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3民初1930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6日,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昊,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宾,男,198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田,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

法定代表人:吕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山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欢坨村。

法定代表人:杨艳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廷,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城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唐山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柱、崔昊,被告中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宾,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田,被告韩城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第三人锦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张玉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3777913.83元及利息(以3777913.8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韩城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2150313.83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2日,被告韩城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中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太公司承建韩城镇中心小学改建工程(教学楼),工程地点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当时属于丰润区)韩城镇兴隆街新老唐通路之间,工程内容为框架剪力墙结构教学楼一栋,地上5层,总建筑面积为6779平方米,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总价为9693806.12元。在被告中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工程局名义将诉争工程转由原告承建,并于2012年9月15日与原告补签《协议书》,工程名称为韩城镇中心小学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在唐山市丰润区新老唐通路之间,承包范围为韩城镇中心小学全部工程,工程价款为9693806.12元。协议约定被告中太公司收取原告的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结算价格的2%计算。原告承建该项目后,依约完成了项目建设,项目于2012年11月27日主体竣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主体竣工拨付合同价款的60%,第二年拨付30%,第三年拨付10%。项目建设过程中,设计单位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设计变更,因基坑开挖后持力层深度与地质报告有出入,基础下追1.1m,基底标高由原设计的-2.450m改为-3.550m,基础配筋及尺寸不作更改。上述设计变更后,工程量增加226507.71元,综上,诉争项目总造价为9920313.83元。被告韩城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7日向被告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194万元,被告中太公司仅向原告支付39万元,剩余工程款155万元至今尚未支付。2012年11月27日被告韩城镇人民政府支付了工程款388万元,被告中太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3802400元。2012年底,因该项目大量农民工工资未支付,被告韩城镇人民政府为解决农民工资问题,向农民工支付工资195万元。综上,被告韩城镇人民政府共向被告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777万元,尚欠2150313.83元。被告中太公司仅向原告支付4192400元,扣除195万元农民工工资,尚欠工程款3777913.83元。原告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在完成项目建设后,至今未取得全部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原告不适格,根据原告诉状所称,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资质承接涉案项目,原告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我方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支付责任。双方没有最终结算,也没有结算的具体金额。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方属于告错了对象,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中称与中太公司签订协议书,实际上应该是东欢坨诚信建筑有限公司,原告只是负责人。中太承接工程后,转包给了东欢坨诚信公司,相当于合同是无效的。中太十二工程局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属于中太公司的内部机构,我方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我方个人承担责任。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向我方主张承担相应责任,所以我方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

被告韩城镇人民政府辩称,诉争工程确实由我方发包给了第一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在工程已经完工并交由我方投入使用。工程的施工现场也确实是原告进行的组织、施工,工程的相关事项也是由原告与我方进行接洽。具体原告与中太的关系我方也是在原告起诉后才有所了解。现在我方已经向中太支付了582万元的工程款并且为中太垫付了工人工资195万元,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工程中确实存在原告诉状中变更的内容,对变更内容的最终价款尚未确定。

第三人锦泰公司述称,关于韩城小学的工程在2019年7月1日时,由我方为原告开具了授权委托书,关于韩城小学项目剩余扫尾工作清收事宜全权委托董宝辉负责,收款资金用于我方往来账并打到公司指定账户。这个工程是第三人委托董宝辉负责此项目的所有事宜,韩城镇政府和中太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应打到公司指定账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2日,韩城镇人民政府(合同签订时为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人民政府)与中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韩城镇人民政府为发包人,中太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韩城镇中心小学改建工程(教学楼),工程地点为韩城镇兴隆街新老唐通路之间,工程内容为框架剪力墙结构教学楼一栋,地上5层,总建筑面积为6779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9693806.12元,合同工期总有效天数244天,工程款拨付方式按工程主体竣工拨付合同价款的60%,第二年拨付30%,第三年拨付10%……。2011年11月21日上述合同在唐山市丰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并加盖了备案专用章。2012年9月15日,***以中太公司第十二工程局名义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韩城镇中心小学改建工程,工程地点为韩城镇兴隆街新老唐通路之间,承包范围为韩城镇中心小学全部工程,工程价款为9693806.12元,协议约定甲方按工程总价不含税价的2%向乙方收取管理费……。被告***在该协议书落款甲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工程局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唐山市丰润区东欢坨诚信建筑有限公司在乙方担保人处盖章。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组织了工程施工。工程建设过程中,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内容为:因基坑开挖后持力层深度与地质报告有出入,基础下追1.1m,基底标高由原设计的-2.450m改为-3.550m,基础配筋及尺寸不作更改。2012年9月15日及2016年7月7日,中太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在韩城镇中心小学改建工程中,负责工程施工管理、施工技术、进度质量、安全、现场文明施工、工程催款、决算等事宜。经查,唐山市丰润区东欢坨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唐山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股东之一。

诉讼中,原告主张韩城镇人民政府已支付工程款777万元(含195万元农民工工资),而被告中太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4192400元,提供付款方为丰润区财政局收款方为中太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完税证、录音资料,证明2012年4月17日唐山市丰润区财政局为本案工程向被告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194万元,中太公司向***支付39万元;提供唐山市丰润区校安工程建筑资金申请表、中太公司向天津学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代收款授权委托书、董宝辉名下唐山农村商业银行查询明细,证明2012年11月27日韩城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太公司收款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学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8万元,中太公司扣除2%管理费后向***支付了3802400元;提供韩城小学工人工资发放表,证明2016年韩城镇人民政府为解决本案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向农民工支付工资195万元。被告中太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已收到的工程款的数额予以认可。2019年8月26日,经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欢坨矿业分公司委托,唐山中权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出具《关于韩城镇中心小学改建工程(教学楼)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韩城镇中心小学改建工程(教学楼)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实体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并满足相关规范及标准规定。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表示案涉工程现已经交付使用。庭审中,被告***提供中建人字[2012]8号中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证明被告***系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设机构第十二工程局的负责人,本案被告***系职务行为,被告中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第三人锦泰公司庭审后提交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我公司财务核对,贵院在审理的2021冀0203民初1930号案件涉案工程[韩城镇中心小学改建(教学楼)工程],我公司未参与施工,该项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代理人此前出庭陈述与本说明不符的,以本说明内容为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人民政府(合同签订时为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有关行政部门备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工程局名义与***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主张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由被告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总价为9693806.12元,并有第三方唐山市中权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质量合格的鉴定意见,故本案工程价款应以9693806.12元计算。扣除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4192400元及由发包人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人民政府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95万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51406.12元。原告主张欠付工程付款利息及被告所述协议书中约定的管理费,因转包行为无效,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变更工程量因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待数额确定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诉请被告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2150313.83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工程变更部分本案不予涉及,依照本案合同固定价款计算(9693806.12元-194万元-388万元-195万元)被告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人民政府需继续支付工程款1923806.12元。被告***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设机构第十二工程局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551406.12元;

二、被告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1923806.12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原告***负担1373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臣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