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民终1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2号5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516819G。
法定代表人:刘芸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4年10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焱,泸州市龙马潭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9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上诉人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和达建司)因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1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和达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焱、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和达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运输费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没有在欠条上签字和盖章,对欠条上的欠款金额,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川和达建司支付运输费119678元;本案诉讼费由***、四川和达建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日,泸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四川和达建司(承包人)签订《泸州市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项目(一期)城西综合充电站场平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和达建司承建泸州市江阳区学院西路城西综合充电站场平土石方挖、运、弃,场平标高为285.00m。合同开始履行后,***作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为该工程进行土石方运输。2018年2月12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泸州市城西充电站一期项目土石方二十两汽车运输费用119678.00元(大写壹拾壹万玖仟陆佰柒拾捌元整),此款在4月30日前付清。”***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
庭审中,四川和达建司明确表示虽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公司在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的行为代表公司。**对***、四川和达建司陈述的该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为四川和达建司承建的泸州市城西充电站一期项目提供土石方运输,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提供运输后,四川和达建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因此,对**要求四川和达建司支付所欠运输费11967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提供的欠条虽系***出具,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向**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土石方运输费1196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系公司承包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并代表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现上诉人以没有在欠条上签字和盖章为由主张不承担支付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和达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上诉人四川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波
审判员 胡 艳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余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