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

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402民初3351号
原告: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绿化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郑永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原告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慧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坤鹏
书 记 员 张 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