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3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欢坨村。

法定代表人:杨艳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春,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军,河北诚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山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春、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军、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山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并进行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工作人员刘某认的证言并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原告公司存在对外出借资质的行为,且曾经过原告股东讨论决定,本案涉及的被告将原告公司资质对外出借的行为,不能认定是被告的个人行为”的内容是错误的,缺乏客观证据,请贵院依法予以改判。(一)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即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出借资质的行为是被上诉人***个人行为,并未经过股东会同意。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2017年7月31日的《唐山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会决议》,在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载明“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原东欢坨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唐山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2016年8月15日止,***签字认可的一切收支由***个人负责。此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个人负责。”并且庭审前,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交了(2017)冀0208民初133号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庭审中证人宋某、冯某也出庭作证,证实是2015年被上诉人***出借公司资质给他们,他们并不认识法定代表人杨艳超。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是***个人对外出借公司资质,而非上诉人公司。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借公司资质是在2015年,而各股东签订股东会决议确认***任职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个人负责是在2017年7月31日。***任职期间对外出借公司资质,并未经过股东会同意。直到2017年事后召开股东会决议时,上诉人公司才知悉***曾对外出借公司资质,所以才会在该股东会决议中载明***协助处理公司挂靠期间的债权债务。因此,上诉人即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是***对外出借公司资质是其个人行为,而非上诉人公司行为。(二)无论公司对于案涉的***对外出借资质行为是否知悉,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于各股东约定的债务的一部分,应当由***承担。而且,因***对外出借资质形成的债务是属于公司债务的一部分,按照该股东会决议载明内容,无论公司对***出借资质知情与否,对于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之间公司的债务均应由***个人负责。且案涉的***对外出借公司资质是在2015年,发生在约定的应由***负责债权债务的期间。(三)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司章程》及《会计工作交接书》复印件,并不能够证明上诉人公司存在对外出借资质的行为,且曾经过上诉人股东讨论决定,也不能够证明本案涉及的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公司资质对外出借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司章程》只是公司向工商局备案的文件,该章程上只有杨艳超和***的签字,并没有公司其他股东的签字确认,而且庭审中***也承认实际上是他担任公司经理,但根据该章程规定,公司经理是由执行董事兼任,而公司备案的执行董事是杨艳超,并非***。并且公司备案的监事是***,根据该章程规定,监事不能担任公司经理,但实际上是***担任的公司经理,所以由此反而可以证实实际上公司并没有按照该章程执行。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有未经股东会同意就对外出借公司资质的权利,也就不能够证明案涉的***对外出借资质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会计交接书》为复印件,且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其他股东签字确认,并且所附的记账还是手写的,也没有认可签字盖章,真实性难以确定,不能够证明上诉人公司曾存在对外出借资质行为且经过了股东会同意。综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够证明上诉人公司曾存在对外出借资质的行为且经过了股东讨论决定。所以一审判决认定错误,请贵院依法予以改判。(四)证人刘某原系被上诉人***的直接下属,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且与上诉人公司产生过矛盾,并且庭审中证言模糊不清,其证人证言不应该被采信,更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刘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对于什么时候召开的股东会,公司股东都有谁,参加股东会会议的都有谁等基本情况都没有陈述清楚,而且使用推测性语言“应该全体股东都参加了”,这与其陈述的他曾任职公司副经理的证言也不相符。而且刘某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其证人证言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依据与上诉人具有很大矛盾的且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的刘某的推测性证人证言,就认定上诉人公司存在对外出借公司资质的行为且曾经过了股东讨论决定,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与一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违背了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31日的公司全体股东会决议虽载明被告认可对公司成立之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负责,但不能证实被告认可对本案涉及的对外出借公司资质所造成的后果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的内容是错误的,违反了《建筑法》及《公司法》的法律规定,请贵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建筑企业对外出借公司资质。***作为公司股东及总经理,明知对外出借公司资质属于违法行为,仍然将公司资质出借给个人,根据《公司法》第20条及第150条的规定,由此产生的损失当然由***个人承担。***作为公司股东违法对外出借资质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是《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并不是约定义务。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31日的公司全体股东会决议虽载明被告认可对公司成立之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负责,但不能证实被告认可对本案涉及的对外出借公司资质所造成的盾果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的内容是明显错误的,请贵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唐山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唐山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出借原告资质而导致原告承担连带债务440000元及执行费用7400元的损失,合计447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在原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间的损失合计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锦泰公司股东,并曾任锦泰公司的经理。2015年,***将锦泰公司资质及营业执照出借给案外人宋某,用于其承包工程。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冀0208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判令宋某、冯某共同返还唐山和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锦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锦泰公司与唐山和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2017年7月31日,锦泰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该次全体股东会决议中记载:“因全体股东对***任职公司总经理期间经营及财务状况存有异议,经全体股东商议并经***本人同意,不再追究***本人的一切责任,作出如下决议:一、公司成立之日起(原东欢坨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唐山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止到2016年8月15日止,***签字认可的一切收支由***个人负责。此期间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个人负责,公司全力配合清理债权,个人集资款(包含集资款利息),由***在本决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完成偿还或变更借据手续,以原始凭证为基准。……”。***及公司其他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字确认。***提交的唐山市丰润区东欢坨诚信建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唐山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锦泰公司)章程记载:“公司设经理1名,由执行董事兼任。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锦泰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出庭证实***出借公司资质不是其个人行为。锦泰公司公司多年来一直存在对外出借公司资质的行为,不只本案涉及的这一次。另外,对外出借公司资质是经过锦泰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锦泰公司、***提交的证据、锦泰公司工作人员刘某的证言并结合本案审理情况,锦泰公司存在对外出借公司资质的行为,且曾经过锦泰公司股东讨论决定。本案涉及的***将锦泰公司资质对外出借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的个人行为,锦泰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期间的损失亦不应由***个人承担。锦泰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31日的公司全体股东会决议虽载明***认可对公司成立之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负责,但不能证实***认可对本案涉及的对外出借公司资质所造成的后果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判决:驳回原告唐山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74元、保全费2757元,由原告唐山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依据证人的证言及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公司曾存在出借公司资质的行为,且经上诉人公司股东讨论决定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上诉人公司2017年7月31日全体股东会决议约定被上诉人***协助公司处理此期间公司挂靠所产生的纠纷,故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案涉资质出借的行为系被上诉人个人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上诉人公司2017年7月31日全体股东会决议,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对出借公司资质所造成的后果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的内容,且出借资质行为并无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系个人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唐山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犯罪行为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报案,上诉人如有新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可依法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4元,由上诉人唐山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毕作宝

审判员  吴 凡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涛

书记员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