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路南区顶盛石材经销处与被告唐山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06962.68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唐胥路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唐胥路景观绿化工程(南湖工程)送货,该合同约定送货完毕后,被告付清余款。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完工证,说明唐胥路景观绿化工程所用石材系原告供应,现已完工,工程款共计1386962.6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1080000元,尚欠货款306962.6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唐山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本事实,但认为,被告虽然已与原告确认了工程量,但原告供给原告的石材有不合格的产品,被告要求原告将不合格产品进行更换或者修复,对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亦同意给付原告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15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的工程完工证三页和送货单35张,虽然被告提出第四页送货单中记载“残砖一部分”,但被告亦认可对该记载内容的残砖已经由原告补齐。同时,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八张照片,并不能达到证实原告供应石材有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石材有质量问题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依法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如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为原告签订完工证,对货款数额予以确认,但尚欠原告货款306962.68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6962.68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路南区顶盛石材经销处货款306962.6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4元,减半收取3012元,由被告唐山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