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2民初11934号
原告:***,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琪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越琪,董事长。
被告:上海宣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方俊,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琪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琪公司)、上海宣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曾以(2016)沪0112民初32912号案件受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在诉讼中死亡。因被告宣旗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遂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琪公司、宣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荷花、**、***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琪公司、宣旗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2,9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9,732.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438,45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住宿费118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宣旗公司承担雇主责任,被告东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自2015年6月起,经同乡***介绍受雇于被告宣旗公司,主要从事安装等工作,约定工资每天120元。***所做工程系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东琪公司,东琪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宣旗公司。2015年8月2日12时40分左右,*水发在安装东方有线电视时,从楼上坠落(当时***本人头戴安全帽),头部着地后出现昏迷,后被送往同仁医院治疗。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2017年10月18日,*水发死亡。原告***系*水发的配偶,原告**、******和***的子女。*水发的父母早已过世。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东琪公司、宣旗公司共同辩称,***经老乡***介绍在被告宣旗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不是安装而是在地面放线,没有登高作业。2015年8月2日坠落事件是发生在工作时间,但不是在工作地点,也不是***的工作内容。***是应被告***的要求去包220伏的电线才登高触电坠落的。所以被告***也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2015年8月2日中午11时左右,其在家休息看电视,发现电视不清晰。因看到外面正好有人在做有线改光纤排线,就让穿着有线衣服的师傅帮忙查看下有线电视接口。其进房间看电视,后听到声响到窗边查看发现***掉下去了。其就下楼查看,后开车送***去医院治疗。当时为何会摔下来,其并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琪公司将其承包的东方有线改造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宣旗公司(宣旗公司无相关资质)施工。***系被告宣旗公司雇佣员工,每日工资120元。2015年8月2日,宣旗公司组织***在内的员工到本市闵行区华漕镇石皮弄村顾家塔生产队施工。上午11时许,该村顾家塔XX号村民被告***因家中电视信号不清,让施工人员查看其户墙外的有线电视接口(***户亦属施工范围,但当时尚未施工至此)。***在搬梯上墙查看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后***等人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同仁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左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颞部)、脑挫伤(左侧额颞部)、顶骨骨折(左侧),至2015年8月27日出院。2015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同年10月28日起至11月20日止,*水发至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中医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原告方支出医疗费10元,被告东琪公司、宣旗公司支付医疗费164,988.97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883元、陪护费1,800元。
*水发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水发于2015年5月19日的高处坠落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240日,护理费120日,营养期120日。为此,原告方支出鉴定费3,900元。
2016年6月至7月,*水发在安徽省旌德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15元。2017年4月20日,*水发被人发现摔倒在地伴意识昏迷,先被送至当地医院就诊,后转至安徽省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头颅CT提示: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中线移位,脑干受压。入院后急诊全麻下行开颅血肿消除+去骨瓣减压术等。同年5月18日出院后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方支出医疗费102,300.20元。
2017年10月18日,*水发死亡。原告*荷花系***妻子,原告**、******儿子。***父母***、***已先于***去世。
另查明,***系农村居民。2014年4月起租赁上海市嘉定区德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至2015年4月止。2014年5月起至2015年5月止,*水发在上海静争实业有限公司做快递员。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雇于宣旗公司进行有线电视线路改造施工。虽*水发登高为被告****查看有线电视线路非宣旗公司当时安排之工作内容。然***户有线电视线路改造亦属宣旗公司本次施工范围,***查看该线路亦与其工作内容相关,应当认定其在从事雇佣活动。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宣旗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琪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宣旗公司,应与宣旗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亡后,三原告作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宣旗公司、东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事发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同仁医院、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中医医院治疗的费用属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对于2017年4月20日***因摔倒后至安徽省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其治疗内容系因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等进行手术,受损部位有别于2015年8月治疗的左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侧脑挫伤等,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次治疗与案涉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赔偿2017年4月20日起***的治疗费用,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在2015年8月2日起至11月20日止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该项费用为1,36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和***受伤前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为28,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水发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院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参酌其伤残程度及年龄因素进行确定。现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被告均无异议,亦属赔偿范围,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25元(不含东琪公司、宣旗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438,459.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732.50元、误工费28,8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18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鉴于被告东琪公司、宣旗公司已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陪护费3,683元,故被告宣旗公司还需赔偿原告510,211.70元,被告东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宣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等共计510,211.70元,被告上海东琪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9.55元,由***、**、**负担1,699.55元;上海东琪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宣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樊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姜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