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华育(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星亚环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智慧华育(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775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星亚环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10院世纪茶贸中心13层A2-1656。

法定代表人:宋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姝,女,北京星亚环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育(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杜峰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爱敬,女,***育(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光,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星亚环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亚文化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育(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亚文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姝、张颖,被告智慧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爱敬、董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亚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智慧科技公司支付佣金197 632元;2、判令智慧科技公司以每笔佣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藤县中专项目佣金:应付338 976元部分自2018年10月30日起算至2019年6月19日,应付238 976元部分自2019年6月20日起算至2019年11月1日,应付197 632元部分自2019年11月2日起算至智慧科技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梧州二职中项目佣金:应付358 656元自2018年11月18日起算至2019年11月1日,上述两个项目佣金之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6日为46 788.13元);3、诉讼费由智慧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星亚文化公司与智慧科技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就京东电子商务专业建设一事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星亚文化公司利用自身的教育资源为智慧科技公司提供有合作意向的学校,并促成校方与智慧科技公司签约,按合作协议,智慧科技公司应支付协销佣金为合同成交额的12%。目前,广西梧州第二职业学校和广西梧州藤县职业学校均已完成京东电子商务专业建设并已经交付使用,合同总金额为5 813 600元(其中藤县中专项目合同款2 824 800元,梧州二职中项目佣金358 656元),智慧科技公司在2019年6月19日支付藤县中专项目佣金10万元,在2019年11月1日支付项目佣金40万元(包括全部付清梧州二职中佣金358 656元和藤县中专佣金41 344元),智慧科技公司还欠星亚文化公司佣金197 632元。智慧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星亚文化公司造成较大损失,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智慧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星亚文化公司诉讼请求。第一、双方签订合同后,星亚文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内容;第二、合同签订后至合同结束,双方未发生实质工作进展;第三、合同结束后,双方针对服务费进行了变更,变更通过聊天和语音可以证明,服务费是40万元,智慧科技公司打给星亚文化公司款中20万元是用于学校学生实训结算费用,星亚文化公司收到款项后未履行工作内容并拒绝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智慧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判令星亚文化公司返还项目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智慧科技公司与星亚文化公司针对广西院校建设签订了合作协议,星亚文化公司为项目介绍人宋献明女婿的公司,所有项目都是与项目负责人直接联系。根据协议约定,星亚文化公司的工作内容为“乙方提供准确的客户资源和明确的客户需求,现场售前支持协助、客户关系维护、商务签约协助及合同履行协助”。协议签订后,宋献明与张齐姝针对项目只去过广州一次,学校来北京参观接待过一次,其余事情均未参与。双方协议2018年3月到期,此时洽谈的两个项目还没有签约,双方也没有再续签合同。根据双方的工作内容及后续的市场变化,2019年5月,智慧科技公司与星亚文化公司针对项目重新谈项目佣金,双方确认针对项目一共付款40万元,星亚文化公司对于金额没有异议。2019年6月19日北京神州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打款10万元,对方予以认可并出具了发票。2019年11月1日,智慧科技公司给星亚文化公司打款20万元,尾款10万元等学校尾款付清后给,对方也予以认可并出具了发票。因为项目实施过程中,针对学生实训有电商补助共计20万元,星亚文化公司负责学校的商务维护,智慧科技公司2019年11月1日同时打款给星亚文化公司项目采购款20万元,用于学校结算实训费用,该20万元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

原告星亚文化公司针对被告智慧科技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智慧科技公司反诉请求。第一,星亚文化公司尽到了合作协议中的居间服务义务,促成了智慧科技公司和广西两家学校签约,双方无合同约定星亚文化公司向广西两家学校提供服务项目,双方合同中无约定星亚文化公司服务义务,星亚文化公司和两家广西学校无任何服务项目,智慧科技公司和广西两家学校是智慧科技公司履约,星亚文化公司只是促成的居间人,不可能由星亚文化公司代替智慧科技公司履行义务,是智慧科技公司逃避付款义务编造事实。第二, 20万元佣金是智慧科技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应当支付的服务款项。第三,智慧科技公司之所以和两家学校未在2018年3月前签订合同系智慧科技公司自身原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智慧科技公司(甲方)与星亚文化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为进一步拓展全国教育行业,充分利用双方优势资源,共同配合开展业务。合作方为乙方关系良好的教育行业学校;合作内容为:京东电子商务专业建设和职业院校信息化建设、专业建设、资源开发、师资培训。乙方工作为提供准确的客户资源和明确的客户需求、现场售前支持协助、客户关系维护、商务签约协助及合同履行协助;协销佣金为:京东电子商务专业建设,乙方佣金为合同成交金额的12%,其他专业建设及院校信息化软件建设、专业建设、资源开发、师资培训,乙方佣金为合同成交金额15%;在甲方收到用户款项后,甲方按到账佣金比例支付乙方佣金;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

上述协议签订后,星亚文化公司介绍智慧科技公司与广西相相关学校进行对接,并参与了接待和洽谈工作。后智慧科技公司分别与藤县中专、梧州二职中就京东电子商务专业建设签订合同,智慧科技公司称两份合同金额共计581.36万元。经询,智慧科技公司称其中藤县中专项目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梧州二职中项目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智慧科技公司就两份协议书共收到552.292万元,该款项系扣除5%质保金之后的金额。星亚文化公司认可两份合同的金额,但认为智慧科技公司已经收到两份协议项下全部款项,但未就智慧科技公司实际收款金额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智慧科技公司的陈述能够与两份合同金额相印证,且扣除5%质保金的做法符合一般商业惯例,故本院对智慧科技公司关于实际收款金额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其收款552.292万元。

智慧科技公司辩称其与星亚文化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合同价款变更为40万元,并为此提交了与星亚文化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予以证明,但聊天记录和录音中的内容,均未显示星亚文化公司明确同意对服务费进行变更,故本院对智慧科技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智慧科技公司共向星亚文化公司支付了50万元,智慧科技公司主张其中20万元并非本案所涉合同项下款项,但星亚文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智慧科技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智慧科技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书、聊天记录、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星亚文化公司与智慧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智慧科技公司主张双方就服务费进行了变更,且其与藤县中专和梧州二职中签订合同日期已经超过与星亚文化公司合同有效期,但智慧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星亚文化公司同意就服务费进行变更,同时,星亚文化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以后,仍就智慧科技公司与藤县中专和梧州二职中项目提供服务,故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智慧科技公司仍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按照实际到账金额支付星亚文化公司12%的佣金。对于佣金金额,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智慧科技公司实际收到款项为552.292万元,故其应向星亚文化公司支付佣金662 750.40元,智慧科技公司已经支付50万元,其应将所欠佣金162 750.40元给付星亚文化公司。本院对星亚文化公司关于佣金部分诉讼请求中的162
750.4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星亚文化公司有权随时主张付款,但其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智慧科技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其主张星亚文化公司应支付学生实训费用10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星亚文化公司负有向其返还实训费用的合同义务,故该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育(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星亚环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佣金162 750.40元;

二、驳回北京星亚环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育(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育(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诉讼费2484元,原告北京星亚环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星亚环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84元,由被告***育(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星亚环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反诉费1150元,由被告***育(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舜尧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