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23民初1725号
原告:***,男,生于1979年1月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万兴,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516819G,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芸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滔,男,生于1998年11月16日,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四川***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350637175M,住所成都市武侯区高华横街**********。
法定代表人:黄通琼,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刚,男,生于1993年1月1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蓬,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兴,被告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滔,被告四川***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至今与被告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原告***的妻子赵朝荣在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上班,在2020年5月25日经妻子赵朝荣介绍两夫妻开始一起在被告承建的犍为县清溪中心卫生院项目上班,从事泥水匠工作。在2020年6月16日在工地上从事拆模作业时受伤。当即被送往犍为县清溪中心卫生院治疗,因病情严重随即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只2020年6月29日;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肠粘连,3、外伤性肠穿孔。原告受伤之后被告既不向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也不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理赔,也不主动让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来理赔。只是要求原告以犍为县体育馆工人受伤向保险公司申请商业理赔。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认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和很少的赔偿金又不安排工作,故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20年7月28日,原告向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知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虽然是总承包单位,但是在2020年4月21日与和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约定将承建犍为县清溪镇卫生院新建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了***公司。之后的具体事情都是由***负责,***是依法成立并有相应资质,所以原告主张与和达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合法承包和达公司分包的劳务,原告是由他妻子喊到项目上上班的,是在费绍洪手下干活,原告一共只上了6天班,且做的杂工,2020年6月***只在1号和3号做工,其他时间未在犍为县清溪镇卫生院新建工程项目上做工,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在6月3日后原告就没有在项目上做工。原告长期从事散工,没有固定的工作模式,只是偶尔一两天来提供劳务,且在其他工地上也从事工作,原告只是单纯的个人提供劳务,只存在一个劳务关系,被告***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注册登记成立,被告四川***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注册登记成立。2018年4月6日,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犍为县恒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犍为县清溪中心卫生院建设项目及新建医技住院等业务用房项目。2020年4月21日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附属用房劳务分包给四川***劳务有限公司施工。2020年5月25日,***经案外人赵朝荣介绍到该项目处工作,原告***自诉与案外人费绍洪口头约定工资200元/天左右,工作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26日、27日、28日,6月1日、6月3日,工资由案外人由费绍洪支付。2020年6月中旬,原告通过杨福贵介绍再次到该工地上从事拆模工作,约定工期大概为两三天,直至模具被拆除完毕为止,杨福贵陈述是由“温五儿”(被告四川***劳务有限公司陈述其全名为“温德全”系费绍洪管理人员)让他介绍人到工地拆模,与其约定工资。2020年6月16日,***在工地上受伤,前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6月29日出院。2020年7月28日原告***向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于2020年5月25日至今与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犍劳人仲不(2020)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病历,犍劳人仲不(2020)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据。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组织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地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就本案而言,被告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举证证明将相关劳务分包给四川***劳务有限公司,这一事实得到了合同相对方的认可,不具备与主张在工地上作业的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客观条件。加之原告***并非由被告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招用,也不直接受其管理,其工资由案外人支付,且根据原告***及其证人证言表述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项目上工作为临时性,中途也可以去其他工地上工作,并不具有长期、稳定、持续在被告承建项目上工作的主观意图及外观表象。综上,本院认为***与被告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显现出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从属与依附的身份关系以及长期、持续、稳定的用工关系,不具备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春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倩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