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1民初2937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焱,泸州市龙马潭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2号5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516819G。

法定代表人:周超,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快,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被告***申请追加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焱、被告***、被告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196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被告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泸州城西充电桩基础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城西充电桩基础工程做土石方运输,至2018年2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19678元,结算后,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欠付的运输费金额无异议,但***不是泸州城西充电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只是现场负责人,被告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是泸州城西充电桩基础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的行为代表公司,应由被告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被告***是工程现场负责人,该工程的承包人是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运输费金额无异议,但是该工程亏损严重,希望仅支付一半的运输费金额。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6月2日,泸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泸州市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项目(一期)城西综合充电站场平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泸州市江阳区学院西路城西综合充电站场平土石方挖、运、弃,场平标高为285.00m。合同开始履行后,被告***作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在现场进行管理。原告为该工程进行土石方运输,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泸州市城西充电给一期项目土石方二十辆汽车运输费用119678.00元(大写壹拾壹万玖仟陆佰柒拾捌元整),此款在4月30日前付清。”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

庭审中,被告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虽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是公司在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被告***的行为代表公司。原告对二被告陈述的该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泸州市城西充电给一期项目提供土石方运输,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原告提供运输后,被告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运输费11967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条虽系被告***出具,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土石方运输费1196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胜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