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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05民初10895号之一 原告:上海**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D幢51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上海**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9949354.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5年5月31日。工商登记股东为***、***。***与***为兄弟关系。自公司成立后开始,***与***及被告合意将原告的自有资金通过提现的方式交由被告用于炒股。自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共从原告出获得资金19949354.08元。2019年9月23日上海闵行区法院开庭中,被告当庭否认其为原告隐名股东的身份,原告认为:原告属于拟制法人,其自身资产独立于股东资产,被告只能凭借股东身份才能从公司获得股东分红及享受其他股东权利,被告理应将从原告获得的资金及收益全部返还给原告。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户籍地虽为长沙市开福区,但已经在上海居住多年,且在2018年10月起被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认为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2018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沈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