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3民初2014号
原告:***,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西欢坨村。
法定代表人:杨艳超,经理。
被告:***,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00元,并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原告与锦泰公司签订《水暖电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唐山韩城政府北侧的富星园小区的水暖电工程及消防、电梯预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23日,锦泰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为原告出具完工结算单,写明“今欠***韩城富星园小区301-308接水电工程款,工程已全部完工,合计510000元,2016.3-20201.23完工”。***认可合同签约代表王立中是为其工作的人员。因被告方迟延支付工程款,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
被告锦泰公司辩称,我们不知道这个工程,也没有提供任何材料,所有程序上的事也不知道,更别说盖过什么章。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方当事人***并非锦泰公司员工,在唐山韩城富星园小区不是工地负责人,其与锦泰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所述涉案工程系***以其他单位名义从开发商处承包,其承包的该小区工程为301、308楼这些项目,原告从***处又承包了其中的水电工程,工程款根据双方后期签订的协议已经结清。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2016年4月,被告***在唐山市路北区承包工程,把301楼、308楼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2020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完工证,明确工程已全部完工,欠***工程款51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水暖电工程施工协议》,甲方有“唐山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王立中”签字,乙方有原告***签字并按手印。二被告均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均称锦泰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本院征询原告意见是否坚持要求被告锦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坚持,被告锦泰公司遂申请对上述协议书中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协议书中的印章与被告锦泰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锦泰公司支付鉴定费60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楼房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将工程全部完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完工证,***应当按照完工证上明确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其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锦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工程款已结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司法鉴定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本案鉴定费用由原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1万元;
被告***以51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6580元,由原告***负担,***给付被告唐山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6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庆海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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