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09民初607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78年5月12日生,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新兴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5755262814。
法定代表人:霍永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雪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