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唐山市丰润区昌东贸易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8民初841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昌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广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欢坨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昌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东公司)、唐山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昌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工作地点为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龙辉购物中心,被告锦泰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2015年10月至11月以及2016年3月至4月,原告与工友分两个阶段工作至工程结束,原告工友杨国中、***负责记录考勤和工资。工程结束后,被告未给原告即时结清劳务款,经原告与被告***核算,尚欠原告劳务款4032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总是拖延支付。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4032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原告应拿出证据证明他们干了多少工程。被告的工程款共计30多万,其中还有材料,原告要20多万工资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将所有的工人工资支付清了。
被告昌东公司辩称,被告昌东公司与被告锦泰公司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已经竣工并完成结算,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2014年10月12日,被告昌东公司与被告锦泰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昌东公司将沙流河龙辉商厦工程发包给锦泰公司施工,该合同已向丰润区住建局进行了备案登记。****系锦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昌东公司与被告锦泰公司及****进行了工程结算,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8年初,因****所属施工队发生农民工工资纠纷,经唐山市丰润区解决建筑领域拖欠问题领导小组调解,被告昌东公司与被告锦泰公司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3728057元。根据原告诉称及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锦泰公司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原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指挥,也是由***为其支付劳务报酬的。结合被告昌东公司与被告锦泰公司存在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锦泰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以及****与***之间的内部分包关系,可以认定原告系向***个人提供劳务,其与被告昌东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关系,被告昌东公司无任何义务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和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个人主张权利。原告如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昌东公司主张权利,需具有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但原告仅是保温工程施工的农民工,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此其直接向被告昌东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018年2月8日,被告昌东公司与被告锦泰公司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出具的承诺书、***出具的班组承诺书证实,被告昌东公司除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外,还额外为被告锦泰公司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3728057元,该款项已包含了***保温班组的全部工程款。***作为保温班组的负责人,接收了****交付的瑞景逸墅小区7-2-201号房产,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以此房产用于发放全额农民工工资,至此,保温班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现原告等再次提起诉讼,即说明***接收房产后未向其所属保温班组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在收到全额农民工工资并向有关部门出具承诺后,仍然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规定,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本案原告对被告昌东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锦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昌东公司与被告锦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昌东公司将位于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村的龙辉商厦全部工程承包给被告锦泰公司进行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被告锦泰公司授权****为公司代理人,全权处理龙辉商厦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宜。被告锦泰公司承建本案涉案工程后,将其中外墙保温部分交由被告***组织人员施工。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以保温班组长的名义组织了原告***等35人进行了涉案工程的外保温施工,当时由***、杨国中负责记工考勤。期间被告锦泰公司向被告***负责的保温班组支付了工人工资90000元,原告及其他保温班组工人亦领取部分工资,但尚欠原告工资4032元。后原告及其他保温班组工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未果,并多次到唐山市丰润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问题领导小组等部门反映拖欠工资问题。
2018年2月8日,在唐山市丰润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问题领导小组的鉴证下,被告昌东公司与被告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昌东公司已将龙辉商厦工程所有工程款全额分批次给付锦泰公司;为解决锦泰公司农民工工资上访问题,昌东公司同意为锦泰公司代付3728057元工资款,此款以锦泰公司认可的价值3728057元的房产形式提供给锦泰公司。当日,****为被告昌东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本次农民工工资问题解决后,该工程再无任何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存在,此后,因该工程产生任何民事等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我本人承担,与发包方昌东公司无关。同日,被告***又与****达成协议,****将被告昌东公司抵顶给锦泰公司的瑞景逸墅小区7-2-201楼房(价格40.5951万元,其中给付农民工工作30万元,剩余10.5951万元变现时返回给被告昌东公司)抵顶给被告***,被告***以保温班组长名义出具班组承诺书承诺:我承诺此房产用于发放全额农民工工资,至此锦泰公司****将保温班组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从此后,我保证保温班组的工人不再上访,如果出现上访事件,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当日,***为****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商厦房产一套,合计30万元整,所有账目全清(人工费、材料费),之前票据全部作废。后被告***将其抵顶的房产变卖,但未将变卖后的房款用于支付原告等保温班组人员的工资。
另查明,2019年1月9日,原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4032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9日作出丰劳人仲案不字【2019】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资表、班组承诺书、录音、建筑施工合同、调解协议书、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丰劳人仲案不字【2019】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昌东公司将龙辉商厦工程承包给被告锦泰公司,并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锦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将被告昌东公司抵顶给锦泰公司的房产(瑞景逸墅小区7-2-201楼房)再次抵顶给作为保温班组长的被告***用于发放全额农民工工资,且有被告***出具的班组承诺书,被告锦泰公司亦属已将保温班组付清。故被告昌东公司、锦泰公司不应再承担原告劳务款的给付责任。被告***作为涉案工程保温班组长承诺用抵顶的房产全额支付其保温班组成员工资,但其未将房产变卖款用于支付保温班组成员工资,明显违反了当时的承诺,故原告的劳务款理应由被告***负责给付。被告***辩称其已全部付清保温班组成员工资,与其当初承诺内容明显相悖,且其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等保温班组成员工资确实付清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款40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