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华育(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智慧华育与吕世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26054号
原告智慧华育(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前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亮,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家,男,1982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颗颗,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智慧华育(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华育公司)与被告*世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慧华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颗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慧华育公司诉称,被告吕世家是智慧华育公司的离职员工,吕世家在职期间,曾向智慧华育公司借款150000元,离职后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世家向智慧华育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世家辩称,吕世家于2015年11月2日入职智慧华育公司。同日,吕世家受智慧华育公司指派前往内蒙古集宁市与集宁师范学院洽谈“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并于2015年11月9日与集宁师范学院签署《智慧校园咨询服务合同》。2015年11月18日,智慧华育公司财务***制作了集宁师范学院项目商务费用预算单,并经张前程总经理签字确认,实际金额以张前程11月3日批准的150000元为准。吕世家2016年初与公司补签了150000元的商务费用借款单,日期落为2015年11月5日(当时*世家在内蒙古集宁),但在2016年3月公司要求统一将商务借款单写成个人借款单,所以应公司要求在公司撕毁原商务借款单后重新写了个人借款单。智慧华育公司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为集宁师范学院在2016年初向智慧华育公司支付180000元之后,剩余220000元项目费没有落实,所以智慧华育公司企图将这笔账算到吕世家头上。吕世家没有向智慧华育公司个人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智慧华育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吕世家书写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单位:智慧华育(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理由:个人;借款数额:150000元;借款人:吕世家。
2015年11月3日,智慧华育公司通过银行分两笔,每笔50000元共计向吕世家转账1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智慧华育公司通过银行向***转账50000元。***系吕世家妻子。
庭审中,吕世家认可收到上述钱款,但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吕世家称智慧华育公司向其转账150000元系其履行职务过程中,代表智慧华育公司与集宁师范学院洽谈“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发生的商务费用,并出示智慧校园咨询服务合同,电子邮件记录、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
吕世家向智慧华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前程发送的电子邮件载明:1、目前暂时申请商务活动经费十五万元,账户信息:招商银行,户名:*世家;账号:×××。2、出差住宿费及宴请费公司是否有报销标准?张前程回复邮件载明:商务费用15万OK,回来以后明确支付谁?差旅费用公司有标准请高老师把相关文件发给吕总,宴请费用本着节约的标准适当就可以。
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1月3日,智慧华育公司向吕世家的两笔汇款对应的客户摘要均载明:“报销款”;2015年12月25日,智慧华育公司向***的转账对应的交易摘要载明:“集宁商务费用”。
就2015年11月5日借款单形成过程,吕世家称2015年11月5日其本人在集宁出差,2016年初配合智慧华育公司财务部门做账写了一份商务借款单,2016年3月份又根据智慧华育公司财务部门的要求,将原商务借款单撕毁,补写了该个人借款单,以上行为完全是配合智慧华育公司做账。另,其与2015年11月2日入职智慧华育公司,刚入职该公司即向其个人借款150000元亦不符合常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单、智慧校园咨询服务合同、邮件记录、招商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智慧华育公司主张吕世家向其借款150000元,并出示借款单为证,但与银行转账凭单所记载的汇款用途“报销款”、“集宁商务费用”存在明显差异,且吕世家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亦不认可。吕世家称智慧华育公司向其支付的上述费用为其履行职务过程中该公司向其支付的商务费用,吕世家的陈述与其出示智慧校园咨询服务合同、银行汇款凭证、邮件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世家的上述辩称理由予以采信。智慧华育公司之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智慧华育(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智慧华育(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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