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灵寿中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灵寿中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彭长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84民初1391号
原告:石家庄灵寿中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灵寿县古城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5月6日生,汉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人,住巴彦淖尔市。
被告:***,男,1974年4月1日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海兴县西环路1号。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灵寿中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长江、***、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海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海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长江、被告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彭长江驾驶冀J×××××号重型半牵引车,沿承曲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乐市北坦村地道桥南头时将原告的限高架、路灯撞坏,经新乐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长江负责全部责任。因被告彭长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海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依法起诉,请求查明事实,共计2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用于证明原告方损失为18070元,公估费1807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的车辆运输国际标准集装箱,不存在超高;因原告方所设置的限高框架限制,没有限高标识,该事故的发生由原告的疏忽管理造成,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录像资料,用于证明限高杆没有限高高度的标识。
被告**支公司辩称,冀J×××××号重型半牵引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元,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的原件,以确保均在有效期内。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符合民诉法的基本要求,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是按照合同要求建设地道桥限高架,其他设定建设不是由原告决定,所以被告所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彭长江驾驶冀J×××××号重型半牵引车,沿承曲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乐市北坦村地道桥南头时将原告的限高架、路灯撞坏,经新乐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长江负责全部责任,原告方没有责任。原告方承包了包括事故路段安保工程项目,负责施工路灯、栏杆维护、限高门架(引道南头)等项内容,该工程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两年的质量缺陷责任期内。
被告***是冀J×××××号重型半牵引车的车主,被告彭长江驾是被告***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海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新乐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告的路灯杆、限高门架损失18070元,公估费1807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已由相关部门的认定,被告方没有就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应视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认可。原告方承包了包括事故路段安保工程项目,负责施工路灯、栏杆维护、限高门架(引道南头)等项内容,负责提供提供工程项目材料和施工,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两年的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因此,上述项目内容的损坏修复责任在原告,因此,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原告的财产损失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应由由事故责任方承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长江负责全部责任,原告方没有责任;那么,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彭长江驾是被告***雇请的司机,被告彭长江驾是在完成雇佣事项发生的,其责任应由被告***雇主承担,事故挂靠在被告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和替代投保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是为了查明损失情况必要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方财产损失650558元中的2000元由被告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即17877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海兴支公司在三责险中替代被告赔付原告。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已有保险公司赔付再主张由被告彭长江、***、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彭长江、***、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中限高高度的标注及标牌设置责任主体,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故对被告***因没有限高具体高度标识造成的损失,应另案主张。
被告彭长江、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7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彭长江、***、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42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承担620元,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预交不服部分上诉费,并向本院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