分公司进行图纸修改是因为清大公司通知变更而进行,并非因设计错误而返稿。清大公司对上述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内容不清晰,不连续,无法确认;城建设计公司对该份微信聊天截图不认可。 诉讼过程中,恒义北分公司提交测绘报告,证明依据测绘报告显示面积经过计算得出设计面积为123669平方米。清大公司表示该测绘报告真实性无法核实,未有负责人签字,未有委托单位**,不具有法律效力。另,恒义北分公司提交绍兴市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系统网页截图,证明案涉项目设计方案在2020年8月28日即通过了外审。清大公司对此不予任可可,因清大公司目前仍在对恒义北分公司提交的图纸核对,说明该项目外审审核并非使用恒义北分公司的图纸,由清大公司与城建设计公司自行完成的该项。城建设计公司称设计图纸的外审确实已通过,但并未采用清大公司的图纸,是城建设计公司自行制作并提交的。 诉讼过程中,恒义北分公司提交2022年6月的录音资料,证明清大公司人员***在录音中,从未对设计质量提出异议,仅对支付金额不同意,并提出再支付660000元的方案。清大公司称虽是***与恒义北分公司人员的录音,但正是基于图纸存在问题,希望对方将图纸修改完成,才会谈到价格。城建设计公司表示对此不知情。 诉讼过程中,清大公司提交微信群聊记录、QQ群聊天记录以及会议纪要,证明恒义北分公司出图质量不足、错误极多且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等及发包方的设计要求,同时证明恒义北分公司提交时间严重延误,并存在将未修改图纸谎称修改的行为以及自2022年6月1日后全面不再配合等违约行为,清大公司***于2022年6月2日告知解散“清大项目施工图”群。恒义北分公司对聊天群截图的真实性部分认可,会议纪要不认可,在制图前期进行讨论调整是正常的,为阶段性的内部审核意见,从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设计周期10个月,最终通过了外审;清大公司进行阶段性的催交图纸,恒义北分公司并未违约,最终完成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之所以在2022年6月后不再配合是因为清大公司长期违约不支付设计费,且在2021年拿到城建设计公司支付的设计费后仍不支付后期费用,故仍要求恒义北分公司提供服务没有合同依据。城建设计公司对于“东区配合群”真实性认可,其他群没有城建设计公司人员,无法确认;对于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清大公司提交QQ群聊天记录及图纸审核意见的截图,证明图纸的内审修改在2022年7月仍在进行中。恒义北分公司对上述QQ群及图纸审核意见不认可,清大公司称至2022年内审方案还有问题,但城建设计公司认可设计图已在2020年8月通过外审了,故清大公司的陈述与城建设计公司的陈述相互矛盾,另清大公司称外审是城建设计公司自行完成,清大公司并不清楚,但清大公司又称图纸存在问题,所以清大公司说法自行矛盾。城建设计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诉讼过程中,清大公司提交建筑面积指标表及电子邮件截图,证明案涉项目的建筑面积规模为11.22万平方米,恒义北分公司对此明知且同意。恒义北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地下面积应按照实际轮廓线进行测量。城建设计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诉讼过程中,恒义北分公司提交“清大项目施工图”群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的部分聊天记录,证明其在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2日期间按照清大公司要求分别提交了7项设计稿,2020年8月10日又按照清大公司要求单独发送了一遍TOD东区图纸的设计方案。城建设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有人员在上述群内,且发送文件仅有名称,提交文件的内容不清楚。 诉讼过程中,清大公司提交证人证言、注册证书、技术服务协议、发票、配合人员证书及QQ信息及聊天记录,证明设计图纸成活必须该公章**,并由接收人签署正式接收函才算正式提交;另因恒义北分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清大公司不得已再次与他人签订合同,并至240000元重新专业设计及提供后续配合服务,产生经济损失。恒义北分公司对证人证言、注册证书、技术服务协议、发票、配合人员证书真实性均不认可,服务协议中所涉“高碑店顺诚图文设计店”成立时间为2022年6月23日,但合同签订时间为2022年6月1日,显然有违常理;对于QQ聊条记录,关联性不认可,因外审早已通过,故后续所谓配合工作只是细节补正,不存在另行设计情况。城建设计公司对于证人证言、注册证书、技术服务协议、发票、配合人员证书真实性均不认可,对于QQ聊天记录中仅认可“绍兴TOD城建总体群”信息的真实性,其余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询,恒义北分公司称其本次主张设计费并不包括案涉合同约定的第四次付款。另,在2022年12月26日本案庭审过程中,清大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恒义北分公司表示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已处于终止状态,无解除的必要。 本院认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虽于民法典实施前签订,但相关引起争议纠纷持续至民法典之后,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恒义北分公司主张其与清大公司、城建设计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但结合在案证据显示,城建设计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的签订主体;结合恒义北分公司提交QQ群聊天记录及其自述以是以清大公司人员身份与城建设计公司进行制图设计沟通,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恒义北分公司与城建设计公司之间存在上述合同关系,恒义北分公司要求城建设计公司依据其与清大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承担付款义务,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恒义北分公司要求城建设计公司向其支付设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恒义北分公司要求清大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依照合同约定,“第二次”及“第三次”设计费的支付时间分别为“施工图内审结束三日内”及“施工图外审结束三日内”。结合“内审”及“外审”约定顺序及常理可知,在施工图完成外审后,施工图纸的内审势必已完成,再行结合城建设计公司对于外审已完成的陈述及“绍兴高铁北站TOD综合体项目(A区)——建筑智能化”项目施工图的审查及复审报告出具情况,本院有理由确认该项目于2020年9月1日完成外审。对于清大公司以恒义北分公司未按照惯例提供*****,不认可清大公司进行设计成果提交一节,因双方在案涉合同第4条设计方应向发包方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中约定了提交文本方式为“电子版图纸dwg,pdf”或“Word文档”,故应当认定双方对设计成果的提交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清大公司以行业惯例主张恒义北分公司未能提交设计成果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清大公司以此要求恒义北分公司返还已付款33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设计费用的金额,恒义北分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建筑规模为123669平方米,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清大公司则认为建筑规模为112000平方米计算,且在签订合同时对于“附属结构设计”部分并非按照每平方米进行计算,因建筑面积约为105000平米方,剩余“附属结构设计”部分在过程中确定7000平方米,故签订合同时此处并未约定面积,而是统一协商该部分设计费为3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设计收费支付进度表下“说明”部分虽表述有“以施工图最后图纸面积数为准”,但并未明确说明以该面积数为准进行设计费用的计算及相应计算方法,且结合该说明第3点后半段“图纸设计改动量超过20%,另行计算费用”,故“以施工图最后图纸面积数为准”的表述不足表明是以最后图纸面积数乘以12元/平进行设计费用的结算。又因,双方在合同4-2表格中对“附属结构设计”未有明确建筑面积约定但约定了设计费,4-5表格又将各次支付金额均予以明确,不存在多退少补等相关约定,故本院认为恒义北分公司主张建筑规模为123669平方米计算缺乏依据。另,因恒义北分公司与清大公司签订案涉设计咨询合同中约定恒义北分公司负有向发包方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等义务,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显示,恒义北分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后未参加后续设计问题的处理等工作,故本院结合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及履行程度,本院认为清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价格的80%支付为宜;又因,清大公司于案涉合同签订支付300000元,并按照其与恒义北分公司、案外人***签订《〈绍兴北TOD项目〉科技馆、连廊结构设计劳务合同》付款30000元,依据该合同约定在清大公司未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故清大公司尚应支付恒义北分公司702000元。 对于恒义北分公司要求清大公司支付设计费利息一节,因本案诉讼前,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完成程度存在争议,双方并未就最终结算款达成一致;在诉讼过程中,恒义北分公司仍对清大公司待付款项持有异议,故本院对恒义北分公司主张利息不予支持。 对于清大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恒义北分公司所签订案涉设计咨询合同一节,因双方均认可恒义北分公司于2022年6月起不再参与后续工作,恒义北分公司亦在庭审中表示不再提供后续服务,故本院对清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恒义北分公司称其合同义务应履行完毕,但结合合同约定其提交电子版图纸后,仍负有向发包方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等义务,故恒大北分公司以合同履行完毕为由称合同无需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清大公司要求恒义北分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一节,清大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市恒义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清大建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于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解除。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清大建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恒义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设计费702000。 驳回深圳市恒义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北京清大建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3元,其中案件本诉受理费14153元,由深圳市恒义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592元(已交纳),由北京清大建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95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反诉受理费4550元,由北京清大建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全费8170元,由深圳市恒义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622元(已交纳),由北京清大建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6548元。公告费260元,由深圳市恒义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澜涛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白指洋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