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2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职工医院,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与中华大街交叉口东行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维英,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飞,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红,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邯郸市永年区。系***哥哥。
上诉人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住宅公司职工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2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住宅公司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飞、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宅公司职工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剥夺了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在开庭完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权,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没有因果关系认定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的受伤事实认定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上诉人认为此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医院,进行不孕不育症的治疗。被上诉人在医院检查过程中,隐瞒了其已经妊娠的情况。上诉人认为,如果是因为手术造成的,应有相关专业部门的因果关联性鉴定结论,在一审期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因果关联性鉴定,因此次手术与伤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故鉴定机构不予鉴定。一审法院在没有因果关联性鉴定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受伤事实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有失公平,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被上诉人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组织上诉人进行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讼请求。
***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4130.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6月12日上午前往被告处治疗不孕症,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也没有对***进行检查,在***已妊娠的情况下,被告的错误治疗导致***输卵管破裂大出血,经邯郸市妇幼保健院手术治疗,***左侧输卵管被迫切除。在***后期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拒绝为***出具病历和诊断等资料,其行为给***带了巨大的治疗风险和人身财产损失,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上午***前往住宅公司职工医院治疗不孕症,该院医生武佳敏接诊,询问基本情况后,向***开具了10天的用药,并叮嘱其2016年6月20日复诊。2016年6月22日***复诊,住宅公司职工医院为***进行B超检查后开具了“排卵针”和5天的中药。2016年6月23日上午***因身体不适再次复诊,经诊断发现左侧输卵管壶腹部妊娠(流产型),右侧卵巢囊肿。同日***在邯郸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入院时情况为:因停经38天,阴道出血13天,腹痛1天入院。平素月经规律,5-6/30天,末次月经2016-5-15,停经后无明显早孕反应,于13天前无明显有限出现阴道出血,误以为月经来潮,于10天前在外院门诊给予口服克罗米芬(共10天,具体剂量不详),于1天前给付肌注促绒素(具体剂量不详),一小时后出现下腹部疼痛,阴道出血增多。同日,行左侧溯源管切除术+右侧卵巢囊肿剥除术。2016年7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输卵管壶腹部妊娠(流产型);右侧卵泡破裂。住宅公司职工医院为***向邯郸妇幼保健院支付医疗费10500元。后***向住宅公司职工医院索赔未果,于2017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认定,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中住宅公司职工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存在,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2018年7月1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完成委托方委托”,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2018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输卵管切除术后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5日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误工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
又认定,***父亲卢保华出生于1949年9月,母亲赵焕英出生于1951年8月,***父母共生育子女七人。
一审法院认为,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程度的关键依据。由于该事实的认定涉及医疗专业领域的专门性问题,因此,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经过法定程序,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出具结果。本案中***就医时住宅公司职工医院未尽到检查、告知义务,审理过程中住宅公司职工医院亦未提交任何与本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故推定住宅公司职工医院存在过错,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的损失为:1.误工费10500元(3500元÷30日×90日);2.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居民服务业37349元/年,***护理费应为6958.17元(37349元/年÷365日×8日×2+37349元/年÷365日×52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日);4.交通费酌定300元;5.伤残赔偿金122192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20年×20%);6.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16480元(20600×13÷7×20%+20600×15÷7×20%)8.鉴定费22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70830.17元。住宅公司职工医院为***向邯郸妇幼保健院支付医疗费10500元,按35%过错比例抵充后,住宅公司职工医院应赔偿***52965.56元(170830.17×35%-10500×6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职工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965.56元。案件受理费4183元,由***负担2719元,由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职工医院负担146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住宅公司职工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案中,***因多年不孕到住宅公司职工医院就诊,该院在未进行必要检查、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即开药让患者服用,且对用药的正当性、合理性不能正确说明;另,住宅公司职工医院亦未提交患者相应的病历资料,故一审法院依法推定住宅公司职工医院存在过错,并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住宅公司职工医院承担35%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一审法院卷宗质证笔录记载,***的鉴定报告作出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向住宅公司职工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佳敏送达,并进行质证,告之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综上所述,住宅公司职工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住宅公司职工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海军
审 判 员 张志华
审 判 员 田保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广晓
书 记 员 李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