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南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国燕橡胶有限公司、唐山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7民初182号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瑞明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670303668T。

法定代表人:孙荣才,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思远,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国燕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沿海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593599070J。

法定代表人:李学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辉,女,1979年5月3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

被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新兴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305755262814。

法定代表人:霍永辉,职务:总经理。

被告:霍永辉,男,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二被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永辉委托代理人:张作福,男,1981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国燕橡胶有限公司、***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永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云海军、吴思远、被告河北国燕橡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辉、被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霍永辉的委托代理人张作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北国燕橡胶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期间被告于2017年8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给付至2019年4月6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延期协议,继续维持合同的有效性,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始终没有还款,原告曾于2019年提起诉讼,经过丰南区人民法院准许,于2019年6月26日撤诉,现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法提起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90万;2、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6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的欠息491500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13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4、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国燕橡胶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借款是事实,尚欠本金190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9年4月6日。

二被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永辉辩称:我公司在2017年6月6日为被告国燕橡胶借款提供了担保。货款到期后,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协议是我公司和个人均为被告国燕橡胶提供了担保,对于所欠的本金利息偿还的截止日期没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延期协议一份、网上电子回单一份、还款明细一份,证明三被告的欠款事实。

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河北国燕橡胶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经被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将借款转入被告河北国燕橡胶有限公司的法人李学良的账号中。后被告河北国燕橡胶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偿还利息至2019年4月6日。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河北国燕橡胶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签订延期协议。延期协议约定:延期金额: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已归还100000元,尚欠借款余额1900000元;延期期限为:2017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延期利率为月息1.5%;二被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永辉同意继续履行2017年6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延期协议项下借款延期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延期到期后,被告河北国燕橡胶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二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90万;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6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的欠息491500元;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13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4、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国燕橡胶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河北国燕橡胶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二被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永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代为偿还该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相关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国燕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本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给付方式:自2019年4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永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32元,减半收取12966元,由被告河北国燕橡胶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永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