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5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广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淳风路133号2层附61号。
法定代表人:傅爱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强达,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文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小天西巷7号附4号1层。
法定代表人:罗奎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然,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广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文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6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广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文奥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衡明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合同的附后材料同时加盖了文奥公司的骑缝章;每份送货单抬头均载明了衡明海和冯志平的手机号码;与冯志平共同签字确定的事实和内容。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衡明海有权代表文奥公司收货及结算。2.冯志平签字的12份送货单的货物金额为342,398.76元,“许升影”(签字过于潦草,以此代称)签字的金额共计为77,083.46元,毛勇签字的是886.2元,共计77,969.66元,通过物流发货而未签字的送货单有两张,共计8367.5元。以上事实证明许升影、毛勇是案涉项目的现场材料收货员。
文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正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冯志平作为结算人,从未授权过冯志平以外的任何人有权代表文奥公司进行结算。文奥公司已分四次支付了案涉工程消防器材的全部款项。
广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文奥公司向广鲸公司支付货款7万元及其逾期付款损失(以7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文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日,广鲸公司(供方)与文奥公司(需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供方向需方供货钢材、阀门、水泵、管件材料一批,合同金额216,415.49元;签订合同后预付9万元,剩余金额两个月内付清;需方指定冯志平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
上述合同,除冯志平外,文奥公司未指定其他人员签收货物、办理结算。
签订上述合同后,广鲸公司向文奥公司供应了货物。至今,文奥公司已向广鲸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46,415.49元;其中2019年9月24日付款3万元,2019年9月20日付款126,415.49元,2019年7月9日付款9万元,2019年11月21日付款10万元。
一审庭审中,广鲸公司出示的送货单原件(载明内容反映所涉货款共计428,735.92元,均无文奥公司签章);其中部分送货单有冯志平签名(所涉货款342,398.76元),部分送货单无任何人员签名(所涉货款为77,969.66元),部分送货单系其他人员签名(非冯志平签名,所涉货款8367.5元)。
一审庭审中,广鲸公司出示的结算单原件,无文奥公司签章,无冯志平签名(有其他人员签名),落款日期2020年7月19日;该结算单载明:“四川文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熊猫国家公园雅安科普教育中心建设项目部采购四川广鲸科技有限公司消防材料截止2020年7月19日共计416,415.49元,已支付346,412.49元,剩余欠款7万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信息、《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结算单、银行回执单、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与诉称有关的基础事实广鲸公司应举证证明。
本案,广鲸公司、文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系不争的事实;案涉合同中,文奥公司指定冯志平为其货款结算人员,故冯志平能够代表文奥公司签收货物、办理货款结算。结合广鲸公司出示的送货单、结算单;结算单以及部分送货单既无文奥公司指定的货款结算人员冯志平签名也无文奥公司签章,广鲸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他签名人员经文奥公司授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办理结算,故未经文奥公司签章或冯志平签名的结算单及送货单不能证明对文奥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本案,冯志平签名的送货单,所涉货款为342,398.76元,文奥公司已付货款346,415.49元,结合上述相关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文奥公司尚欠广鲸公司货款;据此,广鲸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广鲸公司要求文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其逾期付款损失,其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鲸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广鲸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文奥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广鲸公司提交支付宝手机号码认证信息截图(两份),拟证明152××××5457的手机号码显示使用人为衡明海,186××××8107的手机号码显示使用人为冯志平。文奥公司质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另查明:1.手机号码152××××5457机主为衡明海,手机号码186××××8107机主为冯志平,该两个手机号码均记载于在案的20份送货单的首部;其中,手机号码186××××8107为案涉合同约定的联系电话。
2.《产品买卖合同》后附衡明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产品买卖合同》、衡明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了文奥公司印章作为骑缝章,文奥公司对该骑缝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冯志平签字的送货单有12份,包含冯志平单独签字以及与其他人员共同签字的送货单,分别为2019年7月10日收货人:冯志平,金额为143,759.49元;2019年7月29日收货人:冯志平,下方备注“液压开孔机为消防班组代付.衡明海2019.7.31”,金额为17,132.70元;2019年8月2日收货人:毛勇冯志平,金额为3368.78元;2019年8月5日收货人:毛勇冯志平,金额为6827.07元;2019年8月27日收货人:毛勇冯志平,金额为9170.65元;2019年9月4日收货人:冯志平(只确认数量),金额为2696.4元;2019年9月12日收货人:许升影冯志平(数量),金额为18,702.59元;2019年9月29日收货人:冯志平,只确认数量,价格由衡总定,金额为124,825.00元;2019年10月6日收货人:冯志平,金额为508.00元;2019年10月17日收货人:冯志平,金额为2010.00元;2019年10月20日收货人:冯志平,金额为12,703.08元;2019年11月11日收货人:冯志平,金额为695.00元。以上送货单共计342,398.76元。
许升影单独签字的有5份,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收货人:许升影,金额为3238.70元;2019年10月11日收货人:许升影,金额为57,725.46元;2019年10月21日收货人:许升影,金额为3155.32元;2019年10月24日收货人:许升影,金额为11,604.80元;2019年11月4日收货人:许升影,金额为1359.18元。许升影签字的金额共计为77,083.46元。毛勇单独签字的送货单1份,2019年8月11日收货人:毛勇,金额为886.2元。许升影、毛勇单独签字的送货单共计77,969.66元。
未签字的送货单有2份,2019年9月19日,金额为695.00元;2020年4月17日,金额为7672.50元,未签字的送货单共计8367.5元。
4.广鲸公司出示的结算单载明:“四川文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熊猫国家公园雅安科普教育中心建设项目部采购四川广鲸科技有限公司消防材料截止2020年7月19日共计416,415.49元,已支付346,412.49元,剩余欠款7万元。结算负责人:陈智杰2020年7月19日结算负责人:(字迹潦草无法识别)2020年7月19日属实衡明海2020年7月19日。”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文奥公司是否应当向广鲸公司支付货款7万元;2.文奥公司是否应当向广鲸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现评判如下:
关于文奥公司是否应当向广鲸公司支付货款7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后附衡明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了文奥公司的骑缝章确认,能够说明文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广鲸公司提供了衡明海的具体身份信息,该项事实与广鲸公司陈述其要求文奥公司确定衡明海为有权代理人的陈述相符;广鲸公司提供的20份送货单均载明衡明海、冯志平的手机号码,而冯志平系《产品买卖合同》明确载明的有权结算人员;2019年7月29日收货单上载明收货人为冯志平,下方备注有衡明海的签字署名;2019年9月29日送货单上,收货人冯志平只确认数量,明确价格由“衡总”定。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冯志平、衡明海均系代表文奥公司与广鲸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人员。
其次,冯志平单独签字和与许升影、毛勇共同签字的12份送货单共计342,398.76元,文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虽然《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冯志平为货物结算与支付、需方指定联系人,但实际收货的过程中,有可能存在冯志平不在收货地点,小部分货物由许升影、毛勇等人签收的情况,且该情况符合本案的买卖货物的特点和日常生活经验。冯志平、许升影、毛勇签字的所有送货单共计420,368.42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已支付货款346,412.49元,尚欠货款73,955.93元,该数据与衡明海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载明的欠款金额7万元基本相符。虽然结算单上只有衡明海的签字,无文奥公司印章,但基于上述基础性证据,能够印证结算单系根据广鲸公司实际送货及文奥公司付款情况结算形成。文奥公司不认可衡明海能够代表其进行结算,但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结算与实际供货不符,其该项抗辩理由与在案证据显示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广鲸公司主张文奥公司按照衡明海签署的结算单载明的欠款7万元支付货款具有充足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文奥公司是否应当向广鲸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问题。广鲸公司向文奥公司提供了货物,文奥公司未向广鲸公司全额支付货款,必然造成广鲸公司资金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广鲸公司与文奥公司在结算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7万元为基数,从广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广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6364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文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广鲸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广鲸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均由四川文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冷 雪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培颖
书 记 员 郑安琪