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初223号
原告:***,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飞,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地址邯山区绿化路35号
负责人:王艺潼,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荣,清算组组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璐,清算组组员。
原告***因与被告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荣、邵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住宅公司处员工,签订有劳动合同,公司由于经营不善,给员工放假。放假期间,住宅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给予***失业金,但是原告至今没有得到一分钱的失业金。原告上班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2019年被告让原告自己出钱补缴养老保险到2001年。因为被告的过错,原告的养老保险自2002年至2018年无法补缴,造成重大损失。双方多次协商解除赔偿问题,被告总是找借口拖延不予赔偿,至今未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住宅公司辩称,***与住宅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4年4月1日期满,经登报本人未到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上班期间的养老金已交清,因单位困难无力缴纳,其代垫的单位部分已做拖欠款项处理。2002年至2018年***一直未在住宅公司工作,不存在养老金缴纳关系及赔偿问题,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邯劳人仲案[2020]145号,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三、住宅公司给***出具的收据,证明1996年4月到2001年12月期间的社保费3489.65元,包括单位应负担的均由***支付;证据四、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证明目的同上,因被告的原因2002年到2018年保险无法补缴;证据五、住宅公司拖欠职工各项费用表,证明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费用是2000年之前欠的;证据六、住宅公司清算组的通告邯山区法院(2020)冀0402民初1697号裁定书,证明本案应由中院管辖。住宅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所欠***款项属实,单位已挂账,社会保险费用都先由职工个人垫付,陆续已归还了两次,还欠1000元,这是欠***工作期间的费用。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登报通知一份,时间2001年6月27日,证明通知职工续签合同,其中包括原告***;证据二、拖欠***费用单据三份,证明欠***费用部分单位已挂账,包含已支付后拖欠的;证据三、补签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对解除合同的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1年12月31日;证据四、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邯山劳人仲案[2018]第116号、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9)冀04民终16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的诉求已经过法院判决。***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单位单方面自己出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我方的主张;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能证明解除合同,而是办失业金的,名字是***所签;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8年12月8日***与邯郸市房屋修建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88年7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1995年4月1日***与住宅建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1995年4月1日至2000年4月1日。2000年初***离开住宅建设公司,未再到住宅建设公司工作,住宅建设公司于2000年5月10日和11日以登报启事方式要求:83年以后工作的合同制职工,自登报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2018年4月23日***向住宅建设公司交纳了其1996年至2001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均由***承担),由住宅建设公司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补缴手续,2018年5月8日***从住宅建设公司提取了本人的档案及劳动保险手册。住宅建设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其工商注册登记时间为1984年11月12日。
另查明,***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住宅公司,邯山区人民法院以(2018)冀0402民初3418号立案受理,***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8个月经济补偿金132969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至今的生活费324360元;4.判决被告把原告的档案交给邯郸市就业局保管和办理失业手续,领取失业金。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1、驳回***要求确认其与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2、驳回***要求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支付28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3、驳回***要求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自2002年至今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于本院,本案作出(2019)冀04民终16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住宅公司已归还部分,剩余1000元已由住宅公司按其他应付款挂账。2019年9月17日***补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中注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为1988年7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自动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请求住宅公司赔偿因不能交纳2002年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给其造成的损失50000元,则首先应确认***与住宅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从而确定住宅公司应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间。
本案中,***与住宅公司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截止期限为2000年4月1日,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到住宅公司工作,但2019年9月17日***补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中注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为1988年7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住宅公司对***垫付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01年12月份也予以认可,并对欠付***费用作其他应付款挂账,因此,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1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2002年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一、二审已生效的法律文书驳回了***要求确认其与住宅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此,***与住宅公司2002年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住宅公司没有义务再为***缴纳2002年之后的社会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请求住宅公司赔偿因不能交纳2002年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要求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武东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