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

某某、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4民终1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绿化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8)冀0402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1、被上诉人住宅建设公司与上诉人***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住宅建设公司支付上诉人***28个月经济补偿金132969元;3、被上诉人住宅建设公司支付上诉人***自2002年至今的生活费324360元;4、被上诉人住宅建设公司把上诉人***的档案交给邯郸市就业局保管和办理失业手续,领取失业金;5、被上诉人住宅建设公司为上诉人***补缴2002年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住宅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下简称该判决)。1、该案的真正事实为:上诉人***自1988年7月到被上诉人住宅建设公司处从事壮工工作,合同期限为1988年至1996年6月30日。在1995年4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宅建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1995年4月1日至2000年4月1日。后被上诉人住宅建设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这一决定,该决定系被上诉人住宅建设公司单方作出,上诉人***不知情、不了解,该决定应归于无效;同时,被上诉人住宅建设公司单方作出的决定,是为了逃避属于自身的法定和约定义务,意图不再给上诉人***缴纳社保而采取的一种主动出击的策略,不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至今的各项社保缴纳义务。二、上诉人***的各项诉求合理合法,二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首先,上诉人***各项诉讼具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住宅建设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住宅建设公司应当先电话通知再邮寄送达最后才是登报送达,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住宅建设公司都没有经过两个前置程序,便径行直接采取最后的登报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并归于无效。同时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宅建设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达到十年以上,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及《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双方早以应当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问题。至此被上诉人住宅建设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认定双方之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非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上诉人无法工作,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最低工资的相关民事责任;最后办理失业手续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企业办理即应当由被上诉人住宅建设公司办理,现被上诉人住宅建设公司直接将该档案交给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金,其带来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住宅建设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要求的各项诉求完全合理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全部支持。
住宅建设公司答辩称,***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8个月经济补偿金132969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至今的生活费324360元;4.判决被告把原告的档案交给邯郸市就业局保管和办理失业手续,领取失业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12月8日***与邯郸市房屋修建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壮工,合同期限为1988年7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1995年4月1日***与住宅建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1995年4月1日至2000年4月1日。2000年初***离开住宅建设公司,未再到住宅建设公司工作,住宅建设公司于2000年5月10日和11日以登报启事方式要求:83年以后工作的合同制职工,自登报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2018年4月23日***向住宅建设公司交纳了其1996年至2001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均由***承担),由住宅建设公司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补缴手续,2018年5月8日***从住宅建设公司提取了本人的档案及劳动保险手册。
另查明,住宅建设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其工商注册登记时间为1984年11月12日,住宅建设公司与邯郸市房屋修建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用工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住宅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根据1995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与住宅建设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0年4月1日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与住宅建设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00年4月1日终止,之后未再续签,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2000年双方如续签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而***未提供当时有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证据,且住宅建设公司刊登启事后,***未到公司续签合同,故***主张的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再次,***自认其于2002年知道劳动合同被解除,其主张权利应自2002年起计算诉讼时效,***未提供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其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后,***仍未主张权利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的相关证据,且在2000年4月1日后,***已不在用人单位工作,其与住宅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仍无法支持。综上,对***提出的与住宅建设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应支持。
关于***要求住宅建设公司支付28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与住宅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合同于2000年4月1日到期而终止,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未提供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要求支付2002年至今的生活费问题。如前所述,因***与住宅建设公司自2000年4月1日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支付生活费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应支持。
关于***要求住宅建设公司将其档案交给邯郸市劳动就业局保管和办理失业手续,领取失业金的问题。因***的该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驳回***要求确认其与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2、驳回***要求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支付28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3、驳回***要求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自2002年至今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经二审查明,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依据原审卷宗及当事人陈述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与住宅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1、主体适格,即符合劳动法律对于主体的要求。2、必须订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劳动者事实上成为企业的内部成员并接受管理,遵守内部规章、制度,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4、必须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本案中,1995年4月1日***与住宅建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在2000年4月1日期满,住宅建设公司于2000年5月10日和11日以登报启示方式通知十日内办理劳动合同续签的相关手续,而***自2000年初离开住宅建设公司后既未到住宅建设公司工作也未去该单位办理劳动续签的相关手续,住宅建设公司也未向***支付工资,***与住宅建设公司之间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而***提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既没有充分的证据也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