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灵寿中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彭超、石家庄灵寿中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6民初117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超,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石家庄灵寿中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古城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何玉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顺,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彭超、石家庄灵寿中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冯超,被告中天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医药费19185.06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3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及后期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待鉴定后以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9年4月8日经被告彭超雇佣,至被告中天公路公司务工,约定工资为300元/天,5月1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吊车支撑臂挤伤,经附近医院诊断后移送至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治疗,现二被告并未就损害对原告进行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河北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页面截图、原告与中天公路公司法人何玉峰通话录音、河北大道施工图,证明原告施工工地(河北大道),由中天公路公司中标施工,且中天公路公司法人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明确承认原告为中天公路公司进行了施工,中天公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2、石家庄市第一医院2019年5月18日-2019年7月22日住院病案、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25日住院病案、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实际住院76天,实际支出的二次手术费19185.06元;
3、证人李某1、邢某、晏某、李某2的证言,证明彭超承诺工资为300元一天,误工费按一天300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的误工费22800元;
4、原告户口本、深泽县海华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深泽县海华纺织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原告护理人在护理前三个月工资卡流水,证明原告的护理人李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在原告受伤后一直由李旺护理,应支付护理费用为15200元;
5、西桥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彭超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中天公路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被告中天公路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称其受被告彭超雇佣到被告中天公路公司务工与事实不符。被告中天公路公司与被告彭超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被告彭超既不是中天公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受中天公路公司任何委托雇佣他人提供劳务,原告受伤与中天公路公司无关。事实上对于原告诉称的提供劳务的工程是中天公路公司作为总包方将该桥梁桩基和横梁发包给保定泰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为保证该工程的顺利进行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机械所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中天公路公司向保定泰广公司支付工程款即机械租赁费用。该工程已经完工并已向保定泰广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中天公路公司从无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关系,既未支付过任何的劳动报酬,也没有要求原告提供任何劳务;2、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诉称被告中天公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彭超是什么人为谁干活为什么雇佣原告,中天公路公司均不知情。原告诉称所完成的劳务实际上是为该桥架工程桩基项目所受伤,应当与其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形成其主张的劳务关系。同时原告提供的赔偿数额证据不充分,综上原告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中天公路公司无关。
被告中天公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灵寿中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桥梁桩基工程由保定泰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和实施;
2、银行流水一份,证明中天公路公司就保定泰广路桥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所支付的工程款项以及相关责任,中天公路公司已向泰广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费用,双方就该工程施工结算完毕,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彭超在位于滹沱公路灵寿段(河北大道)建设工程K8桥下部工地施工时被吊车支撑臂挤伤。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5月18日到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自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7月22日),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25日再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原告称其于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7月22日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被告彭超已为其支付,其不再主张,本次诉讼其主张的是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7月22日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及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25日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25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185.06元。原告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均受雇于彭超,只提供劳务,按照包工与被告彭超进行结算后再由大家同工同酬进行分配,被告彭超至今未与其结算。
庭后被告彭超到庭,本院对其进行调查,其称原告等二十几个工人跟着其在河北大道闪光桥工程干活(包活),并称其是通过别人认识的姓牛的一个人,然后接到了涉案的活儿,不知道姓牛的那个人叫什么名字,姓牛的那个人自己说在中天集团,具体干什么不知道,别人管他叫“牛总”。彭超称其跟“牛总”进行结算,因为原告出事故了,至今未结算。原材料和机器设备由牛总负责提供,其和工人(原告等人)只负责干活,其与“牛总”未签订合同也未约定结算方式,当时只是说干完再说,没有想着挣多少钱,就是纯帮忙,给“牛总”帮忙。其不知道“牛总”与被告中天公路公司是什么关系,也不知道保定泰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是其垫付的。
被告中天公路公司自认其系滹沱公路灵寿段(河北大道)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并称其将该工程中的K8+948正交6孔20米预应力桥下部工程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的形式分包给了保定泰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彭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彭超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中天公路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中天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证人证言、通话录音及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是由被告中天公路公司发包或分包给被告彭超。被告彭超也未能证实其与被告中天公路公司之间存在发包或分包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中天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19185.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100元/天×76天=76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764元+6300元+4800元)÷3÷30天×76天=14240.72元;4、营养费,20元/天×76天=152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300元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28201元/年÷365天×76天=5871.99元;6、交通费酌定为1600元;以上共计50017.77元。原告主张住宿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17.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计815元,由被告彭超负担525元,由原告***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安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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