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5民终848号
上诉人邯郸市雪驰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西县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5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雪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张瑛,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雪驰公司给付鸿建公司33万元是严重错误。认定徐纪平、靖岳铮、张某等人为雪驰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徐纪平、靖岳铮是借用了雪驰公司的建筑资质,该二人系案涉临西县国泰温泉城10、11号住宅楼工程项目挂靠人,张某、刘某、孙永彬等人均是其雇佣的人员,他们均不是雪驰公司的工作人员,雪驰公司与徐纪平、靖岳铮、张某、刘某、孙永彬等人根本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二、案涉《临西县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徐纪平、靖岳铮与鸿建公司签订,没有加盖雪驰公司公章,也没有雪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2013年5月13日,徐纪平、张某以个人名义向鸿建公司出具的“国泰温泉城10#、11#楼工程款叁拾叁万”的凭证上并没有雪驰公司印章,上述事实足以说明鸿建公司对于徐纪平、靖岳铮借用雪驰公司建筑资质承揽工程并与其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事是明知的。三、鸿建公司要求雪驰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鸿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徐纪平、靖岳铮、张某等人为雪驰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正确,一审法院对张某的询问笔录、雪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生效的临西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中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雪驰公司2011年8月30日为徐纪平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述证据可证实徐纪平为雪驰公司工作人员。一审中雪驰公司举证的《工程质量控制资料》中有张某代表施工单位即雪驰公司签字。雪驰公司上诉称徐纪平、靖岳铮是借用其建筑资质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雪驰公司在临西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550号案件中主张其是国泰温泉城10、11号住宅楼工程施工人,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其主张另有挂靠关系背离事实。案涉《临西县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加盖雪驰公司项目部印章,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的靖岳铮实施了签订合同行为,雪驰公司依法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款455,270元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4日被告雪驰公司与临西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雪驰公司承包临西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临西县国泰温泉现代城5#、10#、11#、12#、13#、15#、16#住宅楼及人防工程。2011年9月1日被告雪驰公司启用临西县国泰温泉城项目部、临西县国泰温泉城资料专用章,被告向公司各科室、各项目部及各有关单位的通知中显示上述两枚印章仅限于报送材料、报表资料等专用,对外使用无效。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临西县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雪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靖岳铮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临西县国泰温泉城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由原告鸿建公司向被告雪驰公司承建的国泰温泉城10#、11#住宅楼提供混凝土,其中C10等级混凝土单价320元/立方,C20等级混凝土单价340元/立方,C25等级混凝土单价350元/立方,C30等级混凝土单价360元/立方。在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向被告的国泰温泉城10#、11#住宅楼多次提供混凝土,由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张某、刘某、孙永斌等人员收货,用于国泰温泉城10#、11#住宅楼建设。在2013年5月13日,因原告向被告方催要货款,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徐纪平以及工作人员张某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国泰温泉城10#、11#楼工程款叁拾万元”的凭证,让原告去临西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但临西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未支付的混凝土货款数额。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承建本案涉案国泰温泉城10#、11#住宅楼,原、被告签订的《临西县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加盖临西县国泰温泉城项目部的印章,并有项目部负责人靖岳铮的签名;原告向国泰温泉城10#、11#住宅楼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关于争议焦点2,因拖欠原告货款,被告的国泰温泉城10#、11#住宅楼项目负责人徐纪平以及工作人员张某向原告出具了数额为330000元的工程款凭证,让原告去涉案工程发包方临西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用以给付原告货款,但原告未能在临西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取该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330000元货款。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邯郸市雪驰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临西县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30000元;二、驳回原告临西县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9元,由原告临西县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79元,由被告邯郸市雪驰集团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
本院认为,雪驰公司上诉主张徐纪平、靖岳铮二人借用其建筑资质施工,与其为挂靠关系,其不应支付混凝土货款,二审中还申请追加徐纪平、靖岳铮二人参加诉讼。对雪驰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经查,雪驰公司与临西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是国泰温泉城10、11号住宅楼的施工单位;在临西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550号案件中,雪驰公司称其对国泰温泉城10、11号住宅楼进行了施工,否认徐纪平借用其资质施工;本案一审庭审中,雪驰公司认可徐纪平、靖岳铮是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国泰温泉城10、11号住宅楼是其承包建设,使用了鸿建公司的混凝土;2011年8月30日雪驰公司书面授权徐纪平全权办理国泰温泉城10、11号住宅楼施工及合同签订协商事宜,临西县国泰温泉城项目部由雪驰公司设立并启用印章,本案《临西县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上加盖有临西县国泰温泉城项目部的印章。因此,鉴于以上事实,应当认定靖岳铮与鸿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徐纪平、张某给鸿建公司签署33万元工程款支取凭证的行为属于代表雪驰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雪驰公司承担给付混凝土货款的责任,有事实依据,是正确的。雪驰公司所称与徐纪平、靖岳铮二人是挂靠关系的说法,无证据支持,其要求追加徐纪平、靖岳铮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能支持。关于所欠混凝土款的数额,徐纪平、张某2013年5月13日为鸿建公司出具了“国泰温泉城10#、11#楼工程款叁拾万元”的凭证,让鸿建公司去临西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取其工程款,该凭据应视为雪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对所欠混凝土货款数额的认可。临西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向鸿建公司支付该笔款项,雪驰公司也未主张2013年5月13日后曾向鸿建公司付过款,故一审依据该凭据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邯郸市雪驰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9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雪驰集团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运平
审判员 吴俊华
审判员 魏如奇
书记员 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