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3民初43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87号亚太大厦。
负责人:王培信,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鸿宾,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邯郸市雪驰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雪驰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英彬,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晓芳,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武保学,男,194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林呈军,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郭锦,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王自田,男,194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马南超,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赵冉,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邯郸市雪驰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张晓芳、武保学、林呈军、郭锦、王自田、马南超、赵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雪驰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张晓芳、武保学、林呈军、郭锦、王自田、马南超、赵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邯郸市雪驰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王自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25434.91元,截止2017年9月20日的罚息86898.35元(以上合计1412333.26元)及自2017年7月21日至本息清偿完毕日止的罚息、复利(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邯郸市雪驰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张晓芳、武保学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所有的债务;4、判令被告林呈军、王自田、郭锦、马南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赵冉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年利率8.265%,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2日。被告邯郸市雪驰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张晓芳(抵押房产:邯郸市邯山区西上宋村西邯郸县教师进修学校一号住宅楼1-6-11号,邯县房他证字第××号)、武保学(邯郸市邯山区同乐苑5号住宅楼5-3-1号,邯县房他证字第××号)用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林呈军、王自田、郭锦、马南超为连带保证人,被告赵冉在小微授信申请表签字确认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全部债务。至今,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在多次催要无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邯郸市雪驰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张晓芳、武保学、林呈军、郭锦、王自田、马南超、赵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受信人)、邯郸市雪驰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受信人)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二被告1500000元授信额度,授信用途为转期、归还借据号13601201500797101下的贷款本金、金额150万元,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2016年2月1日,林呈军、郭锦、王自田、马南超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张晓芳、武保学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张晓芳以其名下的位于邯郸市邯郸县西上宋村西邯郸县教师进修学校1号住宅楼1-6-11号房产、武保学以其名下的位于邯郸市邯郸县××住宅楼××房产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主合同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请求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6年2月2日,该两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邯县房他证字第××号、邯县房他证字第××号。2016年2月1日,邯郸市雪驰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约定邯郸市雪驰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上述借款还清时止。2016年2月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26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赵冉作为***配偶,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表明其知晓借款事实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2016年2月5日,原告将上述借款发放至***指定账户。自2017年2月2日起,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5434.91元、罚息86898.35元。
另查明,***与赵冉于200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涉案的《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偿还本金,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的本金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被告赵冉为***的配偶,涉案借款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故涉案借款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赵冉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呈军、郭锦、王自田、马南超、邯郸市雪驰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晓芳、武保学以其名下房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依法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告费,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1325434.91元、罚息86898.3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偿付完毕之日止的罚息;
二、如被告***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张晓芳名下的位于邯郸市邯郸县西上宋村西邯郸县教师进修学校1号住宅楼1-6-11号房产(他项权证号:邯县房他证字第××号)、被告武保学名下的位于邯郸市邯郸县同乐苑5号住宅楼5-3-1号房产(他项权证号:邯县房他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林呈军、郭锦、王自田、马南超、邯郸市雪驰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林呈军、郭锦、王自田、马南超、邯郸市雪驰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张晓芳、武保学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被告***、邯郸市雪驰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张晓芳、武保学、林呈军、郭锦、王自田、马南超、赵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媛
代理审判员 吕贺娟
人民陪审员 李 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晓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