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灵寿中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银)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民终2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坦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9年12月5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男,1971年10月28日生,新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灵寿中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灵寿县古城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平、石家庄灵寿中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银)平并非走路摔伤,是被车辆撞伤,根据伤者自述证实;2、本案不属于与工程相关的意外事故,是交通事故;3、本次意外如在工地发生,则属于生产责任事故,应当有安监部门的事故证明,村委会非安监部门,没有出具证明的权利,被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明及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一审采纳该证据违反法定程序;4、本次诉讼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虚假诉讼。
田艮(银)平辩称,被车撞不是事实,是碰到了摔倒了,上诉人没有调查,请求赔偿田艮(银)平。
中天公司辩称,出了事故后,我方找过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说病历不能做为依据不理赔,我方于5月1日至5月31日间封闭道路,没有尽兴施工,不存在车祸,我方没有进行过赔偿,上诉人应该证明系交通事故。
田艮(银)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中天公司投保的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付田艮(银)平损失54227.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中天公司承包新乐市长车线二期拓展改建工程,起点南水北调桥,终点新乐市××村村东。同日,中天公司(被保险人)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并足额缴纳保费。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一、本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条款名称为《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二、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0时至2016年8月10日24时。……四、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为2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其中,《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18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6年7月9日上午11时左右,中天公司在新乐市××村村里道路上施工,**(银)平被中天公司施工现场的施工模板绊倒,致使头部等部位多处受伤,在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48927.31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900元,**(银)平损失共计54727.31元。事发后,中天公司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认可到现场进行勘验、拍照。
一审法院认为,中天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7月9日**(银)平被中天公司施工现场的模板绊倒,并导致头部等部位受伤的事实,有新乐市××村村委会证明、在场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其属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中天公司施工工程现场区域发生的第三者意外事故,并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18条规定,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银)平的相关损失。依据案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四条规定,**(银)平的医疗费48927.31元扣除10%免赔额,即44034.58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银)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900元,合计5800元,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而非工地上的意外事故,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不能证实其抗辩意见,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中天公司投保保险范围内赔偿田艮(银)平医疗费损失44034.58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893元,中天公司承担2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封闭施工的道路内,事故发生时禁止一切社会车辆驶入,被上诉人**(银)平在该封闭工地内因工地设备摔倒,被上诉人中天公司责任,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应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银)平的相关损失,伤者受伤部位系头部,且年龄较大,对于事故发上描述并不准确,故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系交通事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在作出判决前采纳相关证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伟
代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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