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521财保2号 申请人: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134233897D,住所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设公路2028号1幢172室(上海建设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103218520P,住所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739855.75元或者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物予以诉前保全。申请人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保单号:PZPP23630101400000000033)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账号为×××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环支行,账号为×××的银行存款2739855.75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时 程 清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索南** 书 记 员 芦 昌 荣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