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冀0123民初5788号
原告:河北某某公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石家庄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原告河北某某公路建材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河北某某公路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89368.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789368.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0.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8日为890417.4元),以上暂合计为4679785.9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沥青砼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砼,合同对货物品种、强度等级、单价、结算、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货款78713581.1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4924212.68元,剩余货款3789368.5元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2016年1月8日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我公司自愿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贵公司支付付迟延付款利息”。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以3789368.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0.5倍计算。因被告违约迟延支付货款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保全责任险费属于诉讼必要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双方确认,被告石家庄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河北某某公路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07608元(包含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9.5元,保全费2500元,保险费4679元),被告石家庄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9日偿还原告河北某某公路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0万元,于2025年10月6日前付清货款115万元或以石料(单价按照市价计算)抵顶货款,于2026年2月17日前付清剩余货款1157608元,如被告任意一期未按约足额支付,则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及利息(利息以剩余款项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原、被告其他互不追究。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9.5元,保全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