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1民初13585号
原告张某1,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女,1973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郄雅迪,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硕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坡,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副科长,住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坟庄村****。
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山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志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昕,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房山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科长,,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多宝路**院**楼****
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张坊水务中心站,住,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十渡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秋春,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旭,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鼎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城南欣街**/div>
法定代表人胡学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学敏,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鼎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住该单位宿舍v>
委托代理人聂晓岳,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东路****楼底商**208/div>
法定代表人刘金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永杰,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晓月,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div>
法定代表人解佳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君才,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单位,住该单位宿舍v>
原告张某1、**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房山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北京市房山区张坊水务中心站、北京鼎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海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建华、赵喜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委托代理人王杰、郄雅迪,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房山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北京市房山区张坊水务中心站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建,被告房山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靳昕,北京市房山区张坊水务中心站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北京鼎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学敏、聂晓岳,北京海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杰、冯晓月,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炳明、白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诉称:二原告系受害人张某2的父母。2016年8月4日下午四点左右,张某2和吴某骑着电动车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张坊桥河道内玩耍,因为雨季河道内有水,受害人在淌水时不小心失足落入河道内的大坑里,此大坑是人为挖沙遗留,深不见底。张某2掉入水坑后,旁边看到的人报了警,直到凌晨一点受害人才被打捞起来,当场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定张某2属于溺水身亡。经了解该河道管理者为房山区水务局,房山区水务局对上述河道负有监管职责,对于河道出现的大深坑负有采取填埋、平整修复或者设立警示标志等措施的义务,其不作为行为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被告房山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作为拒马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的招标者、管理者以及整体工程的监督者,应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合同书约定期间保质保量的完成治理工程,施工单位拖延工期导致事发时涉案大坑没有治理,作为发包方没有采取有效监督措施,本身存在过错。被告张坊水务中心站对事发河道具有监督和管理责任,疏于管理河道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对受害人的溺水死亡承担责任。被告鼎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发生时,正在进行左岸河道入口以东河堤绿化施工,通往河道只有左岸的一个入口,绿化施工单位只要在入口处设置必要围栏和警示标志,禁止公众通行,就能够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绿化施工单位怠于行使上述义务,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海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监理单位,涉案大坑没有进行施工,工期拖延一年半之久,海策对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没有监督落实到位,存在过错。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拒马河河道工程的施工方,在河道尚有深至数米的大坑没有填平的情况下辩称低于标高的地方没有施工内容,只负责将高出标高的地方铲平,这种施工方案不负责任,同时河道内大坑属于中铁公司施工范围,中铁公司没有履行警示义务,向公众公告大坑的具体位置、长度、宽度等情况,引起公众的注意,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6200元;赔偿原告丧葬费42519元;赔偿原告误工费70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4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赔偿原告鉴证服务费1600元。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水务工程项目办是负责拒马河河道治理工程的管理单位,2015年12月25日,中铁十九局完成河道治理工程将项目移交至华夏幸福基业有限公司进行绿化工程施工工作,水务工程项目办和华夏幸福基业公司,在拒马河河道施工期间已经在事故河道周边安装有警示告知牌,已尽到了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3、死者事发时已14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发生有一定的认知和预防能力。二原告作为监护人疏于看管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4、死者在房山区大石窝镇张坊桥下河道内被人发现,张坊桥位于我市和河北省交界处,张某2溺水位置是否在我市境内存疑。综上,原告对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山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辩称:1、被告是负责拒马河河道治理工程的管理单位。2015年12月25日,中铁十九局完成河道治理工程将项目移交至华夏幸福基业有限公司进行绿化工程施工工作。被告和华夏幸福基业公司,在拒马河河道施工期间已经在事故河道周边安装有警示告知牌,被告已尽到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责任;2、死者事发时已14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发生有一定的认知和预防能力。二原告作为监护人疏于看管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3、死者在房山区大石窝镇张坊桥下河道内被人发现,张坊桥位于我市和河北省交界处,张某2溺水位置是否在我市境内存疑。综上,原告对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张坊水务中心站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死者事发时已14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发生有一定的认知和预防能力。综上,原告对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鼎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发生与鼎鸿公司事实上无关,根据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房山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提交的《施工占地移交单》,事发时事发现场的施工标段尚未移交给鼎鸿公司,事发现场不属于鼎鸿公司的施工管辖范围,鼎鸿公司无须担责;2、按照鼎鸿公司与房山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鼎鸿公司只负责左侧河岸的景观提升工程,也就是左侧河岸的绿化工程,河床(挖沙遗留大坑的填埋)、河滩及河堤的治理均不属于景观提升工程施工范围,鼎鸿公司不负责河道治理工程,事发现场的河道与鼎鸿公司的河堤绿化工程毫无关联,事发现场不在鼎鸿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3、本案的发生与鼎鸿公司没有因果关系,鼎鸿公司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河道未移交给鼎鸿公司,鼎鸿公司并不是事发河道的管理人,不存在鼎鸿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条件,事发现场也不属于安全保障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施工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同时,虽然法律规定在河道内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但从本案证据情况看,施工现场存在大量的“河道禁止玩耍,违者后果自负”、“严禁钓鱼及游泳,发生危险后果自负”等警示标志,实际上已经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综上,鼎鸿公司对此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和侵权行为,鼎鸿公司依法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
被告北京海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溺水地点所处拒马河河道,为开放式的防洪、排洪河道,既不是以公众为对象的经营性场所,也不是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范畴,且其非公共场所属性不因河流治理工程而改变,包括海策公司在内的各被告方对溺亡者均不负有安全保障之法定义务;2、溺水事件发生时,溺水者下入河道所经过的河道左岸岸堤已移交河岸绿化施工单位及绿化监理单位,事发时段无河道施工活动。打捞地点所处河道及邻近两岸均没有海策公司监理内容,客观上不可能会发生海策公司对施工活动监理失职失责的情形。监理标段尚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以竣工验收后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监理单位应承担监理失职之相应责任为由要求海策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3、海策公司既不是河道管理人,也不是施工人,不是侵权责任法的法定责任主体;4、原告作为监护人,疏于对孩子暑期安全教育、管理,溺水者本人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作为已满十四岁的学生,应能够意识到河道内危险的存在,其进入非公共场所的河道玩耍,实属自甘冒险行为,对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本人和二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中铁是施工方,由于施工人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的,施工方应承担责任,本案出事的水坑是十九局作为施工人进场之前就形成的,不是施工方的行为而形成的,施工方不应该承担责任;2、中铁十九局作为一标段的施工方在进入现场的时候就在堤岸和河床中设立了警示标志,河床不属于公共场所,施工方没有义务设立警示标示;3、死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进入河道游泳的危险有一定的认知,自己的大意和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是导致事发的原因,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总之,原告无法证明死者死亡是由中铁侵权而造成,中铁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2(男,2002年2月24日出生)系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娄村乡西营房村人,原告张某1、**系张某2父母。2016年8月4日16时许,张某2与其同伴在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张坊桥下拒马河河道内玩耍,后溺水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现场勘查及法医检验等工作,认为张某2的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另查,为实施房山区拒马河治理工程,被告房山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山区拒马河治理工程(龙安大桥-镇江营大桥)第一标段》施工合同书,由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拒马河该河段的河道治理项目,被告北京海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监理单位,该工程项目的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约定河道工程全部完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至今仍未验收。拒马河治理工程中由被告北京鼎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左岸从治理起点K1+280至桩号K5+350、K6+000至桩号K6+980两段的景观提升工程,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12月25日房山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将拒马河左侧河岸K1+350-k2+050区段移交给北京鼎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河床、河滩及河堤的整治均不属于景观工程施工范围。事发地点位于拒马河治理工程(龙安大桥-镇江营大桥)第一标段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和户口本,视听资料,死亡证明书,房山公安分局鉴定结论书,调查结论书,鉴证服务等票据,照片,施工用地、占地移交单,施工合同书,房山区拒马河治理工程分标情况说明,会议纪要,合同项目开工令,证人闫某等人的证言,图纸说明,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进场、开工文件,监理通知,公示信息及中标通知书,绿化工程移交手续,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证明,张某2非正常死亡案卷宗,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1、**要求六被告对张某2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证明六被告对张某2的溺水死亡存在过错。首先,就河道的管理者而言,事发河道为开放式河道,并无相关规定要求河道的管理者在河道边设置防护栏等安全保障措施,且事发河道并非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不属于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故河道的管理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张某2的死亡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就河道的施工单位而言,其在河道内从事挖河疏浚工作,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其施工行为与溺亡后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再次,就景观提升施工单位而言,事发现场并不属于其施工范围,其施工行为与溺亡后果的发生亦没有因果关系;最后,就河道的监理单位而言,其职责为针对施工活动履行监理职责,对于溺亡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没有证据证明六被告在张某2的溺亡事件中存在过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六被告与张某2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张某1、**要求六被告对张某2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莹
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 赵喜成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隗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